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方面论文范文,与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存疑相关论文摘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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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这属于“执行立法”,其内容不会违背法律的规定.可以在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合法后作为人民法院法律适用的依据;二是“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这属于“职权立法”,由于制定主体是行政机关,所以应该得到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审查批准.如果通过了审查批准,可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反之则不能;三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这属于“授权立法”.这类立法的前提是没有法律的规定,所以不应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地方性法规的参照适用.《立法法》规定,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在三种情况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即“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属于地方性事务”的;没有上位法规定的.强调地方性法规必须要符合该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同时还规定地方性法规是否合法的审查权在于该制定主体所在的人大常委会.前文谈到,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审查同为一个机关是难以达到合法性审查目的的.特别是第三种情况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于没有相关的上位法的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不可能对其合法性作出有根据的判断.此外,在理论上还不能完全排除出于地方利益考虑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加之我国各个省、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法律精神、法治观念、法律判断、法律技术等方面实际存在的差异,很难保证所有的地方性法规都同法律的原则、精神、宗旨和规定完全一致.当行政主体据此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并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争议诉诸法律时,如果人民法院还要把其作为审理的依据并作出判决,这就等于自己设定行为规则和裁判标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完全失去了应有的监督作用.所以,将地方性法规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是没有法理根据的.本文认为,地方性法规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参照,并应赋予人民法院对地方性法规一定限度的司法审查权.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地方性法规违法时,不能单独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对该行为作出的依据,即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但人民法院无权通过判决宣布地方性法规违法.
取消规章的参照适用.由于规章的数量巨大,其制定程序不是很严格和规范,因而其违法的几率相对较大.特别是地方性规章,往往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或特定的某类事项作出的规定,也不排除是出于地方利益考虑而制定的.为了更好地实现法治,建议取消规章的参照地位.人民法院只根据法律和合法的行政法规作出判决,在行政诉讼中,规章至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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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为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法学专业副教授】
【注释】
①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
③④《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3条,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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