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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对近年来档案刊物上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论文进行了调研与分析,按照《档案法》的章节顺序予以综述.

一、《档案法》总则中相关条款的修改意见

总则共有五条条款(1~5条).王英玮对第一条提出修改建议,认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毕竟只是档案信息服务的一个重要方面,主张将其修改为:“为加强对档案的实体管理和信息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组织和公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制定本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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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正阳对第二条提出建议,由于受价值概念的限制,档案法定定义并没有包罗广泛意义上的全部档案,仅限于“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因此建议将其修改为:“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组织或个人有保存价值的,以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表现出来的历史记录或固化信息.”[2]王少辉主张应在档案定义中“文字、图表、声像”后加上电子数据,以确立电子档案的法律地位.[3]刘东斌、程训方从立法角度审视档案法定定义,认为《档案法》中的档案概念,其一,档案法定定义的概念不明晰;其二,档案概念混乱.[4]陈秀凤从在档案形成时间规定上的不一致、在档案形成主体规定上的不一致、在档案内容规定上的不一致、在档案形式规定上的不一致和在原始记录性上规定的不一致五个方面,对我国已经颁布施行的20部地方性法规与《档案法》中的档案法律定义差异进行比较,提出《档案法》第二条关于档案法律定义上的欠缺.[5]

对于《档案法》第三、四、五条,王英玮认为:第三条最后应增加“和依法利用档案信息的权利”.[6]第四条增加: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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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国家要根据档案事业的发展需要,按照财政收入增加的情况,加大对档案事业的支持力度.国家用于发展档案事业的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档案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具有国家和社会保存价值的重要档案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7]他还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的原则.”[8]

由此可见,对档案定义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法定档案是否增加对“社会组织或个人有保存价值”的内容;二是在档案载体上,提出应增加电子档案等新型载体档案.这些建议既具有时代感,又具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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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的修改意见

第二章包括四条条款(6~9条).对第七条,王少辉主张在其后增加“国家各级档案机构应保护档案所有者和档案利用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对于侵犯档案所有者和档案利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追究.”王英玮建议将其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积极开展档案信息的利用服务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10]对于第八条,王英玮认为此条应增加明确的档案信息公开服务方面的职责要求,建议修改为:“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管理具有长远保存价值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向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服务.”[11]王少辉也认为《档案法》应该从档案馆与社会、档案馆与公民个人关系的角度,对档案馆的社会作用予以明确规定.对于第九条,王英玮认为其内容未体现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服务要求,建议增加“公平服务”或“有效服务”等内容.[13]

三、第三章“档案的管理”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第三章包括九条条款(10~18条).学者们的意见主要集中在第十六条.程训方认为,“一是把对非国家所有档案的代管权交由实际负有监管权力的县级以上的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二是对向国家捐赠档案予以奖励的主体,明确界定为受益的档案馆比较合适.”[14]“《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修改,一是把代管视为义务;二是把产生代管的必要条件取消,把代管扩大到《档案法》所规范的所有非国有档案.”[15]“《档案法》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收购非国有档案的做法多有不妥,实际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国有档案的收购不仅不具有强制性,而且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国有档案进行收购也有可能会造成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滥用权力.”[16]“《档案法》中对倒卖行为规定‘严禁牟利’,对购进后再卖出的非原始所有者来说是不合适的,既有违社会公正,也不利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国有档案的监管.”[17]“在《档案法》对非国有档案设置了多种监管措施的情况下,还规定非国有档案的出卖需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既违社会公正,也不利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国有档案的监管.”[18]马素萍建议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19]

对于此章其他条款的修改,王英玮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国家规定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人员移交,任何不具有档案管理资格的内部机构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20]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文件中心或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21]将第十三条中的“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改为“实现档案信息服务和管理的现代化”.[2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确定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一般性原则、保管期限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23]同时建议增加如下内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责任督促和协助有关社会组织和单位编制具体的档案保管期限表或建立档案鉴定标准数据库,并作为档案行政部门业绩考核的一项内容;对考核不合格者,要追究主要的领导责任.经过鉴定列入销毁范围的、已经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档案管理部门要在两年之内予以处置.逾期不予以处置,要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者的责任.”[24]程训方也对“鉴定档案”和“销毁档案”谈了看法,认为:(1)“鉴定档案”与《档案法》本身相矛盾;(2)“销毁档案”与档案法定定义相矛盾;(3)在《档案法》制度下,“销毁档案”将陷入尴尬境地.[35]王少辉认为,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档案的广泛应用,使得档案管理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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