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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收费类有关论文范文集,与地方政府规章不具有行政收费设定权相关毕业论文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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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概括授权,这其中制定的规章内容必然包含着关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规范,因此地方政府规章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纯粹授权立法的结果.而根据行政固有权理论,属于行政内部的事务,如内部组织的运作、利用法规来构成执行法律的任务等,是行政的固有权.既然已经在组织法(60条第1款)内承认特定地方政府行政立法权的存在,就应允许行政机关本于职权立法.但是,对外部产生拘束力的行政规范因涉及对公民权利义务的限制,应该以法律明白的规定为范围,属于授权范围事项.因此,我国地方政府规章混合在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之中,不能绝对的看待其性质,应该根据其对内还是对外产生效力进行一分为二的判断:关于行政机关内部固有职权的事项,属于“行政保留”范围,主要包括内部组织运行规范和执行法律、法规等事项,在此范围内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职权立法”;影响公民权利和义务对外部产生拘束力的规范,是“法律保留”事项,地方政府规章对此作出规定时,必须有法律依据,取得立法机关的明确性授权,必然是“授权立法”.[8]

(二)立法规范制度下的地方政府规章自主立法范围——行政保留事项

如上文所述,我国地方政府规章同时包含在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之中,这可以在《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中得到验证.

《立法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本条确立了“根据”原则,即在基本的方面,地方政府规章作为下位法不得超出上位法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若下位法增加、改变、取消上位法规定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违背了“根据”原则.[9]没有“根据”就不能进行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行政立法活动.因此,此条款暗含着地方政府规章“授权立法”的性质,地方政府规章没有法律、法规的“根据”授权,不得限制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立法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事项.”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仅有执行性立法功能,所谓的执行性,就是指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具体内容范围,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如不超过法律法规关于行政收费的条件、种类、幅度.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将法律法规的原则性或概括性规定,细化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但不可以创设.因此,此条款意在说明地方政府的任务之一是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的固有职权,是“职权立法”性质的明确体现.本条第二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事项”则说明地方政府规章同时包含在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之中.因为在地方具体管理事项中,必然含有关于地方政府内部组织运行规范的“行政保留”事项,也有影响公民权利和义务对外部产生拘束力的“法律保留”事项,前者应纳入“职权立法”,无须法律授权也可立法,后者则归入“授权立法”,没有法律授权禁止立法.可见,《立法法》对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因此,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地方政府规章在不同条件下分别呈现出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两种不同的性质.但是,一种是内部性立法,是地方政府为内部组织的有效运行或者为执行法律、法规而制定实施细则的立法,在此范围内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自主立法;另一种是外部性立法,地方政府固然可依地方分权对地方性事务作出规定,但在干预公民自由和财产的场合,同样应需要立法机关的明确授权.所以,我国地方政府规章的自主立法范围仅限于职权立法意义上的行政保留事项——包括内部组织运行规范和执行法律、法规等事项,而行政收费项目的设定涉及到对公民基本财产权的剥夺,不属于行政保留事项,禁止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收费进行“职权立法”,即地方政府规章不具有自主设定行政收费项目的权力.

三、地方政府规章行使行政收费设定权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19世纪末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之首创,是现代国家依法行政的核心原则,基本含义是特定范围之内的行政事项专属立法者规范,行政非有法律授权不得为之,[10]要求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控制在法律规范之内,以代议机构立法限制行政立法.在我国立法主体多元化,行政立法不断扩张的大背景下,法律保留原则对行政立法规范有着重要意义,这厘清了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创制规范方面的权限秩序,保障了法律规范位阶的有序性,防止行政权自我膨胀,有利于民众权益的保护.[11]作为行政立法表现形式之一的地方政府规章越权设定行政收费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违反法律保留之范围

何种事项必须由法律来决定,称为“法律保留之范围”.目前关于法律保留的适用范围有着不同看法:第一,干涉保留说,亦称侵犯保留,公权力仅在侵害公民的自由或财产的行政活动中才需要法律的依据,而给付行政中无需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第二,权力保留说,该说认为行政权在进行权力性活动即相对于相对人具有单方性优越效力的活动时,必须存在法律的根据,但在进行非权力性活动时,则不需要法律的规定.第三,重要性保留说,并不以干涉行政与给付行政作为法律保留原则的判断标准,而是以行政活动影响的重要性或者涉及基本权利的影响程度等,作为判断标准.第四,全部保留说,即不区分权力性行政行为或非权力性行政行为,所有的行政活动都必须具有法律根据.通过以上梳理,我们发现所有学说均强调行政机关在作出侵犯公民权利或者课予公民义务的行政行为时,必须要有法律的根据.行政收费是一项重要的权力性行政行为,表现为对公民财产权的强制剥夺,在所有法律保留学说中,无一挂漏的被视为法律保留事项,毫不夸张的说,亘古以来这就是学界的共识.因此,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收费,否则将违反法律保留的范围要求.(二)违反法律保留之层级

地方政府规章不具有行政收费设定权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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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种事项应以何种规范层级加以规定,称为“法律保留之层级”.根据规范密度、规范对象、内容或者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轻重的不同,由高至低分为以下层级:第一层级,宪法保留事项.若内容属于宪法保留的事项,即便是立法机构也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第二层级,绝对法律保留事项,又称“立法保留”或“国会保留”.某些事项必须有立法机关亲自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为之.例如,在我国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立法法》第9条),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制定法律的方式亲自为之,此为绝对保留事项.第三层级,相对法律保留事项.若内容属于相对法律保留事项,应由法律加以规定,若以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加以规定时,其授权应符合具体明确之原则.第四层级,非属法律保留事项.若仅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则得由主管机关(基于职权)发布命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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