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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以深入人心,依靠消费者自觉主动地承担环境资源保护的成本和责任不具有普遍的现实性,且消费者群体分散,信息有限,要凝聚起来和生产者就实现循环经济的责任分摊进行讨价还价的交易,成本的高昂将远远超出其收益.最后看政府及非政府组织,依据规制经济学中的“政府俘虏理论”,政府亦是有自身独特利益的组织,政府也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被某个利益集团所俘虏,在制定和实施政策时带有一定的倾向性,以分享剩余利润.[7]综上分析,交易成本的存在和高昂决定了在循环经济的实践过程中,各方主体无法通过私人谈判达成共识,而是内在地需要法律规制以确定合理有效的资源分配和权责分担.
三、我国现有循环经济法律供给的经济学分析
正是由于发展循环经济对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着大量的需求,循环经济法律的供给才应运而生,并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从总体上看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着立法空白,已有的关于循环经济的立法质量也有待提高.目前的最大障碍,是资源的价格形成机制还不尽合理,不能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企业普遍缺乏自身开展节能降耗、防污治污的内在动力.可以说,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供给尚不足以满足发展循环经济对法律的大量需求,法律供给的短缺是制约循环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瓶颈之一.
关于政府公共服务职责的经济学分析我国目前立法规定的政府职责大多立足于公共管理层面,尽管有些法律法规对政府在环境保护、清洁生产、节能中的公共服务职能作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因存在一些重大缺陷而不能真正起到约束政府行为的作用.这些缺陷主要体现为:一是原则性规定太多,缺乏具体的配套法规和措施,往往使这些规定流于形式,既无法约束政府行为,又无法刺激社会公众的参与热情.二是有关公共服务的职责大多停留于一些财政、税收等激励措施的制定,缺乏对政府直接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性规定.三是激励措施大多局限于宣传效应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的规定,很多措施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和可依据性.
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这种现象,可以应用成本收益理论.一方面,政府作为全社会公民资源生态价值的受托者,其本身也是有一定利益目标的,而这种政府组织的部门利益、个人利益与全社会公民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甚至会出现冲突和矛盾.当出现利益的矛盾冲突时,政府也有利用手中的管理权力侵蚀社会整体生态利益来获取经济整体利益、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动,即所谓道德风险问题.这也是我国很多地方政府长期以来以牺牲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代价换取GDP的高速增长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政府提供公共服务也是有成本的,尤其是提供实现循环经济、改良生态环境的服务,往往需要大量的时间、经济和人员的投入,而真正实现循环经济则要经过更长时间的探索和努力,所以政府在衡量其投入成本及所获收益时往往会舍弃更多公共服务的职责,以节省出多一些的成本用于其他短期内见效更快收益更显著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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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责任的延伸是将传统的生产者责任扩展到产品整个生命周期,包括产品达到寿命期后的处理.生产者不仅要对产品的性能负责,而且承担产品从设计、生产到废弃过程中对环境影响的全部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未制定明确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该制度已有所体现.综合来看,我国有关生产者责任延伸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表现为:首先,责任主体缺位.一般的,生产者延伸责任中的产品废物再生、处置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但回收责任未必一定由生产者承担,消费者也应承担产品废物回收的部分责任,甚至对于特定产品废物,消费者可能要承担主要责任,比如啤酒瓶、废旧电池等.对于这一责任主体的界定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几乎没有给予明确界定.其次,适用范围模糊.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制定或拟定适用于所有产品废物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却以概括性试图将这一制度延伸到所有产品.第三,责任形式缺失.我国现行立法只立足于生产者经济责任的确立,即当法定生产者不履行产品废物回收、再生或处置责任时,责令其交纳罚金作为回收处置费用,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这种责任形式过于单一,仅侧重于事后的补偿,不利于激励生产者改良生产技术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或节约能源,且罚金因不同产品的回收处置成本不同很难统一规定,这也会增加国家的立法技术成本.第四,责任组织非常薄弱.我国目前回收再生产业已具备一定规模,但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企业普遍经营规模小、工艺技术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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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之所以需要公众消费者的参与,主要基于两点:一是委托代理机制存在着代理风险.政府作为资源环境生态利益的受托方,由于自身“科层制”组织结构特征及其自身的目标、动机、利益与全体社会公民的生态利益存在差异,这就可能导致政府在履行托管权力时不能最大化地实现资源生态价值或为获取其他公共利益或组织利益而损害社会整体生态利益.公众参与权是全社会公民以社会整体生态价值利用真正所有人的身份,监督或对抗国家作为受托人所行使的侵害社会整体生态利益的行为.公众参与的层次很多,如参与立法、参与法律实施、参与社会监督等等.二是扩大生产者责任的成本需要由消费者进行分担.强调生产者主导作用的同时也应强调整个产品生命链中不同角色的责任分担问题.一方面扩大生产者责任,废弃物处理的成本必然会影响到产品的价格,而消费者作为产品服务的最终受益者,自然有责任来分担部分成本,另一方面产品的废物回收责任很多时候不应或者说至少不全应由生产者承担,消费者也应承担部分甚至全部责任,这在消费频繁、购买地点分散的产品中尤为突出.
我国公众及消费者广泛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已粗具规模,但结合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对照国外相关立法,就会发现其中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第一,我国现有此类立法较零散、模糊、缺乏系统性,这就使立法意图不明确,在促进公众参与环保方面存在困难.第二,就立法技术而言,存在简单的重复现象.第三,现有一些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较原则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许多环境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公众参与权,但参与的途径、形式和程序都不明确,使所谓的参与权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第四,公众参与的形式单一,缺乏激励机制.
参考文献:
[1]冯之浚.循环经济导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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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Hazilla,M.andRaymondJ.Kopp(1990).SocialCostofEnvironmentalQualityRegulations:AGener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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