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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法律相关论文范例,与中国矿难的法律经济相关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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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有着独立的利益取向,即使是法律,也存在利益取向的问题,所以.政府作为监管一方,实际上也参与到博弈中来,法律也成为重新配置市场资源的方向盘.

4.政府作为第三方参加博弈.

由于矿业企业所在的地方政府和上级政府,主要是指中央政府之间存在利益差别,所以,将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作为独立的主体进行分别分析.在分析之前,仍然需要对政府作“经济人假设”,因为政府是某种利益的代表者,这些利益并不一定是财政上的利益,也可能是政治上或道德上的利益.总之,政府监管的目的,就是使综合收益高于综合成本.当然,收益和成本的内涵会因为主体的立场不同而有所区别.地方政府在矿业上的收益有以下几项: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他税费的征收;增加经济总量;增加就业.地方政府的成本则有:行政监管的费用;环境保护的成本;一旦发生事故时需要支出的救助和赔偿费用以及领导者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分析地方政府的成本,行政监管的费用是由矿业企业的税费所补偿,后者很明显远高于前者;环境保护的成本一般政府并不在意,而且还可以通过征收排污费的方法抵消成本,甚至增加收益;事故成本.事故造成的对矿工的生命健康损害赔偿,通常由矿主负责,也可能是保险公司负责.发生事故后的救助一般也由矿主负责.行政领导对发生事故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必须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情节,即违法发放许可证或对安全隐患不予调查和处罚的情况.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违法发放许可证,或者已经进行调查处理的,可以免除行政主管的责任.这表明,行政主管机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它只需要证明自己曾经对违反矿山安全管理的企业进行过一定的处罚,就可以免责,而不用承担任何成本.

根据有关的报道,发生事故的矿.都曾经接到过有关部门的所谓“整改通知”,以及多次的处罚决定,直到发生矿难.而根据矿工的反映.矿主普遍将这种处罚作为行政机关甚至官员个人进行收费和捞取好处的方式,矿主往往派专人进行搪塞,请吃请喝送礼.很容易“摆平”.可以说,在对矿业企业的安全检查方面,地方政府主管机关不仅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拥有巨大的收益,甚至检查者个人也可以从中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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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政府只有收益,同而没有责任,因此政府必然对矿山的经营采取“扶持”态度,对其安全隐患也就没有彻底杜绝的积极性.如果用小人之心度之,假如没有安全隐患,那里来的罚款和好处呢

作为监管对象的矿主,由于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罚款等而产生的费用,将增加其成本,因此,矿主更加具有降低成本的需要.而由于政府其实并无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的现实动力,矿主在与其博弈的过程中,将乐于采用降低安全投入的战略.

地方政府的上级政府,主要是省级政府和中央政府,其利益取向与地方政府有所不同.由于直接利益不如地方政府那么明显,而一旦发生事故,在政治影响上可能对其不利,因此,可能出现其成本大于收益的情况,也就是说,上级政府存在杜绝矿难的动因.但是,由于上级政府不能对矿业企业直接行使管理权和执法权,因此无法直接影响矿业企业的战略取向,同时,由于上级政府无法对地方的矿业生产拥有足够的了解,因此对安全生产和矿难的信息主要来源于地方政府的汇报,很难想象中央政府每次矿难都派出庞大的调查组直接进行调查,除非事故影响非常之大.即使在上级政府直接介入调查的情况下,也很难追究当地政府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在现实中,确实也没有几个主管官员受到法律制裁,至多是一些申斥而已.比如一个视察的高官就对当地官员说,“你们是干什么吃的!”但是,他们除了会面红耳赤之外,还能有什么实际的成本呢所以,上级政府对地方政府的影响力在这个方面上是有限的.

根据本文的分析,在长期博弈的过程中,矿工和矿主都将会由高风险战略转为低风险战略,但是,由于政府的监管的存在,给双方博弈增加了变量,由于监管的措施流于形式,实质上是为团体和个人获取利益,因此.不但未能从法律上对高风险进行限制,反而增加了矿主的成本,因此造成矿主有进一步降低成本的需要,诱使矿主进一步减少安全投人.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正是政府的监管造成了矿难.

二、问题所在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关于矿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一些问题,使得政府监管不但没能限制,而是促使矿难的发生.问题之一是:责任主体不明确.以“矿长”为安全事故责任主体,混淆了管理者、经营者和所有权人的不同责任,使责任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使所有权人得以逃脱法律制裁,从而降低了矿主的风险成本.问题之二是:将行政机关的责任最小化.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行政主管机关对于矿难事故的责任言之甚少,并且只有在存在严重的违法和过错的情况下,才可能被追究责任,使得监管机构和人员的风险成本最小化.问题之三是:即使是这些存在问题的法律法规,也远远没有得到足够的尊重.资本和权力结合起来,对抗法律.基层政府成为矿主的挡箭牌.大量非法开采的现象得不到制止,更增加了合法企业的竞争压力.政府责任人员未能受到法律的制裁.正如众多的法律经济学家所鼓吹的,提高违法犯罪的成本.将一定减少违法犯罪.但是,我国的法律和现实却致力于降低违法犯罪的成本.

另外一个造成矿主选择高风险战略的原因是,我国矿产资源的国有制度.根据《矿产资源法》,所有矿产都属于国家,因此,矿主只是拥有开采权,按期交纳矿产资源税等税费.因此,矿主,主要是非国有性质的矿主,将倾向于在最少时间内,以最少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润,而不会追求长期的利益,也不会制订长期发展计划,因此,矿主一定会选择“竭泽而渔”的策略,即使发生事故,由于矿主并不拥有矿的产权.他可以马上收拾“金银细软”,抬腿走人,不必担心和尚跑了以后,庙被充公.同样,由于采取短期策略,矿主将倾向于选择短期的投入,比如人员工资,而避免长期投资,比如设备投入,因为后者的回报慢.所以,现有的矿山开采权制度,由于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而所有者未能行使监督权力,致使经营者的利益与所有者的利益出现分歧.

分析过病因后,本来是应该开药方的,但是法律并不能完全解决行政裁量的问题,有些问题需要在行政部门内部解决.另外,既然病因已经查明,方法也就不言自明了.因此本文将不对解决办法进行讨论,就此打住.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律系)

[责任编辑:钱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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