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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法论文范本,与破产法中职工优先受偿的经济法学相关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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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破产法中职工优先受偿权利正当性的论证,民法的优先权理论碍于其局限,实际论证效果并不理想.而从经济法内物权(活劳动力权)出发,即可以得出:它是社会化生产正常运行、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保护人作为首要的生产要素之所在;是当代人权法治化发展的必然.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有必要设立经济法内物权,从而为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提供法律基础.

关 键 词:经济法;内物权;劳动力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6)08/09-0093-05

作者简介:于忠龙(1977-),男,黑龙江哈尔滨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关于职工劳动债权和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问题,一直是新破产法制订过程中的热点问题,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破产法(草案)》第127条及113条规定将职工劳动债权放到了有担保的债权之前进行清偿,从而建立了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绝对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地位.对此学界面临的首要问题是从理论上论证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超级优先法律地位”的正当性问题,笔者注意到相关论证无论支持抑或反对,其视角大多从民法理论出发而较少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从经济法的视角考察.但是民法理论碍于其理论局限,实际论证效果却并不理想,因此,本文试从经济法的视角对其加以考察,以求对解决劳动债权绝对优先受偿的正当性问题能有所助益.

一、劳动债权的优先权法律属性及其局限

1.劳动债权的优先权法律属性.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基本社会保险费、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请求企业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劳动债权一般包括:工资支付请求权、基本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等.对于劳动债权的法律属性,一般认为,劳动债权仍然属于民法上的债权,通常是一种无担保的债权,并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立法大都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将其列为法定优先权.优先权是指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优先权制度是国家立法政策取向的结果,它是立法者直接对社会资源分配的干预,使在法律上需要受到特别保护的特种债权依法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定权利制度,它打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债权平等的原则,甚至有时具有击穿抵押权或质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正是由于其效力强大,国内外的立法实践都将劳动债权作为一种需要特别保护的特种债权而将其权属定位为法定优先权,从而为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正当性提供法理支持.如《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第4项将工资列为动产一般优先权,《日本民法典》第306条将受雇人报酬列为次于公益费用的第二顺序的一般先取特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合同法》分别规定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等.


为什么要写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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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优先权理论的局限性.优先权理论的局限性在于,只能充分论证劳动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对于论证劳动债权为何优先于担保物权则缺乏有力证明.这是由于:(1)劳动债权仍然属于债权.“如果将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将与物权优于债权这一物权法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和矛盾,从而在破产法和物权法这两个基本民事法律之间发生冲突和矛盾,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便出现了不和谐的现象.”[1]而且也与日益成为大多数国家立法趋势的旨在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别除权制度相抵触,因为别除权的理论基础就在于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规则,这就要求在别除权实现之后才能使优先权人受偿.(2)优先权制度的理论来源,决定了优先权权能的有限性.优先权制度源于罗马法,虽然近现代各国民法典设立的优先权制度具有日益公法化的趋势,如将公益费用、税收、工资报酬列入优先权的范畴,但其毕竟是为了保持以物权为中心的整个民法法权体系的和谐而设立的,其无法彻底超越维护物权所有权人利益的本质属性,因此,从权能的角度来看,以民法优先权理论作为论证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法理基础,其说服力是有限的.

一、经济法内物(活劳动力)权――法律对人权的深入关怀

1.民法物权应为民法外物权及其局限.民法学者认为,“所谓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以外、人力所得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2](P34).既然民法上的物只能存在于人体之外,那么存在于人体之内的劳动力自然被排除在民法上物的范围之外.但是,在劳动力买卖关系中,一个普遍存在的事实是――劳动力已经变成了商品,和其他商品一样,也被当成物.对此矛盾唯一的解释只有:在劳动力买卖关系中,民法只限于把物权赋予劳动力商品的买者,把劳动力视为存在于买者身体之外的自然力,即买者享有的物权客体.而对于劳动力商品的卖者,民法是拒绝承认其对内在劳动力之物权的.因此,民法物权实际上只能被理解为是人对其外部物的物权,民法物权应为外物权.民法物权的局限性,集中在对待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问题上.劳动者所创造的剩余价值应归属于劳动力所有人,因为出卖劳动力的主体“在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不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3](P191),但劳动力买者却仅以支付工资为对价把劳动力所有权人创造的剩余价值无偿地占为己有,这显然是违反民法物权原则的,但民法却对此种物权予以确认.这就是民法物权自相矛盾和无法克服的局限性所在.

破产法中职工优先受偿的经济法学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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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济法内物权的概念、内涵.人对其劳动力的权利应当被称为经济法内物权.我们提出经济法内物权的概念是以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作为其理论基础.马克思说:“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3](P190)因此,劳动力作为一种自然力,它不同于人体以外的物(包括有体物和自然力).此外,它也不同于智力成果等精神财富,因为智力成果是人运用自己的劳动力已经创造出来的东西,而劳动力是有待使用才可表现出来的东西.劳动力作为一种自然力,它天然为劳动者所有,从应然的层面讲,劳动力的所有者天然的拥有其对劳动力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但从实然的层面讲,由于劳动力属于一种特殊的物,其无法转让、处分,所以,对劳动力的使用、收益权的保障就成为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但对于这样一种重要权利,在社会化大生产这种生产方式产生后的数百年里,始终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制保护,虽然资本主义工厂法“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式的第一次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3](P627),但它仅仅是在社会化生产组织中对劳动力商品购买者的民法之外物权的限制,它尚未明确创设人对其劳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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