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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现象已越来越普遍,但随之而来的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文章从洋快餐店涉嫌违法用工的事件入手,对目前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提出完善现行法律规定.加大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法律保护力度的建议.
[关 键 词]大学生;勤工助学;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高菲,广州大学数学与信息科学学院辅导员,法学硕士,广东广州510006
[中图分类号]13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3-0117-03
2007年1月中旬开始,广东《新快报》派出记者和实习生,对广州市数十家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餐厅使用非全日制员工的情况展开调查.干1小时只有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半、工作4小时才能无薪休息15分钟、一年下来拿不到劳动协议等肯德基、麦当劳、必胜客等洋快餐店涉嫌违法用工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这些洋快餐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兼职在校大学生支付报酬的行为是否违反《劳动法》新的《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打工者的权益日益受到社会的关心和重视,而作为特殊的劳动者群体的大学生也应当成为社会共同关心保护的对象,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权益如何进行法律保护更是人们探讨的话题.
一、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现状
所谓勤工助学是指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劳动.通过生产实践,接触社会,增长才干,劳动所得则作为学习期间的经济补益.由此可见,勤工助学是以“工”为前提,以“学”为目的,勤工助学只是学生在课余时间从事的课余活动之一,不是学生的主要任务,勤工助学所得的收入并不是学生获取生活费用的唯一途径,而只是带有补偿性质的支付.勤工助学在当今高校中已十分普遍,大学生从事勤工助学的原因各异,有的是为了赚取生活费,减轻家庭经济负担;有的是为了充实课余生活,获得一份社会经历,从而为毕业后迈入社会奠定基础.
按照勤工助学的工作场所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校内勤工助学和校外勤工助学两种类型.校内勤工助学的雇佣者通常是校内各行政部门,学生从事的大多是打字、传递文件等辅助行政工作,学生的各种权益均能够得到较好的保障.但由于财力物力的有限,学校可以提供的勤工助学岗位极其有限,难以满足广大学生的要求.同时,相对于校外勤工助学而言,校内勤工助学收入较低,因此更多的大学生选择了校外勤工助学的方式.根据一份调查结果显示,63.6%的大学生有过校外勤工助学的经历,校外勤工助学多集中在家庭教师、技术兼职、商品促销、市场调查和主持礼仪等领域.其中约有47.8%的大学生遭遇过“打工陷阱”,如欺骗介绍费、拿不到工资、超时工作等等,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而这其中仅有2.2%的大学生向法院起诉,7.4%的大学生通过劳动仲裁或向相关的劳动部门投诉,有37.1%的大学生则采取了其他方法.仍有53.3%的大学生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采取了忍气吞声的态度.由此可见,在社会信用制度不健全、中介机构经营不规范,大学生本身信用及法律意识薄弱等条件的制约下,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遭受权利侵害的情况十分严重.尽管如此,大学生却普遍没有采取正确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大学生在校外勤工助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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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高校大学生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其身份仍然是学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勤工助学行为不适用《劳动法》.许多人提出,《意见》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当时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情况还不普遍,现在形势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越来越普遍,其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日益严重,其他法律已不足以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将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作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一种特殊形式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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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根据2007年6月29日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68、69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劳动者,而不适用于学生等其他人员.也就是说,新的《劳动合同法》依然没有将大学生列入其调整范围.
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就不受法律的保护了呢其实不然.虽然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但是依然受《民法》有关雇佣关系的调整.查看我国法律法规,我们找不到对雇佣关系的说明,也找不到“雇佣关系”这个词的使用.因而,根据法律法规认定何种关系属于雇佣关系非常困难.从法律角度对雇佣关系加以界定就难上加难.目前,在我国,我们仅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找到有关雇佣活动的解释,其第9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同时,我国许多司法解释均对雇主和雇工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法律法规中但凡涉及雇主与雇工,就可以推定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台湾地区民法学专家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而在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篇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中,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或口头约定即可视为雇佣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双方没有签订雇佣合同或进行约定,但只要符合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要件,仍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适用雇佣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通过雇佣关系予以保护.
三、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法律保护分析
由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知,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也是受到民法雇佣关系保护的,为什么人们强调要将大学生勤工助学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呢事实上,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有根本区别的.根据法律规定,一旦确立劳动关系,即适用《劳动法》的各项规定,包括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等,而民事雇佣关系则没有关于此方面的规定.由此可见,《劳动法》的保护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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