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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有关论文范文素材,与2016年中国法学热点扫描相关毕业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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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是中国法治稳健推进的一年,也是中国法学界硕果累累的一年.一年来法学界在法理学、诉讼法学,部门法学等诸多领域都取得了颇多成果,彰显了关注法治实践、贴近社会现实的突出特点,张扬了理论联系实际的法学新风尚.问渠那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生机勃勃的法治实践,永远是法学研究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源头活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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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社会管理创新催发法理学研究风生水起

社会管理创新成为2011年法理学者们颇为关注的一大热点,依法治国背景下的社会管理创新是需要法理学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和创新思路的.2011年全国法理学年会以“法治发展与社会管理创新”为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当代法理学研究正在面临更加关注社会变革的转型,这种转型将深深地影响法理学研究的研究方法乃至研究思维.有学者呼吁法理学研究的观念要进一步创新,甚至提出创建所谓实践法理学的建议.

法理学正在面临深刻的转型.有学者认为,法理学不仅要关注西方法学的发展成果和当今国际社会一系列危机和变革引发的法律问题,更需要关注中国社会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这将是未来30年法理学研究面临的研究范式、研究方法的重要转型.今天的现实要求法理学人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推进法治研究思维方式的转变,为中国的法治发展建设贡献更多的力量.

依法治国背景下的社会管理创新要求构建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有学者提出,构建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彰显法律在社会管理中的重要地位.构建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必须将法律当作解决新时期社会矛盾的基本手段,将社会矛盾的解决和民众正当利益的保护都纳入法治轨道.首先,建构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必须以民生为基本价值,以实现民生法治为目的;其次,建构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不仅要关注社会矛盾的化解,还要关注社会建设和一般社会管理本身;最后,建构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不仅要建构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调处机制,更要建构保证良法能够善治的机制.

社会管理创新关键是以法律为内核的社会管理机制的创新.有学者提出,社会转型致使中国正处在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如欲标本兼治,就应进行社会管理机制的创新,而法律是社会管理的最重要方式,为此,应当在法哲学的高度辨证施治,构建五大创新机制:坚持情理法结合的原则,建立释法说理机制;坚持治患与防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社会风险评估法律机制;坚持调解的类型化与科学性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新型纠纷解决法律机制;坚持程序之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法律协作联动机制;坚持命令式执法与互动式执法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民意表达释放机制.

法治思维是创新社会管理的基本思维模式之一.有学者认为,创新社会管理要求积极倡导法治思维.创新社会管理的基本思维模式应当是法治思维.在当前法治缺失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的背景下,法治思维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要求.转变社会管理理念的根本是确立法治理念.创新社会管理的基本手段是法治手段.法治思维是一种理性思维,强调权利义务为中心.

社会管理创新背景下的法治实质上是注重民权的“善治”.有学者认为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倡导一种善治的新理念.善治的旨趣在于以民众为中心,以权利保障为指向,以权力制约为要旨.当前社会管理创新应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功能和作用.在善治视野下,社会管理创新要特别关注多元利益主体的多元利益,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合理限制公权力的行使范围和使用强度,政府要从重管理走向重服务,充分保证社会组织的广泛参与,建立起以民众为中心的社会治理结构,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刑事诉讼法学】继续关注刑诉法的修改

继续关注和着重围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依然是2011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心.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进入关键阶段,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专家学者们继续为修法畅所欲言.

在刑事诉讼法中如何处理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是刑诉法修改的核心问题,也是刑诉法学研究的重要选题.学者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力求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动态平衡与理性协调.我国现行刑诉法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关系的处理上还存在不足.基于我国立法更倾向于犯罪控制,忽视人权保障的状况,有学者认为,应通过程序的诉讼化等途径,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有学者建议将刑诉法中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修改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我国2004年修改后的《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应当对此有所体现.毕竟“人民”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政治概念.并且,修改刑事诉讼法如果将“保障人权”写进去,有利于增强国际人权对话交流的主动性,会增强我们在国际人权对话与斗争中的砝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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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应当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方面,有学者建议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为总则中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不是附庸于证据制度部分.目前学界在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中对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基本达成一致,在专家们提出的刑诉法修改建议稿中,都规定了这一原则或与之相关的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49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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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味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被立法机关认可并拟写入刑事诉讼法.然而仅仅一个原则性的确定,并不理所当然地意味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措施到位,草案并没有解决与强迫自证其罪相关的一系列问题.比如草案并没有删除刑诉法第93条规定的“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随之而来的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和应当如实回答义务的冲突.此外,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第49条中,淹没在证据制度,而不是规定在总则中,实际限制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适用范围.如果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那么自然应当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

有关伪证罪的条款需要大刀阔斧的改造.关于伪证罪的追究及程序.学界普遍对近年来有关司法机关滥用追诉伪证罪之职权打击、报复辩护律师、证人的做法感到担忧.有学者建议,删除《修正案(草案)》第42条的规定.不过,有学者认为,实践中既不能排除确有个别律师利用执业便利涉嫌伪证的情况,也确有办案机关滥用公权力打击、报复辩护律师的现象,因此,建议将该条改造为对涉嫌伪证的辩护人立案查处及防止办案机关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律师的程序性规定:“辩护人在执业活动中涉嫌伪证罪的,应当在本案定案后,由法院移送没有参与办理本案的有关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理由是伪证案是案中案,前案无定论,何以认定后案作伪证.在查处程序上,应由法院向办理本案以外的有关公安机关移送提出,而不应由办理本案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查处.因为公安、检察机关同属控方,与案件本身、与辩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形成了对立甚至利害关系,由其立案查处本案有关人员涉嫌伪证罪,会有司法不公之嫌.

【民事诉讼法学】继续关注民诉法修改

与刑诉法学类似,民诉法修改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关注和研究的重要内容.围绕民事诉讼法修改,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小额诉讼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诉调对接程序、法院调解、非诉程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证据制度、公益诉讼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

完善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关于民事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有学者认为,现行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解决的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没有解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本质问题.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的都有必要规定,最高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也分两个层面,即行为意义与结果意义.但是,如何规定结果意义上的有难度,德国、日本都没有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制度,我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有以下方案可供选择:保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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