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相关论文范本,与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规范化模式的构建相关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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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调解协议不能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另一方面,公安行政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性.《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容易不履行而导致诉讼程序的提起,这不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提高执法成本,挫伤了公安民警行政调解积极性,不能很好达到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目的.四、公安机关行政调解模式的规范化构建
(一)公安机关行政调解专门化
公安行政调解不同于其他类型的调解制度,主体是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保证调解的公正、公平、合理,当事人愿意接受,应明确专门的调解人员,将公安行政调解工作专业化、职业化.调解人员应具备较高的素质,包括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对公安工作的热爱,愿意真心实意为人民服务,具备相关的专门知识,熟练掌握国家法律法规,语言表达能力强,通晓当地的风土民情.公安机关应注重公安行政调解人员的培养,这种培养实质上是多维度,全方面的综合人才的培养.公安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化,对于一些经典案例要及时总结并加大宣传力度,建立专门的考评体系.对表现突出、人民满意的公安调解人员,应当加大表彰力度,在职务晋升、福利待遇方面给予倾斜.
(二)明确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范围
为避免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怠于行使职权,应明确规定公安行政调解纠纷的适用范围,给民警在调解过程中指明方向,有效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范围应适度,虽然公安机关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但警力是有限的,调解范围过宽而公安机关又做不到,反而不利于正确发挥调解的功能.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范围应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中,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是可以调解的.
纯粹的行政纠纷、严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不能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对于普通民事纠纷,如社区民警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辖区内的居民向其反映并寻求解决的,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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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范行政调解的程序
公安机关在行政调解中,既要注重实体正义,也要注重程序正义,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目前对于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程序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详细的规定,只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涉及到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调解的次数以及要制作调解协议书,对行政调解的程序规定过于简单.笔者认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样重要,要让正义以看得到的方式让当事人知道.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应设定的程序有:一是立案受理程序.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公安机关经过实质审查,对于符合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范围内的争议,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受理,并以书面的形式,让争议方签字同意公安机关行政调解.二是调查取证程序.通过调查、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和调解参与人所陈述的事实作出完整的证据链.查明案件事实,固定相关证据,分清纠纷责任,理清损失情况等,为行政调解做好准备.三是告知程序.启动调解程序后,公安机关应向当事人告知调解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调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便当事人决定是否用调解方式处理和接受调解后果.如当事人涉及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到场.四是调解实施程序.明确调解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在调解实施的过程中,保证当事人充分的陈述权,在必要的时候,对损失额可以进行鉴定,但鉴定的费用由提出鉴定当事人承担.在当事人意见基本一致的基础上制定调解方案.五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制作调解书,确认其合法性.调解书加盖公安调解机关的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如不能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结束调解程序.六是案卷存档.公安行政调解的整个过程应记入笔录,调解协议随案卷存档.对于损失的赔付数额无争议,当事人同意当场给付的,公安机关可以简化程序、进行当场调解.最后,为解决久调不决的情况,应明确规定调解期限和次数.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或《行政处罚法》中明确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及调解次数.以公安机关正式组织第一次调解为准,调解应在十五日内完成,鉴定期间不包括在调解期限内,调解不超过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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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赋予公安机关行政调解一定的强制力
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公安机关所做的行政调解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没有强制执行力,这极大地降低公安机关调解的积极性和当事人的参与性,容易损害公安机关执法的权威和执法资源的浪费.
行政调解制度的核心在于行政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为了保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权威性,促使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应明确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不具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但调解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应当具有合同约束力,在当事人之间起到法律的约束作用,除非调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瑕疵.在调解协议未得到履行,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可以直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从长远来看,在时机成熟时,对于特殊领域的调解协议,比如对侵害人身的医疗费用赔偿的协议,应赋予法院审查确认其效力后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
(五)确立调解无效和调解救济制度
为了贯彻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调解权,应确立调解无效和调解救济制度.根据公安行政调解实践,应当明确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1.以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方法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无效;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3.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5.公安机关调解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办案、滥用职权的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具有以上无效情形之一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或废止调解协议,并要求重新调解或作出行政处罚.对损害赔偿调解书,义务人还没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义务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返回财产的民事诉讼.
参考文献
1孟昭阳.治安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制度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1).
2孙振雷.论公安行政调解的非警察权属性及其制度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2).
3张海燕.大调解视野下的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再思考J.探索与争鸣,2012,(1).
责任编辑:程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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