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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自愿将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仲裁机构,就其争议的事实与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判断和裁决.它是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手段和主要方式.建国后,随着劳动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工作规则》和《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办法》两个法规的颁布,我国初步建立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1955年7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断,直到1987年7月,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才使中断30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目前,经过20年的发展,我国已建立起“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机制,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解释》等对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仲裁程序、仲裁原则、组织规则和办案规则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应该说,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充分发挥了仲裁的作用,完善了劳动争议的法律制度,为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

一、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走过了建立、中止、恢复的历程,现在正处于发展时期.

(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建立

1949年¨月中华全国总工会为了及时合理地解决当时私营企业中存在的劳资争议,制定了《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其中第27条对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法院审判的处理程序作了规定.中央劳动部门也专门设立劳动争议调处司.1950年6月,劳动部发布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私营企业,而且也适用于一切国营、公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的劳动争议.这一法规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是:(1)协商i(2)调解;(3)仲裁;(4)法院审判.据此,各地区由劳动部负责聘请总工会、工商行政部门、工商联的代表组成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担负起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工作.1950年11月26日,经政务院批准,劳动部颁发了《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该规定处理的劳动争议包括一切国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因雇佣、解雇、工资、工时、生活待遇、奖罚、劳动保险、劳动保护,以及因执行劳动纪律、工作规则、劳动合同等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于有了上述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为正确、及时地处理大量的劳动争议创造了条件,对各种劳动关系的调整,特别是使劳资双方顺利地纳入国家政策法律的轨道起到了积极作用.1954年劳动部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卫生等非企业单位的劳动争议的解决发出指示,上述争议由单位和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处理:无法解决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这两项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贯彻、落实,使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初步建立,并在协调劳动关系中取得可喜的成绩.据不完全统计,1950年至1954年全国31个城市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共处理劳动争议20多万件,有力地保证了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推动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从1954年10月至1958年底,由于对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企业所有制结构和劳动关系形式单一,劳动争议案件明显减少.加之受左倾思想的影响,强调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人们根本利益的一致性,认为资本家阶级消灭了,劳动争议的趋势越来越少,越来越简单.中央劳动部于1955年7月以后陆续撤销了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包括劳动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处理司,各地劳动局设立的调解处、科,以及在城市设立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等规章也自行停止实行.人民法院也不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此后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按照归口交办的原则,由信访部门承担起来.

1954年10月,我省根据中共中央精神,撤销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企业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企业或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劳动部门按照一般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方式解决.此后这一制度一直沿续下去,直至1987年中断了30多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才得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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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恢复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用工等制度改革的深入,企业在用人和工资分配上有了较大的自主权,职工也有了更多地自主择业权,企业劳动关系发生了变化,劳动关系双方因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劳动争议逐渐增多,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日益受到重视.1986年4月,国务院在《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中,要求各地区要十分注意做好劳动争议问题的处理工作.同年7月,国务院在《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的通知》中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上述精神,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88年9月河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河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标志着中断了30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到恢复.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明确指出,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方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妥善处理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1)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2)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并明确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规定劳动仲裁管辖范围.同年10月,在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又正式提出要“建立劳动仲裁制度”.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正式实施,确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法律地位.该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使两者之间有了一个受法律约束的协议.《劳动法》第十章确立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协商、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程序的法律地位.

二、劳动争议的处理模式

劳动争议的调解

调解,即第三者介入劳动争议,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调解是解决民间纠纷,协调社会关系的传统做法,将调解方式引入劳动争议处理领域,符合我国国情和劳动关系当事人的需要.

1.调解组织的建立

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就对调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企业调解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基层组织机构.1993年11月,劳动部印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明确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随之,河北省总工会、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联合发出《关于国营企业建立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通知》,对基层调解委员会的设置、人员构成、工作职责范围、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和原则等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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