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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类论文范文例文,与对学术期刊中“一稿多投”现象的法律相关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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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方(1978-),女,河南安阳人,法学硕士,中共甘肃省委党校《甘肃理论学刊》编辑部编辑,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摘 要:“一稿多投”现象在期刊界普遍存在,屡禁不止.防范“一稿多投”的目的在于发现“一稿多投”的苗头和倾向并给予阻止或者对已经发现的“一稿多投”而尚未造成“—稿多登”结果的稿件进行撤稿、退稿,以免对作者和期刊社造成进一步的负面影响.

关 键 词:一稿多投;法律分析;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12)08/09-0122-04

“一稿多投”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是学术界长期以来探讨的问题,至今仍然存在着争论,其中《著作权法》、《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和规定是用来分析该问题的主要依据.

一、“一稿多投”的《著作权法》分析

从著作权角度对“一稿多投”进行分析是研究者的一个通常思路.20世纪80年代初文化部制定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明文规定:“投稿,可以不签订合同,但作者不得一稿多投.期刊应在收到稿件后30天内通知作者是否采用,如过期不通知作者,作者可另行处理.”与此配套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期刊对在本刊上首次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年的专有出版权.”可见,在当时的著作权法规中不仅明确反对“一稿多投”,而且授予了期刊社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出版权.但是.无论是1990年的《著作权法》,还是2001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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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都没有类似的规定,以前的规定也随着《著作权法》的实施而失去了法律效力.于是,不同的研究者就按照自己对《著作权法》的理解来解释“一稿多投”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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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仅法》第32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对该条款可以作如下理解:第一,15日、30日是对作者、报刊社的法定约束期限,具有双向限制性,并不只是针对作者,或者只是针对报刊社才有效力.第二,法律没有直接赋予报刊社专有出版权,或者专有使用权.第三,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法定期限内作者不得将同—件作品再投向其他报刊社.第四,在法定期限内、法定期限外以及约定期限内、约定期限外作者能否“—稿多投”,可以与报刊社约定,如无约定,作者在法定期限外向其他报刊再次投递同一作品并不违法,如果有约定,则要遵从双方达成的协议.也就是说,无论是法定期限内,还是法定期限外,都可以通过作者与报刊社之间的协议来决定作者是否有“一稿多投”的权利,但是作者要注意的是,和期刊社达成的协议不能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如果第一家报刊社允许作者“一稿多投”,那么作者在向另外的报刊社投稿时,应向该报刊社说明情况.可以认为,《著作权法》第32条的本意是反对作者在法定期限内的“一稿多投”,但是给法定期限外无约定情形下的“一稿多投”留下了明显的漏洞.

二、“一稿多投”的《合同法》分析

作者投稿的“要约”行为与期刊社发出录用通知的“承诺”行为构成了出版合同,作者在法定期限内的“一稿多投”或者对约定的违反,以及期刊社不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录用的通知送达作者或者不按约定办事,都属于违约.对“一稿多投”的《合同法》分析主要从投稿和刊登通知的法律地位着手.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要约是指向特定的人发出的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2]合同以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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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行为是指作者将作品以各种渠道和方式交给期刊社,希望被刊登的行为.刊登通知行为是指期刊社对来稿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录用,而将这种信息以某种方式向作者进行通报的行为.一般认为,投稿行为具有要约的特征,属于要约行为.刊登通知行为具有承诺或拒绝承诺的特征,如果是决定录用则为承诺,合同生效,如果是决定不录用,则是拒绝承诺,合同不生效.但是,有学者认为,投稿行为准确的性质应是“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依据是:内容是否明确、是否有约束力.要约对行为人有约束力,要约邀请对行为人无约束力.投稿行为,除了标的物——作品确定之外,其他内容均不确定,比如作品的使用方式、报酬的多少等,不具备合同内容的必要条款,因而不符合要约内容的“必须具体确定”的要求.[3]故投稿行为宜认定为要约邀请,而不宜认定为要约.把投稿行为定性为要约邀请,还有助于解释作者的主动撤稿问题.按照《合同法》第18条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到达受要约人.如果作者收到第一份承诺后,向其他报社、杂志社发出撤销要约的通知到达前,其他报社、杂志社的承诺已经发出,此时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无效.若其他的承诺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到达作者,则同样成立投稿合同,这就造成了矛盾.还有,如果报社、杂志社同时发出采用通知并都在承诺期限内到达,矛盾就更加难以解决.[4]如果把投稿行为定性为要约邀请的话,那么期刊社刊用通知的行为即为要约而非承诺,承诺应该由作者根据期刊社的要约来做出,以最终确定缔结合同,或不缔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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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现在许多期刊社在接收稿件、寄发是否录用通知书以及最终刊用稿件的过程中都把投稿行为当成要约邀请,而把刊登通知行为视为要约.比如,《图书情报工作》杂志社在对来稿审理后,向作者寄送“稿件审理通知单”,如果是录用稿,还同时寄给作者“论文著作权转让合同”,内容包括论文名称、期刊社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权利、协议书寄回期刊社的期限、签名要求、无“一稿多投”的保证,还包括版面费的收取标准、付酬标准以及作者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还含有协议生效方式、有效期限、未尽事宜的处理等内容.“论文著作权转让合同”是要约,作者如果予以接受,则签字后将合同寄回期刊社,即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合同即生效.此时,无论是作者的行为,还是期刊社的行为都受到该合同条款的约束.这种方式,使得作者的投稿行为、期刊社的用稿行为更为具体,相应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明确,“一稿多投”的法律责任自然容易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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