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档案法论文范例,与档案行政强制相关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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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规章来明确.恰逢《档案法》正在积极修改过程中,结合从事档案法制工作的经验,笔者拟对《档案法》修改过程中与相关行政类基本法律,特别是《行政强制法》的衔接,提出几点建议.1.进一步细化档案行政强制的实施程序.虽然《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有规定,但只具有普遍性.具体到档案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该如何适用,实施的标准、实施的环节、实施的手段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以增强此项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仅靠《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比较笼统.如代为保管当事人的非国有特定档案的期限问题,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财产类的行政强制措施为30日,但鉴于改进和完善档案保管条件的实际情况,而且代为保管与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影响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因此,《档案法》中可以将代为保管非国有特定档案的期限明确为半年或者一年.
2.明确档案行政处罚过程中是否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按照《档案法》和《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擅自出卖、转让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那么,在实施具体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必然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取证,而取证时为保存证据,可能会对涉嫌违法的档案采取扣押、查封等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如何更好地认定和处理,需要厘清.
3.完善各类行政管理手段的程序.《档案法》虽然条款不是很多,但赋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手段还是比较多的.如行政指导(第六条)、行政检查(第六条),行政奖励(第九条第二款)、行政处分(建议权、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强制(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征购(第十六条第一款)等等,但笔者认为上述行政权力在《档案法》中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明确的实施程序.理论上说这给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贯彻《档案法》留下了较大的操作空间,但多年的档案法制实践表明,对于这种原则化描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更多的是无所适从,有的规定难免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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