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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起步较晚,在很多方面存在着立法空白,已有关于循环经济的立法质量也有待提高.目前的最大障碍,是资源的价格形成机制还不尽合理,不能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企业普遍缺乏自身开展节能降耗、防污治污的内在动力.可以说,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供给尚不足以满足发展循环经济对法律的大量需求,法律供给的短缺是制约循环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瓶颈之一.
[关 键 词]循环经济,经济分析,法律需求,法律供给,规制体系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0)05-0014-03
所谓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保护型经济,它要求运用生态学规律而不是机械论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与传统经济相比,循环经济的不同之处在于:传统经济是一种由“资源――产品――污染排放”单向流动的线性经济,其特征是高开采、低利用、高排放.与此不同,循环经济倡导的是一种与环境和谐的经济发展模式.它要求把经济活动组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1]
一、以法经济学为视角分析循环经济法律的必要性
按照法经济学的奠基人――波斯纳和科斯的观点,法经济学理论的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极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2]
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法律供求均衡,指法律供给适应法律需求,不存在过剩,也不存在短缺,且在各种法律方案中净收益最大,不存在“潜在利益”,不需要进一步的制度变迁,达到了“帕累托最优”(ParetoOptimum),不存在进一步提高法律效率“帕累托改进”(ParetoImprovement)的可能性.法律非均衡,是指制度供给和需求不一致,即供给不足或供给过剩.法律不均衡是绝对的,均衡是相对的.法律在供求不均衡――均衡――不均衡的循环过程中演进.[3]
从环境法领域看,循环经济立法长期以来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表现为循环经济法律在质量、数量、体系化方面都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立法内容有缺漏,空白点多,立法内容落后社会实践,一些法律规范缺少其他部门法的配套支持而无法实施.所以,我们有必要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分析研究我国循环经济法律规制.
二、循环经济法律需求的经济学分析
从传统经济向循环经济转型,是一次生产、生活理念和方式的提升和变革,具有综合的社会影响和效益.这种转变必然会对现有的利益分配进行调整,触动许多经济主体的利益,必须要有法律制度的保障才能实现.
(一)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稀缺性特征是法律规制需求的产生基础
从经济学角度看,稀缺问题是权利问题,正是因为资源是稀缺的,所以权利的界定和保护才是必要的,稀缺性是权利存在的根源.反过来,权力的有效界定和保护有助于解决资源稀缺的问题,而权利的有效界定和保护则在很多时候依赖于法律制度的合理分配和有效执行.所以说,环境和资源的稀缺性特征是产生法律规制需求的基础.
(二)公共物品属性和权利主体缺失是法律规制需求的根源
经济学将物品分为两大类: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私人物品是指那些可以分割、可以供不同人消费,企业或个人能通过市场内化生产或消费其成本或收益的物品,因此,私人物品是对他人没有外部收益或成本的物品,而公共物品则不同,是指那些不论个人是否愿意购买,都能使整个社会每一成员获益的物品.这种物品属性容易导致企业或个人产生“搭便车”的消费心理和行为选择,而将消费成本强加给市场以外的其他人,因此公共物品是一种外部性极强的物品.资源和环境的生态价值就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属性,厂商和消费者无需通过市场就可无偿获得资源的全部生态价值.要实现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共同提升,我们需要建立法律制度以改良人“过度消费”资源和环境生态价值的自利土壤,即转化其“公共物品”属性,使其具有“私人物品”的市场属性,能够参与市场机制的优化配置,实现资源生态价值的最大化.[4]
与公共物品属性相伴而生的另一问题就是权利主体的缺失.1968年美国学者加勒特哈丁在《科学》杂志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公地悲剧》的署名文章,从此“公地悲剧”这个表述就成为了一种象征.它意味着当存在一种无法界定其权利边界的价值要素时,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经济主体就会产生“搭便车”的冲动,导致市场经济的权利规则和价格机制无法发挥作用,出现市场失灵.哈丁的结论是:“这是一个悲剧.每个人都被锁进一个系统,这个系统迫使他在一个有限的世界上无节制地增加他自己的牲畜.在一个信奉公地自由使用的社会,每个人追求他自己的最佳利益,毁灭的是所有人的共同利益.”
(三)交易成本是法律规制需求的内在动因
发展循环经济的实践牵涉到很多主体,既包括企业生产者、也包括公众消费者,当然还有我们的政府及非政府组织.这里就存在一个成本和收益的问题,即成本如何分担以及收益如何分配才是符合公平与效率要求的.
依照法律经济学的奠基人科斯教授的观点,当一方活动牵涉到另一方时,法律必须决定一方是否有权干涉,或是否有权免于被干涉.效率要求权力应该分配至对这种权力评价最大的一方.当各方非合作式的遵循法律时,权力的法律分配对效率将产生很大影响.当各方的谈判顺利进行,权力在法律上的分配与效率无关.总结为科斯定理,即:当交易成本为零时,私人谈判将导致资源最优的配置,无论产权在法律上的安排是怎样的情况,当交易成本足够地高,从而阻止谈判的进行时,资源的有效使用取决于产权是如何分配的.依据科斯定理,法律对权力和责任的界定和干预是否必要及有效取决于是否存在着交易成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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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基于主体分散性、信息不对称、权力地位相差悬殊、特定技术的制约等因素,存在于各方主体之间的交易成本不仅是真实存在的,甚至是高昂的.首先看企业生产者,我国相当多的行业、企业并不缺少循环经济的技术,而是缺少发展循环经济的机制、环境和内在动力.就机制而言,主要是价格不能准确反映资源的稀缺程度.换言之,粗放经营、不循环是有利可图的.就企业制度和管理制度而言,现有的企业制度和管理制度很难使环境污染的成本内部化,即企业会很方便地就可以把本来应该由自己承担的污染治理成本转化为社会的负担.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生产者不可能轻易与其他主体妥协,放弃既得利益而主动分摊实行循环经济的成本.[6]其次看公众消费者,由于产品,尤其是日常生活消费品,分散在广大消费者手中,单个消费者的“产品废物化”不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但整个社会消费者的“产品废物化”则会对生态环境造成规模消减.必须承认,在现今我国社会,环保意识虽有所加强但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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