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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内在价值与律师职业的本质价值是契合的.律师职业存在的价值包含在了正当程序的理念之中.在司法过程中,正当程序理念包含的保护被告人个体权利不被无端侵害的价值目标之所以能够实现,与律师职业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只要在司法实践和司法观念中保障了律师的充分参与,在很大程度上就保障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学者曾经说过的:“法律的历史表明,没有律师职业阶层就不会有法治.”同样的,没有律师职业阶层就不能实现程序正义.

⒉对抗与制约.在刑事诉讼领域,现代国家普遍认为对公权力制约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方面.这里的公权力主要指侦查机关拥有的侦查权,公诉机关拥有的公诉权以及审判机关拥有的审判权.现代国家对公权力进行制约的途径有多种,但这些制约都不比辩护律师对公权力的制约更具有针对性.刑事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参与案件的整个进程,不仅熟悉案情,而且法律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能够帮助在诉讼中居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对抗公权力的扩张,避免私权被公权吞噬的后果.同时,程序正义理念与对抗和牵制有着根深蒂固的关联关系.从程序正义的理念上来说,保障权利与抑制权力是相辅相成的.程序正义就像一面镜子,一面是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另一面则是控制国家权力.对于国家公权力而言,其必然与另一种权力(利)发生关系,如果对公权力不加以抑制,很容易使得其成为一台吞并一切的机器.但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能够有效地抑制公权力.所以,正当程序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起到制约公权的作用.并因为正当程序理念从设计之初就体现了这样的愿望:人们对国家这个“利维坦”的恐惧和担心,为了抑制权力的无限度的扩张和腐败,并且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故而,律师职业存在的本质价值之二——对抗与制约,亦体现了其与程序正义的内在契合.

通过以上的讨论,我们更进一步明确了程序正义与律师职业的紧密关系.刑事辩护律师的两项本质价值深刻地反映了程序正义的设计初衷:第一,在制度设计者的眼中,个体正义的实现与社会正义的实现同等重要.而基于“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法律格言,律师作为独立主体参与的刑事诉讼,能够最大限度地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第二,律师之所以能够与公权力对抗,源于程序正义理念赋予了律师对抗的权力以及与公权力平等的地位,只有在平等的双方之间,才能真正实现对抗和制衡.

四、现代中国刑辩律师困境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的,强调法官的能动性以及公诉人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崇高性,忽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刑讯逼供仍然是侦查机关查清(在错案中就是扭曲)案件真相的手段之一,对犯罪人人格的保护徒有其表.在刑事诉讼中,依旧保留着政治思维代替法律思维的惯常作风,程序正义远远没有建立.这种缺乏程序正义的诉讼模式给人们的法律体验就是程序不公.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程序的思想指代的是程式化的操作,这种操作是在黑箱中进行的,其指向的是结果,而非过程.在中国传统的程序理念之中,程序只是一种单纯的操作性工具,其本身没有任何内在价值.现代性正当程序包含了几个基本特点:一是分化在程序中占据重要地位;二是“蒙眼布”,即“无知之幕”;三是直观的公正;四是平等参与,对等沟通,充分交涉;五是鲜明的形式理性.[17](p23-29)所谓分化,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角色和权力应该是分配到不同的人头上,包括公诉人、辩护人、法官等等,这些角色相互牵制相互影响,形成一个平衡的体系.“无知之幕”出自罗尔斯的名著《正义论》,“这(无知之幕)可以保证任何人在原则的选择中都不会因自然的机遇或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得益或受害.”[18](p12)对于一个具体案件而言,法官必须没有先入为主的偏见,方能进行正确的决断,“的确,法官应力求自己的视线不被遮蔽.等对于偏见和先入之见,公正的慧眼必须闭而不视”.[19](p52)所谓的直观公正,与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之意义是一致的,正当的法律程序能够给人眼睛看得到的公正,而不是一个暗箱操作的过程.形式理性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排除了一切人为的感情因素,只剩下诉讼所要进行的一整套程序.这样才能保证做出公平正义的判决.反观中国现代的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人员的眼中,程序仍然是一种纯粹的工具手段,其内在价值即使被千百次地讨论,依旧无法形成一种确定无疑的观念和司法传统.而至于程序正义的五个基本特征,在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稍加分析,人们就会遗憾地发现不见其影踪.在诉讼程序中,占据国家公权力的法院和检察院似乎有“官官相护”的嫌疑,检察机关对律师的态度非常不友善,律师的辩护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能帮助被告人实现的个体权利微乎其微.在刑事程序中,更多的是一种纵向的权力分配,而缺少横向的权力分配,所以“分化”在程序中并不占据主要地位.而在诉讼中出现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之困局,更是凸显了法官先入为主的偏见——在罪与非罪中抉择的法官往往会倾向于被告人是有罪的(我国刑事诉讼的理念似乎是宁可冤枉好人,不可放过坏人),法官在案件中的积极参与使得判决缺乏最基本的公正.至于平等沟通,在我国还远远无法实现——首先,法官的角色就不是中立的,而是更倾向于公诉人;其次,公诉人则长期以国家权力机关自居,对辩护人低看一等.我国刑事诉讼反映出来的是一个倾斜的天平.刑讯逼供的泛滥和对辩护人的排挤都造成了刑事诉讼程序给人们的印象是极端的不公正.程序不公正是一种直观的不公正,这也是程序正义的著名格言“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深刻含义.如果没有这种在阳光下的直白的公正,没有对一个案件的逻辑化思维,公众对结果的公正会始终存有疑虑,认为判决或者法律的结果是穿越重重黑幕才到达最终受众的.正如我们在上文谈到的,刑事辩护律师根源于程序正义理念之中.在程序正义不兴的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处境不仅十分困难、充满了危险和陷阱,而且其本质价值也无法充分发挥.首先,在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价值上,律师无论是申请会见当事人,还是申请阅卷、取证,都需要经过公检机关的批准,自行取证的,还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这给律师权利的行使带来了极大的障碍,而在犯罪嫌疑人遭受刑讯逼供的前提下,律师代为申诉也是难上加难.这些人为障碍的设置都给律师帮助当事人维护其权利造成了重大困难.其次,所谓实现对抗和制约只是一种梦想.在英美法系国家,控辩双方的平衡性使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将案件事实越辩越明.法官要想做到公正,最好的方法是保持争诉双方的平衡而不要介入争论.判决的公正是建立在控辩双方的平等之上,也只有平等的双方才有相互制约的可能性.我国的刑事辩护律师远远没有取得与公诉方的平等地位,对抗和制约的价值功能更难以达到.刑事辩护律师在我国丧失了其本质意义,最终难免沦为一种缺乏内在价值的程序性工具.

当前,程序正义理念似乎正日益为学者和司法界所淡化.不知是出于对程序正义理念的热情消退、抑或是认识到程序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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