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方面论文范文,与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相关毕业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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纲规范教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以及培训记录;
(二)不得索要学员财物;
(三)不得酒后教学;
(四)不得将教练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同时使用两辆以上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
(六)不得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七)在操作教学期间不得离岗.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三)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
(四)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
(五)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出具的培训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五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车辆的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不得出租十座以上客运车辆,但出租给单位作为员工固定班车的除外.
汽车租赁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道路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在车辆租赁期间,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过错发生交通违法、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丢失等后果的,由承租人依法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期限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经公告后仍不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便于识别的道路运输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扣押;但对其中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辆扣押机关应当对车载乘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由车辆当事人自行及时处理,车辆扣押机关应当给予必要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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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车辆扣押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六十日仍不领取的,车辆扣押机关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和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确保举报投诉有人负责接听;对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六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和信用考核制度,提高和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服务质量和信用建设.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集、统计、公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等相关信息,建立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相关经营者提供必要、方便的信息服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保证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做好雾霾、台风、冰雪等极端天气情况下的道路运输安全预报、预警、预防,共同做好道路运输安全工作,防止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营运车辆违法行为处理以及交通事故处置联动机制.
营运车辆驾驶人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原许可机关应当相应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九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
发生有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和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的;
(三)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从事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
第七十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经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档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车辆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综合性能技术标准的车辆、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等许可条件,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途中甩客、站外揽客的;
(三)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六)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经营者和驾驶人员,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的;
(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八)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或者隐瞒、拖延不报、谎报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接入统一管理或者服务信息平台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进站(场)的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发班时间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拒不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关于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决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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