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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论文范例,与误读法律引发7年诉讼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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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早有明确规定.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是合法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不存在与国家法律抵触的问题.此法规于1996年10月施行,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从未提出不同意见.此法规明确将“从事客运服务”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再说,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即使有抵触问题,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唯一有权裁决主体.最高法院一个业务庭(审监庭)的一个答复,岂能使一个省级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否定适用?这明显引起了司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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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早在2001年9月3日就以公函的形式,明确答复江苏省消协:“乘客乘坐公交车,对于承运人公交公司来说,是提供运输服务,乘客是接收运输服务的消费者.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造成乘客人身伤害,当事人主张适用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应当适用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至于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当初负责起草此法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解释为,此条的第一款是在确定“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如何“计算赔偿费用”所作的具体规定,其第二款是在肯定第一款界定的基础上,对如何计算“另有规定”的“但书”规定.所谓“但书”,指在规定了一般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的条款.而南京市中级法院却把此条第二款解读为否定第一款的“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的界定,从而作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认定,其实是一种误读.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引起了江苏省高院的重视.江苏省高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决定此案由江苏省高院组成合议庭提审.

2007年8月2日,江苏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上,南京市公交总公司辩称,在客运合同中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公交总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仅限于因违约给王新宏所造成的损失,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涵盖了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据此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足以弥补王新宏的损失.

江苏省高院审理认为,王新宏购票后搭乘公交总公司的公共汽车,双方之间即产生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公交总公司在履行客运合同,提供车辆营运服务时,因安全措施不当,致使王新宏人身受到伤害.公交总公司既未尽到安全运送乘客的合同义务,又侵害了王新宏的人身权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竞合的情形下,受损害方王新宏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其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08年4月下旬,记者得到了江苏省高院对此案的最终审理结果:撤销南京市中院的终审和再审判决,维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2001年12月19日作出的判决,王新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获赔123000余元.至此,一场打了7年多时间的官司终于尘埃落定.

手拿判决书,王新宏热泪盈眶,当年的满头青丝现在已变成了白发苍苍.尽管这一天来迟了7年,但他很庆幸,毕竟讨回了公道,维护了法律权威.

法学专家:法律模糊条款考验法官

二审和再审此案的南京市中院审理法官也倍感委屈,他们认为自己不是误读,而是法律本身就很模糊:“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到底是赔偿计算方法上的‘另有规定’,还是适用法律条文上的‘另有规定’?因为规定得很模糊,法官只能按照自己的理解断案.”

江苏省法学会有关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法律之所以出现一定的模糊性,是由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与具体行为的复杂多变性决定的.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律规范中设立一定的模糊条款,供法官根据事实情况灵活运用,有利于弥补法律的空白.但从王新宏与南京公交总公司之间长达7年之久的官司来看,法律语言的模糊会让法官无所适从,也往往给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案件的审理陷入一审、二审、再审、再再审的怪圈之中.

还有专家认为,法律语言过于模糊,也有可能使法律脱离原来的立法目的,甚至相互冲突,造成适用上的不便,也容易使执法者在适用法规时无所适从.而且,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容易使公民无法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引起诉讼,甚至殃及无辜.因此,从立法阶段开始,立法者应尽力追求法律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当然,彻底克服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不可能通过繁琐、细密的立法来实现.所以,面对日益变化的形势,要求广大法官与时俱进,刻苦学习,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把握立法精髓,力求使每一个案件的审理判决都能符合现代法理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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