刑事诉讼有关论文范文文献,与程序正义视域下的中国刑辩律师困境相关论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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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修订实施后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参与辩护的比例是升高了还是降低了?”回答降低的占52.7%,回答升高的占18.1%;回答没变化的占10.8%;漏答的占2.9%;回答不清楚的占15.3%.[9](p249)刑事辩护一片低迷,刑事辩护律师是在夹缝中生存.《南方周末》2002年发表的“律师业怪现状解析”的文章指出:从1997年新《刑法》实施至今,全国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被投入大牢的律师保守的估计也不会少于500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赵秉志说:“这些人中只有百分之几最终被确定为确实违反了刑法第306条.”[10](p180)刑辩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几乎是一种走钢丝的状态.《刑法》第306条成为了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该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来可以为所有司法人员实施的伪造证据或者妨碍作证的行为,被单独地规定在了律师的头上.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无疑是如履薄冰.即使大多数律师在刑辩中还不至于沦落到锒铛入狱的下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亦昭示着其的人身权利不被尊重的社会现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36条以及第11条规定了律师在刑诉领域的各项权利,确定了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行使的权利等内容.刑事辩护律师最重要的职能无疑是帮助被告人辩护,以减轻或者免除法律对其的刑事处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难以实现已是学界所共识,如何保障律师权不受侵犯也为学界所热议.[11](p95-124)律师的所谓五大难问题(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质证难、刑事辩护意见被采纳难)长期横亘在刑事辩护律师面前,使得律师职能难以发挥.笔者做了一张简要的表格,说明被告人及其相对应的律师权利在我国的现状:
表1律师权利简况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对应的律师的权利\&实际中的情况\&律师帮助权\&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
律师的取证权、质证权
律师的言论豁免权
律师的人身权
律师调查取证权\&会见难,阅卷难
取证难,质证难
被无端干涉
无法保证
困局:伪证罪\&人身权\&律师代理申诉权\&刑讯逼供普遍存在\&人格尊严权\&\\&低人一等\&]
即使律师的各项权利得到了基本保障,其在辩护领域也难以有所成就.根据一组数据,在一审程序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人均2.03件,法院最终判决无罪的为24%,在判决书中,对律师重要的辩护意见明确表示采纳的为3.22件,占23.6%;没有采纳,而且未曾提及辩护意见或者一笔带过未作合理解释的为1.86件,占13.6%;没有采纳,但作了充分说明的1.66件,占12.2%;明确表示不采纳,但实际上吸收了的为0.85件,占6.2%.[12](p124-126)有的法官对辩护意见持蔑视态度,认为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降低了其社会评价.律师的辩护意见极少实质上影响判决进程,刑事辩护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现状可以概括为不敢辩、不能辩、不许辩.各项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遭遇无端干涉以及粗暴阻止.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程序几近走过场,已成为一个彻底的程序性工具,缺乏价值理念和正义诉求.基于这样恶劣的辩论环境,许多律师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致使刑事辩护领域的专业性力量越来越少,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刑事辩护举步维艰,刑事辩护律师陷入几难困境.刑事辩护领域与司法领域形成了一种紧张的张力,这种张力在很多案件中都有所表现,一再提示人们刑辩律师在中国的艰难现状.
三、刑事辩护律师的本质价值及与程序正义的内在契合
程序正义包含了一种对于程序的价值取向,即程序应该是符合公正要求的,故而程序正义又可以称之为“正当法律程序”.在普通法传统里,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更重要,人们在一个认为是公正的程序里,甚至可以欣然接受不利于自己的判决.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组合可以分成以下几类:
表2实体法与程序法配置及其效果[13](p100)
[类型\&等级模式\&特点\&效果\&有程序的良法\&最高级\&优良的实体法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实施\&人民拥护\&有程序的不良法\&高级\&不完善的实体法被公正地、不偏不倚地适用\&人民可容忍\&有不良程序的善的实体法\&次级\&良好的实体法得不到公正地适用\&人民埋怨执法不公\&无程序的法\&低级\&不按程序来执行实体法\&人民反而难以容忍\&有不良程序的恶的实体法\&最低级\&不仅在实体法上不公正,而且在程序上也不公正\&民怨四起\&]
程序法理念中完善的原则能够让法官甚至在缺乏或者没有实体法的情况下单单依据程序法做出判决.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必然前提.而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包含了两方面的价值取向,其一,程序正义是制约权力的一个有效方面;其二,程序正义也是保障个体权利的重要途径.这与律师职业存在的本质价值是内在吻合的.⒈维护当事人利益.从律师起源的分析上我们知道:律师首先产生于这样的社会需求,即不熟悉法律、不精通辩论的人需要通过律师在诉讼中保障自己的权利.故而,律师最基本的职责之一是维护当事人利益.对于这点的认知是非常吃力的,直到今天,还有很多人因为律师为罪大恶极的被告人辩护而耿耿于怀.但是,正如查尔斯·柯蒂斯所言:“可以刺痛一个律师良知的案件,总会撩拨另一个律师的美德.每一个案件都有两个方面,每有一个律师站在错的一方时,都有另一名律师站到对的一面.”[14](p524)律师永远应该站在当事人的利益角度考虑问题,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律师在远离所谓惩治犯罪的正义之路上将走得更远,因为他总是想方设法找出公诉人的漏洞并攻击之,或者用敏锐的嗅觉查出当事人的罪轻情节并提出.他做的每一份努力,目的都是为了让犯罪嫌疑人免去牢狱之灾,即便被免除或者减轻刑罚的犯罪分子之后再犯下罪行,这样的律师也是成功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刑事辩护律师与公众眼中的社会正义无关,他的首要职责是最大限度地为自己的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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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程序正义理念中,最古老和最首要的原则是:不经审判,不得认定一个人有罪.这个原则也是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中最名副其实的本质和最坚实的核心.”这个原则反映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乃是程序正义产生之初便存在的含义.只有经过恰当的刑事程序才能剥夺个体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权,是程序正义的题中之义.如在美国,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有三个:一是不错抓无辜公民;二是犯罪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三是控方的权力应受到合理的限制.[15](p20)前两条中的价值目标体现了正当程序的内涵,程序正义的实现首先考虑的并不是将有罪的人绳之以法,而是如何保障无辜的人不被课以刑罚.即使被法官认定为犯罪,其权利也应受到保障.翻看各国的刑事诉讼法,类似的规定不计其数.我国借鉴西方刑事诉讼制度后,也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16](p107-108)
由此可见,程序正义关于保障被告人个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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