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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世界潮流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因此,对于股权内部转让存续形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其能满足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į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探析的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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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条件,其股权转让的效力和存续形成的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无太大的分歧.但对于股权内部转让存续形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能满足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其股权转让的效力和存续形成的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则相当复杂.首先,其股权转让的效力能否得到承认,其次,其存续形成的公司是作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待,还是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待.我们认为,对于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认为一概生效.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必须受到公司法关于设立“一人公司”规定的考量,只有考量结果符合“一人公司”的设立规定,才能承认股权转让有效.对于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一时未能满足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行政和司法机关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过渡期,其在过渡期内符合条件的,承认其股权转让的效力.至于股权内部转让形成的一人公司是作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待,还是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待,笔者认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监管比较合适.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管规则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管规则更严格,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管规则可以使得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特别规定不至于流于形式.当然,这些观点也只是笔者浅见,具体如何规范“一人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行为需要公司法或者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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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的理解与完善

股权外部转让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总额,但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而股权外部转让意味着新成员的加入,这可能影响到有限公司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良好的合作关系,故各国公司法一般以“限制”为基调进行调控.世界各国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从公司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着手,并围绕这两项制度形成了以下几种立法模式:仅规定同意权,不规定优先购买权;仅规定优先购买权,不规定同意权;既规定同意权,又规定优先购买权: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7]我国公司法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设了两道法律保护屏障,一个是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时候,其他股东享有知情同意权,第二个权利就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设立这两个权利可能说明我国公司法尤其看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对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如果未达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义务购买此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得转让.主流观点更多认同前一种观点.因为在前一种观点理解下,该股权转让必定能够实现,或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或转让给持反对意见的股东.[8]而照后一种观点理解,该股权转让未必能够实现.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转让的前提下,该转让能够实现,或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或转让给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情形下,则股权对外转让不能实现,如其他股东又不愿购买,则股权转让行不通,而公司减资或解散程序通常也难以启动.那么,此时的股东真是步入单行线,这会严重影响拟转让股权股东的投资之收回,也非常不利于公司的发展.[9]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对于其他股东优先权的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其他股东是指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那部分股东,至于已经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享有优先权,因为法律不应允许反言.如果赋予已经同意转让的股东以优先购买权,那么有违于法律本旨,无异于允许股东反复无常,有害于交易快速便捷地进行.[10]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规定中的其他股东是指拟对外转让股权股东之外的全部股东.我本人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其他股东应对应于拟转让股权股东.如果“其他股东”不包括同意转让的股东,法律完全可以表述为“在同等条件下,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且这种表述在我国台湾地区已有立法例在先.其次,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是赋予拟对外转让股权股东之外的全部股东保证有限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措施,而不是在同意模式基础之上赋予不同意转让股东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进一步措施.再次,如果不赋予同意转让的股东以优先购买权,那么其他股东出于趋利的本能会在转让股东征求是否同意时选择不同意转让股权,使得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程序更形同虚设.

但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问题:第一,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没有必要同时存在.首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同意权实际上没有起到任何效果.一方面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另一方面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有无过半数股东同意丝毫不影响股权的转让,股东的同意权成了多余的东西.其次,我国公司法第73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没有体现其他股东同意权.可见,公司法第73条在股权强制转让中实质上取消了其他股东同意权而保留了优先购买权.再次,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都是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手段,去掉同意权而保留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削弱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力度.[11]我国公司法第73条是非强制性法律规范,如果公司股东觉得有必要增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力度,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作出另外规定.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需要明确存在股东优先购买权条件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我们知道,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股权外部转让合同有效当无异议.但是,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或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或是其他效力形态?学界对此争论较大,需要立法或司法做出回答.其次,需要明确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确定,新公司法仅对股权强制执行时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则未作明确规定.国内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期限为30日,应以此作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一种观点主张,新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20日,应以此作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12]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再次,需要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其他股东或者存在其他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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