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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的成功构建需要对体系理论有着深刻、全面的分析与研究.逻辑分析可抛却任一理论之中与主题无关的繁言碎语.这一特征使得它成为理论研究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手段,也为概括出适用于每一法律体系构建的一般性规律与原则提供了方法论.

无论法典化国家或判例制国家自身都有着一个法律体系.而“每种法律必然属于一种法律体系.”①因而对法律体系的研究,自19世纪以来一直是法系研究中的重要内容.法律及法律体系任何时候总是由人拟制的,并且它们也总是人理性思考的结果.而理性即逻辑,因而,法律体系的逻辑分析总是必要的.尽管法律体系并非是纯粹的逻辑体系,但依照逻辑的基本原则加以构建,这一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过分.因为一个体系内容及结构若违背逻辑则其基石就会动摇,有裂痕,就会不一致,出现矛盾.而凡是有逻辑矛盾的地方就一定有虚假、错误的东西存在.这样的体系是不可靠的,会丧失其科学性.不仅如此,如果从逻辑上不相容的前提出发,则任何论断都可有效演绎出来,因而,当一法律体系内蕴涵有逻辑矛盾,一个可怕的逻辑后果是:任意的裁决都可从该体系必然得出.这样的体系虽然逻辑上“万能”,但实践中却无从适用.而法律制定出来就是为了适用,不能适用的法律体系显然是不合格的体系.本文试从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特征着手分析,提出构建法律体系的一般逻辑要求.

构建法律体系的逻辑要求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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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体系的涵义

法律体系,既可以从法律文化视角观察和理解,也可以在现行法律存在视角观察和理解.法律文化意义上的法律体系,所强调的是法律的“文化家庭”之相似性,即法系,如中华法系、大陆法系等等.现行法律意义上的法律体系,所强调的乃是“逻辑家庭”的相似性,它是指将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逻辑结构),划分为各个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在一致的统一体.本文的法律体系是指由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并列从属关系、协调一致关系和职能从属关系)的众多法律命题构成的一个系统整体.法律体系根据其建构特征的不同可分为演绎建构主义的法律体系和归纳进化主义的法律体系.演绎建构主义法律体系的特征为:其一,它是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法律体系.其二,它是一种以法典为形式取向的法律体系.其三,它是一种理性建构主义立场的法律体系.归纳进化主义法律体系的特征为:其一,它是一种以司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其二,它是一种以判例为形式取向的法律体系.其三,它是一种经验进化主义立场的法律体系.二者有着不同的哲学基础,前者是以人类的某种整体性、确定性认识或观念为出发点,来说明、描述或者在制度上建立世界统一性图景的一种思维方式或行为策略.反映在法律上,则以逻辑上的演绎法作为立法及法律世界建构的基本工具.后者则以通过人类经验及对传统的尊重,在纷繁复杂、变幻无穷的现象世界中寻求、发现、整理和总结世界真相,并描绘世界图景.前者形成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元结构体系.后者则表现为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的三元结构形式.本文主要以对大陆法系为主的演绎建构主义法律体系的讨论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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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体系构建的逻辑要求

法律体系建构的一般逻辑准则:部门齐全、结构严谨、体系和谐.所谓部门齐全,即应满足法律体系“完备性”的特征.所谓体系和谐即应满足法律体系一致性的特征.所谓结构严谨,即应满足法律体系明确性、独立性等特征.

构建法律体系的具体逻辑要求:

第一,划分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应标准全面、统一、切合实际.如前所述,部门法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只有准确、全面、完整地给出一国法律的部门法类型,才可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的进行法律整理、法典编纂,才可及时有效填补法律空白,废止过时、多余或无效的法律,使一国法律体系科学化、完善化、理论化.这就要求,一国部门法的划分不能标准不统一、不全面、不符合实际.“不要结合毫无关系的观念,不要在没有明显理由时把有关的法律分为几个部分.”②并且,划分的结果是“每一个法律都应该构成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完整的组成部分”.但是纵观今日我国之法理学教材,对我国法律体系的部门法的划分几乎没有完全相同的.理论上的混乱必然导致实践上的迷茫.因而,应对我国部门法之分类理应有一种统一的,甚至是权威性的划分,以便指导实践,健全体系.


写法律论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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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法律体系内容应完整、丰富、多样.此处“内容”是指法律上的内容,即法律得以产生效力、发挥功能、完成使命而不可或缺的因素、条件、制度等.例如“每一个法律体系都必须规定某些法院的存在和发挥作用,每一种法律体系也必须规定制裁.”③当然,什么样的内容是必需的、不可缺少的,并为每一法律体共同具有的因素,什么样的内容在区别不同法律体系时起标准作用则都是需进一步研究、探讨的.

第三,应根据法律性质、内容、种类等诸方面的不同,合理地设计、安排法律的地位.首先,法律体系可有临时性的和非临时性的之分.④法律体系的这种身份特性既关涉到两种不同的既定法律体系究竟是不是属于同一法律体系,最终还关涉到一法律体系内容的确定问题.因而,必须给出一种标准来加以识别和确定.拉兹认为:“法律体系的身份或特性依赖于法律体系所属的社会生活形态.”⑤其标准应由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共同思考来确定.其次,如前所述,法律规范因负荷价值不同可有位阶的不同.如我国有宪法、法律、法规等区别.这就要求我们分门别类作以安排,既从等级上、效力上、从上至下加以排列,又在称谓、体例结构上相加区别,从而达到形式上的合理化.最后,法律规范因性质也有诸多种类.如原初的和派生的(凯尔森的分类),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哈特的分类),规范与解释(阿尔尼奥的区别)等.识别它们相互之间不同的性质和功能,对体系的安排、设计来说是必要的.

第四,应有解决法律体系内规范相冲突的方法与原则.规范无冲突的法律体系是不存在的.问题是在尽量避免冲突的前提下,如果出现冲突,如何解决冲突可以表现为:一、逻辑上相矛盾、相抵触的不相容关系,二、逻辑上包容、竞合的相容关系,三、法与法之间、规范与规范之间的衔接脱节逻辑上无承继关系,四、国内法与国际公约条例、惯例及外国法不一致时如何适用的问题.这样,就需要有解决的方法、原则与规定.尽管我国立法法详细规定了属于不同位阶的上位法与下位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关系,也规定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司法适用原则.但对我国现存法律之间的关系仍有疏漏.如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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