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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自治性和自主性,通过博弈后的行为选择在具体情境中实现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架构

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可采用调解、协商、仲裁、行政裁决、诉讼等多样化多途径互补的纠纷解决途径,此种机制依次根据纠纷双方的协商性及非对抗性的降低而不断推进,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是整个机制的最后一个环节.

一是多元化解决机制内的各要素配置.第一,民间调解.随着社会结构不断变迁,新型民间组织不断涌现,在此类民间组织中培育调解机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是将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引入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条可行之路.虽然知识产权纠纷多涉及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专业性程度较高,纠纷较为复杂,但仍可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一些争议较小、涉及金额较少的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或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基于知识产权强烈的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应由相关技术领域专家、知识产权实践经验丰富的律师或退休法官及具有较高社会声望之人担任.条件成熟时,调解机构也可包括民间自律形式的行业协会等协调机构.民间调解是纠纷双方同意由第三方居中协调力图在双方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因而私密性较强,应注意保密.

第二,仲裁解决.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具有独特优势:程序简化,一裁终局;仲裁员多具备专业技术能力,专业权威性使仲裁结果更加具有说服力;仲裁程序的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对涉外知识产权的仲裁结果有利于克服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和地方保护主义,更加有利于承认和执行.从权利属性上看,知识产权是私权,权利主体可自行选择用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仲裁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形成的仲裁合意.

知识产权纠纷按照纠纷性质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包括转让合同和许可合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侵权纠纷;知识产权确权纠纷,通常是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主体及权利是否有效的纠纷.我国目前还未建立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处理制度,但知识产权私权的权利属性决定了其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当务之急是先建立起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体制,再对可仲裁性、裁决程序及执行程序等问题进行逐步完善.

第三,行政机关解决.我国目前知识产权领域实行“司法保护为主,行政保护为辅”的双规保护模式,使得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区别于世界其他国家.“立法者当初期望通过强有力的行政执法迅速建立起高效便捷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在全社会迅速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观念.”③但行政机关以公权力处理私权纠纷应受合理限制:行政机关有权管辖的主要是权属纠纷、申请权纠纷以及侵权纠纷等与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相关的纠纷.因此较多使用在专利、商标纠纷案件中,较少涉及著作权纠纷.行政机关的介入并非最终救济手段,只是救济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如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可向法院起诉.另外,一些私权性质较为明显的民事纠纷如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纠纷,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请求下,采取行政解决方式化解纠纷固然可行,但其解决结果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赔偿关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行政机关只能居中调解.

第四,诉讼解决.我国在知识产权纠纷审判中实行审判和调解相结合的制度,但是“边审边调”的诉讼调解背离了调解的中立性本质,既不符合纠纷解决规律,操作性也较差.而在纠纷被提交至法院后至庭审前的时间是一个调解的高效时机.可以在法院附设知识产权调解委员会来运行纠纷的调解程序,将相关技术领域专家、知识产权法专家、专利代理人及具有相当审判经验的专职调解员组成专家库,由委员会提供给当事人进行选择.法院附设知识产权调解委员会在庭审之前的调解程序,使当事人明晰专家对其纠纷的利益分析,向其提供慎思后选择非诉解决方式的机会.通过审前调解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强制力,与法院审判中达成的调解或判决具有相同法律效力.“但此类审前调解应当只适用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对于上诉审与再审案件,由于引发二审程序的原因是一审判决的错误或瑕疵,因此不适用审前调解”.④

二是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与其他非诉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协调.第一,处理好诉讼与非诉的辩证关系.知识产权不同的纠纷需要能够满足纠纷解决个性化需求的方式加以解决.这其中,诉讼是最典型的解决方式,但未必是最能够满足解决需求的方式.法院应以妥善解决纠纷为出发点,为当事人适用其他非诉解决方式提供便利、创造条件,向当事人传递纠纷可以通过非诉方式公正解决的信息,发挥法院对非诉机制解决社会纠纷功能的促进和保障功能.但同时,诉讼又是非诉解决纠纷手段的最终保障.非诉机制并不能取代司法的最终解决,当事人对非诉手段解决的结果不满意,可以诉诸司法.

第二,诉讼与非诉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协调.首先,应处理好诉讼和民间调解之间的关系.司法应支持民间调解并调动民间调解力量参与法院的诉讼调解.同时司法应对民间调解进行审查,侧重于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实体上的强制性规范或当事人的意志等,并进而对调解书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其次,协调好诉讼和行政处理之间的关系.法院对行政决定具有审查及监督的权力.司法审查时,法院主要审理行政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而不重新审理原纠纷.最后,协调好诉讼和仲裁之间的关系.仲裁的发展离不开司法支持,在知识产权仲裁中,尤其需要重视法院对仲裁庭作出的有关临时命令、决定、裁决以及仲裁协议效力的支持.如果仲裁裁决需要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效力、程序、行为规范、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等方面进行审查.

三是知识产权纠纷各类非诉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与互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要发挥整体功效,除了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的对接与融合之外,各类非诉方式之间的协调也很重要.各个非诉解决机制之间互相独立,并行不悖,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诉求自行选择适用.一些纠纷解决手段可以成为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共用因素,如调解和和解可同时用于仲裁与诉讼.同时,各类非诉解决机制之间相互衔接,充分利用各个独立解决模式的特点,使得单独的局部效应能够聚合,形成功能上互补模式的合力.在纠纷解决整个过程中,对解决模式和方法的选择应贯彻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综合衡量各个解决方式的优劣后行使程序选择权,每种解决方式的程序和法律效果必须明确规定,在多种非诉解决方式之间形成多层次的立体解决路径.最后,在条件可行的前提下,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形成综合性的调解平台,对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过程中存在的大量调解方式建立统一的调解体系,整合资源,实现优势互补,防止浪费和滥用.

(作者单位: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

注释

①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37页.

②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7期,第18页.

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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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刘友华:“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解决的现状及评析”,《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第54页.

④张华、赵可:“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制度的初步建构:法ADR模式诉前调解制度合理性/可操作性”,《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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