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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关系”具有本质的区别.

第三,从现实案例来看讲,诸如2008年拉萨“3•,14”事件、2009年乌鲁木齐“7•,5”事件之类的引发民族关系紧张的案例,虽然其中夹杂了汉族与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之间的冲突的成分,但是在使用民族法规范加以解决时,却都额外体现出了国家与受害民族群众的安抚救助关系、国家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惩处与被惩处关系,中央对特定地方局势的控制关系等不具有民族关系性质的法律关系因素.这些因素在实际处理一些现实案例的时候往往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仅以“民族关系”作为民族法的调整对象是不科学的,更是不符合实践的.

对民族法调整对象的进一步分析

1.对于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民族关系

有学者将民族关系进一步解释为:“①国家和民族自治地方主体民族之间的社会关系,②各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的民族关系,③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的民族关系,④民族自治地方内各民族之间的民族关系,⑤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权益关系,⑥民族乡境内各民族之间的民族关系等等.”[18]这种细化的思路是好的,但是在具体归纳时却存在一些瑕疵,如散杂居少数民族分为城市散杂居少数民族和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又可细分为民族乡散杂居少数民族和狭义的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因此最后两种归纳在范围上是存在交叉的.又如,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的民族关系几乎可以具体化为其他任何一种民族关系的范围中去,其划分层次存在差异.

事实上,对民族关系的细分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来操作,并无统一的定式.但是在标准的选择上应当兼顾体系的完整性和内部的协调性,前者主要指分类应当穷尽民族关系的所有星星,后者指各细类之间应当互不交叉、彼此协调.把那书兹以汉族和少数民族两大民族分类对民族关系作一细分.

第一,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汉族是我国的主体民族,其人口数量、分布、整体经济文化水平等各方面都相对于55个少数民族而言具有较大的优势.因此,汉族与少数民族的关系就成为民族关系的重要类型之一.调整这一关系的主要方面如下.其一,坚决贯彻民族平等原则,杜绝大汉族主义,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适当向少数民族倾斜,通过合理差别的制度给予少数民族以更为平等的发展平台和更为宽阔的发展空间.其二,坚决贯彻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利用汉族的各种优势对少数民族的发展给予大力帮助、扶持,牢固树立只有各民族共同繁荣、共同发展才是从根本上实现中华民族繁荣发展的正确观念.其三,充分关注与尊重少数民族在传统、风俗、文化等方面的特殊性,不能用汉族的标尺对少数民族的相关事项加以简单衡量,要帮助少数民族维持、发展本民族的特点,防止过激的汉化趋势,确保民族文化多元性的格局进一步巩固和完善.

第二,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我国有55个少数民族,各民族之间在诸多方面体现出重大的差异性.人口多寡、是否实施区域自治、分布地域、风俗文化传统等方面都是这种差异性产生的重要原因.调整这一关系的主要方面如下.其一,各少数民族要遵循团结互助、共同繁荣的原则,与兄弟民族和谐相处,共同发展.既不能把自己的文化、价值、理念、风俗强加给其他民族,也不能拒绝同其他民族之间的有机互动与交流,促进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的和谐发展.其二,较大的少数民族要适当帮助、扶持较小的少数民族,防止个少数民族的发展差距过于巨大.其三,国家对待各个少数民族一视同仁,不能因人口、发展程度等方面的差异而亲疏有别――不论差异多大,各少数民族在政治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都有从国家获得同样的照顾、帮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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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少数民族内部关系.在某一少数民族内部也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而存在不同的利益共同体,使得少数民族内部关系也成为民族法所调整的民族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如,许多少数民族内部按照聚居地点不同分为不同的支系,又如许多少数民族又可以因居住形式的不同分为聚居和散居两种,而散居中又可以分为城市散居和农村散居等等.调整这一关系的主要方面如下.其一,要根据具体特点的不同制定具有针对性的调整规范.如特定少数民族不同支系间由于居住地域、环境的不同而在许多方面体现出差异,应当重点关注这些差异的作用,实现同一民族内部不同支系的协调发展.其二,要对相对处于劣势的特定少数民族内部的某一群体给予更多的关照,以提高全民族的整体发展水平.其三,要从整体上对特定少数民族进行考量,在本民族共同性和内部不同群体差异性中寻找科学的制度平衡,确保该少数民族的民族根本特色能在确保完整传承的前提下实现多样化发展.

2.民族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国家与民族地区间的关系

前文已经指出,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之中.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这一关系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其思路主要是,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首先视为一类地方层级,对其基本的组织、职权等加以明确,同时,融入民族性色彩,对于某些方面给予不同意一般地方层级的、特殊的规定.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兼具不同地方层级和民族性双重特征,因此为国家与民族地区间的关系作为民族法调整对象的判断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和制度基础.

当然,国家与民族地区间的关系并非仅仅体现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之中.我国宪法还明确规定了“民族乡”的基层建制,虽然它并不属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序列,但是作为散居民族的重要聚居维度之一,它在很多方面也同国家之间构成了直接的法律关系.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就对这一关系作了集中的调整.

注释:

①需要注意的是,民族法学与民族法在学界被混用的状况比较明显,但两者在实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②关于此图的说明如下:第一,虽然位阶不同,但从法律部门的角度而言,宪法与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是等同的,因此作并列处理,第二,民族法由于尚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不与前几种相对成熟的法律部门相平行,第三,鉴于作为法律部门的独立化将成为民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对民族法以虚线强调.

③部分归纳可参见张文香.论民族法学的几个基本问题.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8.

④目前学界有部分学者认为民族法律制度等同于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其视角无疑过于狭隘.

⑤通常所谓的“散杂居”是“散居”和“杂居”的合称,但事实上“杂居”也是属于“散居”的一种特殊表现.

参考文献:

[1]史筠.关于民族法学问题[J].中国法学,1991(5):38.

[2]吴宗金.民族法学导论[M].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1990:7.

[3]熊文钊.论民族法学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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