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相关论文范文,与因法律文书引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相关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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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欠B公司货款1000万元,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经调解,A、B、C三公司在法院达成调解书:C公司于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B公司货款1000万元;A公司将十套房屋出售给C公司,在C公司支付1000万元货款的当日,A公司将房屋过户给C公司.逾期过户,C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送达后,C公司支付B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但A、C公司对房屋过户产生纠纷,过户未成.因A公司对D公司负有债务,D公司申请法院对该十套房屋进行保全.C公司对法院的查封裁定提出异议,认为调解书约定付款后A公司将房屋过户给C公司,现C公司已付款,故该十套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C公司,法院不能因A公司的债务对该十套房屋进行查封.法院能否根据D公司的申请对该十套房屋进行查封?法院对案的处理进行讨论,分歧归结于一点,即该十套房屋的所有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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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文书与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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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权变动原因的不同,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所谓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如继承、法院裁判等事实导致物权的变动.我国物权法第2章第3节规定了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该种变动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必须有法律的规定,二是必须有特定的事实发生,三是不以登记为要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事实发生,物权变动就可以不需要办理登记,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讨论意见的第一种,仅以登记是否完成作为所有权转移的唯一依据是不可取的.
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从文义上分析,并非所有的法律文书都在生效时,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只有法律文书的主文内容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才会在文书生效时,物权同时发生变动.
按照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同,诉可以分为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某种法律关系的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的诉.给付的内容,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变更之诉,也称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者消灭既存的某种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既然是对当事人间现有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客观上不会导致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自然也不会引起物权变动.给付法律文书生效时,仅仅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给付义务,如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等,但并未引起物权的即时变动,房屋所有权不会因该文书的生效而发生转移.只有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给付,并且办理登记手续后,房屋所有权变动才生效.这是因为,当事人自愿履行给付的行为,本质上还是属于法律行为.当事人履行给付之诉的裁判引起的物权变动,本质上还是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非基于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因此,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只能是针对变更之诉的裁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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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调解书确定,在C公司支付1000万元货款的当日,A公司将房屋过户给C公司.根据调解书的内容,C公司支付1000万元后,A公司有义务将十套房屋过户给C公司.在本质上,A公司仅负有一个给付义务,并不导致十套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因此,该十套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还是归A公司所有,C公司对法院的查封裁定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三、执行文书与物权变动
当事人自愿履行给付裁判的行为,本质上还是属于法律行为.依上文分析,调解书仅赋予A公司一个过户的义务.在A公司自愿履行时,A公司应到登记部门交出原产权证件,在相关过户文书上签名盖印.如A公司不履行,法院根据C公司的申请,裁定将A公司所有的十套房屋过户登记给C公司,该裁定本质上属于替代履行,即C公司不再需要A公司的配合,凭该裁定可以直接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裁定只是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强制措施,该裁定送达时,并不引起所有权转移,只有登记行为完成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从执行实务来看,能够直接引起所有权转移的裁定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拍卖成交和以物抵债所作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实践中,拍卖成交裁定应写明被拍卖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在以物抵债裁定中,应写明将被执行人所有的用于抵债的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
四、小结
只有法律文书的主文内容直接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在文书生效时,房屋所有权才会同时发生转移.直接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文书,主要是针对变更之诉的裁决,以及执行程序中对拍卖成交和以物抵债所作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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