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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有关论文范例,与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知识产权的扩张\问题与重构相关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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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sig)针对不断强化和异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对硅谷的创新能力形成的极大威胁,曾发出警世喻言:“硅谷正在死亡”.他呼吁保护知识产权应该回归正路,而不应该只为了保护现有大公司的利益,反过来抑制中小企业的创新能力和整个高科技的创新活力!

“和谐世界”理念下知识产权制度的重构――TRIPS修改构想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石,促进技术进步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根本目的,如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这两方面都出现了问题,则意味着现存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已经值得怀疑,需要对之进行重大的变革或重构.

2005年9月15日,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在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上发表《努力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的讲话,提出了建设“和谐世界”[注:目前人们对什么是“和谐世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和谐世界”应当是一个公平合理的世界、是一个利益平衡的世界、是一个井然有序的世界、是一个发展机会均等的世界;“和谐世界”不是一个两极分化的世界、不是一个弱肉强食的世界.在这个世界上,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冲突和矛盾,而是不存在太多的矛盾和冲突,并且有了冲突与矛盾,能够以和平的方式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作者注.]这一重大国际倡议.“和谐世界”理念传承了以往智者对理想社会的构想,反映了人类求和平、求发展的普遍愿望.我国政府提出的“和谐世界”的理念为我们探究和建立良性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打开一扇新的窗户.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造成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应当以“和谐世界”理念为指导,对当今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检讨和反思,并且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和重构,以实现人类社会共同的繁荣和发展.

1.废除或修改国民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领域,国民待遇原则是1883年通过的《巴黎公约》首先提出来的,在随后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大都规定了这一原则,TRIPS对其再次加以重申和强调.该原则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对发展中国家来讲是一种不公平的制度,是一种表面合理而实质不合理的制度,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失衡的重要原因,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我国著名的国际经济法专家陈安教授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问题时指出:“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中,尽管以不平等条约为基础的公开的不平等,一般说来已经大为削弱或已不复存在,但是,发达国家仍然凭借其经济实力上的绝对优势,对历史上积贫积弱因而处于绝对劣势的发展中国家,进行貌似平等实则极不平等的交往,实行形式上有偿实则极不等价的交换.其常用的主要手段,就是对于经济实力悬殊、差距极大的国家,‘平等’地用同一尺度去衡量,用同一标准去要求,实行绝对的、无差别的‘平等待遇’.其实际效果,有如要求先天不足、大病初愈的弱女与体魄强健、训练有素的壮汉,在同一起跑点上“平等”地赛跑,从而以“平等”的假象掩盖不平等的实质.”[注:陈安.国际经济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国民待遇原则对于有形的货物贸易领域具有合理性,但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则是有利于发达国家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不合理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国家应当给予外国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待遇.但是,在知识产权持有的数量、知识产权的运用能力、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力以及经济实力方面,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与发展中国家的企业都存在巨大的差距,给予他们同等待遇相当于两个不同重量级别的拳击手按照同一规则进行同台竞技,输赢自然在开始比赛之前已经有了结果.另外,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在承担知识产权保护成本的能力方面也存在巨大差距.比如申请专利的费用,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讲,是一笔可观的成本,但对于跨国公司来讲,可能是九牛一毛,所以跨国公司可以在全球范围内大量地进行专利布局,对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来讲,即使有创新技术,也可能由于持有专利的成本过高而不能去进行专利布局.此外,知识产权诉讼的成本很高,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企业的纠纷中,在很多时候,发展中国家的企业虽然没有侵权,但由于高昂的诉讼成本,也往往不敢去应诉,而主动退出发达国家的市场,不战而败.因此有学者指出,“国民待遇在TRIPS中的规定,表面看赋予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一样的地位,但其实际上并未给予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所呼吁的‘优惠或特殊的待遇’.因为对于同样的国民待遇条款,发达国家所实际承担的国际义务并不一样,由于发展中国家科学技术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他们所拥有的且为发达国家所保护的知识财产在数量上远远少于他们所保护的而为发达国家所拥有的知识财产,形式上的平等带来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发展中国家所负担的义务被悄悄地加重了.”

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实行国民待遇,不仅对发展中国家是一种不公平的制度,而且会加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失衡,有必要废除之.即使不予废除,也可以考虑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模式[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就不是一项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或分部门市场开放联系在一起.作者注.]进行修改,允许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企业分行业、分部门、分阶段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废除或者修改国民待遇,发展中国家就可以对本国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较好的保护,促进发展中国家企业的创新能力,同时,给予发达国家企业的知识产权以较低水平的保护,使发展中国家的企业能够有模仿创新的机会,不断提高自身的竞争力,逐步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

从历史上看,任何国家在工业化进程的初期,由于技术、经济、文化水平低,往往需要免费或廉价使用外国相对先进的知识,例如在1790至1836年间,作为技术的净进口国,美国仅仅将专利权授予其本国公民和居民.即使到了1836年允许外国人申请专利,对外国人的专利收费仍然是对美国公民收费标准的10倍(如果是英国人则再多出2/3).只是在1861年之后,外国申请人在美国才被无歧视地对待.[注:尹新天.如何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下)――评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知识产权,2003(4)]

有关经济学家的研究也认为发展中国家实行歧视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更为有利.如Subarmnaina(1990)曾对南方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研究,他指出发展中国家在专利保护上应该考虑歧视对待非本国居民的问题.在一些条件(产业)下,即使非本国居民是第一个申请专利的人,专利权也不应该无保留地批准给他.[注:管汉晖.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增长.浙江大学博士论文,2005]

2.制定和完善规制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的规则

GATT和WTO致力于各国削减关税及取消歧视待遇和其他贸易障碍,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不但要求各国削减关税和贯彻一般性取消数量限制原则,而且针对国际贸易中大量存在的非关税措施,WTO也都制定了相应的规则予以制约,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如为防止滥用反倾销措施,WTO制定了《反倾销协议》;为了防止滥用技术性贸易措施,制定了《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协定》;为了消除不正当的绿色贸易壁垒,制定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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