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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论文范例,与误读法律引发7年诉讼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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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案情十分简单的乘客公交车内摔伤案,由于误读了一条法律条款,导致一、二审法院法律适用方面存有分歧,历经了一审、二审、抗诉再审、省高院直接提审,历时7年之久才终于落下帷幕.个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耐人寻味,发人深思.

公交车上摔伤,一审判赔12万余元

今年58岁的南京市民王新宏永远忘不了2000年8月19日下午,那次后来让他打了7年官司的乘车经历.

当天下午1时许,他乘坐南京公交总公司7路无人售票车,经过南京市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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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论文范例
济门站点,起身正准备下车时,突然,公交车驾驶员一个急刹车,猝不及防的他被另一名乘客王静放在座位旁的纸箱绊倒.经医院诊断,王新宏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第9根、第10根肋骨骨折.王新宏住院治疗了20天,花去医疗费6200余元.同年12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鉴定王新宏的损伤属伤残九级.

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认定,南京市公交总公司驾驶员驾车进站时,疏于观察,安全措施不当,刹车时造成王新宏摔倒致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王静对所携带的物品未妥善保管,阻塞通道绊倒王新宏,应负次要责任.2001年2月,王新宏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交总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人身伤害损失13万余元.

庭审时,南京市公交总公司对于法律适用和赔偿问题持有异议,认为这次事故是行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按照国务院《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而不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乘车是不是接受服务呢?”1996年10月施行的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条明确将“从事客运服务”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那被告又为何提出要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呢?《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赔偿标准上又有何区别?原来,依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王新宏的九级伤残,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多只能获得南京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4倍赔偿,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则可获赔11倍;《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根据王新宏的伤残等级,可获赔南京居民年平均生活费5.5倍的残疾赔偿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南京市公交总公司不适当履行服务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侵害了王新宏的法定权益,对王新宏的损伤存在过错,公交总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原告王新宏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王新宏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予以支持.

2001年12月19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判决:公交总公司支付给王新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3000余元.

二审及抗诉再审,改判只赔4万余元

南京市公交总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因该案系公交车驾驶员的过失行为导致乘客人身伤害,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已明确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王新宏与公交总公司之间虽然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了赔偿标准,但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根据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

2002年10月15日,南京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依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决公交总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新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合计44000余元,赔偿额仅一审判决的1/3多一点.

王新宏认为,南京市中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是向南京市检察院申诉.该院审查后,于2003年6月16日将此案提请江苏省检察院抗诉.

江苏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南京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公交总公司不适当履行服务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又侵害了王新宏的法定权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王新宏有权予以选择.因此,王新宏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公交总公司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并没有规定援引其他法律、法规,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因此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适用,不能脱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再次,从法律效力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当法律规范产生层际冲突时,法律的效力显然高于行政法规,该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确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法律依据不足.

2003年6月27日,江苏省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起抗诉.

再审开庭时,江苏省高级法院有意调解,公交总公司表示愿意在二审判决的赔偿基础上再增加3万元.但原告王新宏坚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是正确的,拒绝调解.

江苏省高院将此案发回南京市中院再审.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中院开庭再审此案,同年12月6日,作出再审判决.再审判决书中重申了上次判决的依据外,特别强调指出,公交总公司系服务性的客运行业,其服务对象众多及服务风险大,公交车辆在实际运行中使用刹车不可避免,故法院所作裁判应综合考虑公交总公司特殊行业性质及实际经济承受能力.于是认定原生效判决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维持该院作出的终审判决.

误读一条法律条文,官司胜诉迟了7年

王新宏原是南京的一名个体工商户,生意虽不大,但红红火火,日子过得很滋润.自从惹上这个官司后,为了讨说法,他无心再继续做生意,一心一意钻研法律.谁料到,本来明摆着能赢的官司,最后却输了.他咽不下这口气,多次向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诉.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调查此案时发现,江苏省高院曾经就此类案件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过.1997年2月,江苏省大丰市市民朱德广乘坐一辆中巴客运车时,因车门未关好致朱德广摔下车致残,交警部门认定中巴车主承担全部责任.当时当事人双方对法律适用产生争议.朱德广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而中巴车主则主张适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此案经大丰、盐城两级法院多次审理,盐城、江苏省检察院两次抗诉,最后官司打到江苏省高院.2002年12月,江苏省高院曾就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书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答复:“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4年2月4日,江苏省高院依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案作出了判决.正因为有了朱德广一案的判决先例,与之类似的王新宏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索赔就自然很难得到法院支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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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对最高院审监庭的答复表示质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是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据,且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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