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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有关论文范例,与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知识产权的扩张\问题与重构相关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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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但是,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和知识产权贸易壁垒方面的国际立法目前基本还是空白.即使有的规定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但规定的也非常原则、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完全不像对各种类型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求规定的那么具体详细,对知识产权人难以产生国际法上的约束力.这种立法上的空缺导致对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的判断失去了相应的标准,也找不到规制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的国际法依据.知识产权贸易壁垒规则的缺失导致知识产权贸易壁垒成为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一大障碍.

事实上,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发达国家面对本国知识经济快速发展、而传统反垄断法微观制度规则不足以解决新条件下知识产权垄断问题的客观事实,已经着手尝试通过确立新的规则来解决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垄断问题.美国、欧共体、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是进行这种尝试的典型代表.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4月发布《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欧共体委员会于1996年1月发布了《技术转让条例》,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员会于1999年7月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委员会于2001年1月颁布了“审理技术授权协议案件处理原则”.[注:吕明瑜.知识产权垄断呼唤反垄断法制度创新――知识经济视角下的分析.中国法学,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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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也应当借鉴有关国家关于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国内立法的经验和规定,抓紧制定规制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的国际规则.历史上,由于发展中国家的斗争,联合国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曾拟定了两项有关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国际文件.一项是《关于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多边协议的规则和原则》(简称《规则和原则》);另一项是《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简称《守则》),旨在对跨国公司在国际贸易和技术转让交易中滥用知识产权等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管制.[注: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列举了14种国际贸易和技术转让交易中滥用知识产权等限制性商业行为:1.回授条款;2.对效力的异议;3.独家经营;4.对研究的限制;5.对使用人员方面的限制;6.限定价格;7.对技术更改的限制;8.包销协定或独家代理协定;9.附带条件的安排;10.出口限制;11.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定以及其他安排;12.对宣传的限制;13.工业产权期满后的付款和其他义务;14.在技转安排期满后的限制.]但由于发达国家的反对,《守则》至今未能通过.《规则和原则》虽然生效,但在其最后文件中只规定成立了一个政府间专家小组负责进行协商,沟通情况,交流经验,并没有监督的职能,因此,《规则和原则》的作用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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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因此,WTO应当对TRIPS协定进行修改,在TRIPS中单列一个部分,规定规制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的规则,对知识产权滥用以及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中容易形成贸易壁垒的规则进行规制.具体操作上,可以将上述两项规则和原则的内容纳入其中,细化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TRIPS协定的合理定位应当不仅是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同时也是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则,以更好地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此外,TRIPS协定仅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没有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上限,但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过高,对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可能构成贸易壁垒,因此,可以考虑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上限,以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我们还应当注意到,由于在国际经济中出现了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相结合的趋势,但是,在TRIPS和TBT协定当中对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相结合产生的贸易壁垒的规制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知识产权型技术标准壁垒缺乏相应的法律约束,应当在WTO框架内研究如何协调TRIPS和TBT两个协议,制定规制知识产权型技术标准壁垒的规则.

3.适当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强、弱之争主要存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发达国家由于掌握了绝大多数知识产权而力推强保护战略,以获取超额利润;而发展中国家为摆脱对发达国家的技术依赖,则主张弱保护战略.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中指出:“在探讨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时,可以将它与税收相比.几乎没有人会认为税收越多越好,然而有些人却认为知识产权保护越多越好.如果税收用于为公众服务,其社会价值超过了其直接或者间接的代价,也许多一点税收会更好.但是,如果过度的税收损害了经济增长,那么少一些税收也可能是有益的.”[注:尹新天.如何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下)――评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知识产权,2003(4)]

在一个国家内部,立法者往往会根据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适合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这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会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行考量,使其基本处于平衡的状态,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投资和智力劳动依靠本国市场也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知识产权所有者的生产和销售市场的范围从一国国内扩展到世界范围,其获利的空间和能力得到大大的拓展,而由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其产品的价格却不会相应的降低,甚至知识产权所有者还会在其他国家收取比本国国内市场更高的价格.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得到极大的提升,但社会公众的利益并没有因为经济全球化而相应增加,因此,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得本来处于基本平衡状态的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出现了失衡.我们本来应当适度降低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来恢复这种平衡,然而,在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推动下,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不仅没有降低,反而大大的提高了,这极大地加剧了这种失衡.因此,笔者认为,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限制可申请专利的范围、缩短保护期限、增加知识产权的持有成本等)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以平衡知识产权所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知识产品与普通的物质产品不同,后者可以轻易地说明它的归属(私有财产权),而知识则很难就把它定性为属于哪个私人.从知识成果的来源考察,所谓的创新其实都是来自于过去的积累,是属于全人类的精神产品,有的已成为大众文化的一部分.对这些作为人类文明产物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应有一个限度,照顾到公共利益.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做法是不断延长保护期限,把本属于公共领域的东西授予私人,这显然有悖于人类的共同利益.从历史上看,任何国家在工业化进程的初期,由于技术、经济、文化水平低,往往需要免费或廉价使用外国相对先进的知识.,因此总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对外国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成果的保护,或者需要将某个技术、文化领域排除出可授予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美国自1790年颁布版权法以后长达100年时间里,是著名的盗版国家,不保护外国人的作品,受害最大的是当时的英国大作家狄更斯,他的小说在美国被大量盗版,他本人却未获分毫报酬.荷兰1869年废除了其1809年专利法,并直至1912年才重新施行专利制度;瑞士的专利法多次被公民投票否决,直至19世纪末才得以通过.在对化学物质给予专利的问题上,德国直至1967年、瑞士直至1978年、日本直至1976年、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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