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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我国的法学研究方法侧重于以对策法学、法解释学为主的“规范法学”.该方法以法律条文的制定、修改以及实施为研究目的,为我国完善立法,推动司法改革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由于其研究视角的单一性,“规范法学”也必然存在一定局限.因此,在进行“规范法学”研究的同时,引入社会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不同研究视角,形成多元化的法学研究方法,不仅可以弥补“规范”法学的固有缺陷,更能为法学研究提供新的思路.

关 键 词:规范法学;研究方法;社会科学;多元化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1-1297(2012)09-0002-02

“规范法学”到多元化法学方法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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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在其代表作《法学方法论》中说道:“法学之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1]法学理论的创新,依赖于其研究方法的发展与变革.法律本身就是一系列规则、制度等法律规范的有机结合,这一特点决定了法学研究必须以这些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因此,以法律条文的制定、修改以及实施为研究目的,以对策法学、法解释学为主要研究方法的“规范法学”在传统的法学研究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在实践中,也为我国的立法完善和司法改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任何一种研究方法都不可能完美无缺,由于“规范法学”更注重对法律条文本身的研究,此种单一的视角势必会存在一定局限性.正如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所说:“立法者要改造法律条文本身很容易,但是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却是很难改变的.”[2]法律条文是和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相联系的,我们只有从社会学、经济学、历史学等其他社会学科的不同视角,才能看清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才能从根本上推动法学理论的发展.

二“规范法学”及其局限性

陈瑞华教授认为,传统的法学研究无非在做两件事情:一是研究法律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完善,从而为立法或司法改革作出贡献;二是对法律规则的立法原意和立法宗旨进行解释,以保证法律制度得到较好的实施.前者称为“对策法学”,后者则视为“法解释学”.两者结合起来可以统称为“规范法学”[3].

不可否认,“规范法学”对于法学研究而言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社会急速变迁的时代背景之下,“规范法学”更能够快速促进法律制度的更新,解决实际问题.因此,我国才能在改革开放后的短时间内建立起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框架.然而,这种追求实效的做法必然会或多或少忽略其他一些社会因素,导致其他方面的社会矛盾.目前我们所面临的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的脱节问题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规范法学”视角的单一性,注定其存在一定的局限.

一方面,由于中国人历来缺乏对理论的重视度,更加看重实际效果.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基本上都是在西方已有的先进理论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法学家们通过研究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运用“对策法学”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提供立法建议.这种“对策法学”研究方法“往往采取教科书体例的研究模式,从概念到性质,从历史沿革到发展趋势,从比较法的考察到中国问题,提出对中国立法的建议和对策”,“以讨论立法对策、改革建议和制度变革为目的,喜欢'洋为中用'、'古为今用'.”[4]“对策法学”看似有条有理、逻辑清晰,但受其研究目的的限制,这种“旧瓶装新酒”、“换汤不换药”的研究方法很难有理论上的推进和创新,也未必能够提出真正有效的对策.

“对策法学”的逻辑推理大致是这样的:大前提是西方的先进制度和理论,小前提是中国的现实问题,结论是借鉴西方理论提出针对中国的立法建议.而后,作为结论的立法建议又可以构成一个新的三段论,立法建议是“良法”,制度改革和实践作为小前提,又能够得出“良法美治”的结论.这种理论用于实践的“实用主义”做法无可厚非,因为我们需要认识到与法治发达国家的差距,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将先进经验“拿来”,为我所用.然而,这两个看似合理的三段论却忽视了因果关系之间的必然联系.首先,受不同政治、历史和社会因素的影响,各国的经验是不一样的,西方的理论在中国并不必然具有适合其生存的土壤,未必能够结出成熟的立法建议“果实”.其次,由于各国不同的发展模式,即使在相同的制度下也会存在不同的实际效果,作为“良法”的立法建议在中国背景下也并不必然就会带来“美治”.上述逻辑推理至多只能说存在某种可能性,但“可能性”不等于“必然性”.如果忽略了理论应用带来的其他可能性(负面影响),不仅不能真正解决问题,还可能带来更多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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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方面,由于法学研究者往往本身并不是法律条文的制定者,他们在解释立法原意的过程中不仅会分析立法者的立法宗旨,也会在其中加入自己的理解和解释,这使得“法解释学”不仅是对条文的解释,更是法学家们的创造性法学研究.然而,由于不同的人对于法律有不同的理解,法律解释必然会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色彩,这使得法律的稳定和权威受到了挑战.首先,由于立法者与法律解释者的不同,可能会造成解释者对立法原意的曲解.其次,针对变化的实际,通过法律解释对立法进行修正,也只能解决形式问题.更何况在中国的实践中,连这些仅有的形式也往往都被架空,因之这些所谓的“解释”也就无法解释中国真正的现实问题.

总之,以对策法学、法解释学为主的“规范法学”在研究方法上存在局限性,它忽视了法律背后的政治、经济、历史因素,将可能的因果关系当成必然,注重形式上的改变,仅仅治标,而不能不治本.

三多元化的法学研究方法

“法律研究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任何一门学科的知识如果对解释一部分法律现象有帮助和价值,都可以加以利用.”[5]如果将法律现象置于广阔的历史、社会和文化背景中去理解,就可以为我们的研究提供更为开阔的视野.

梁治平先生在其学术论文集《在边缘处思考》中,展示了他“边缘化”的学术之路.在这条道路上,梁先生从法学走向史学,又从史学走向社会学、人类学,从“大传统”走向“小传统”,从“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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