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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社会学是研究社会法律现象的理论武器,而“国家一社会”二元论在方法论上无法满足现实的研究需要,因此在承认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一个“过渡阶段”的前提下,引入“国家一国家与社会互动(司法实践)一社会”或者“国家法一习俗、乡规民约一民间法”的“三元模式”可谓是一个创新.

[关 键 词]法社会学 方法论 国家与社会

 中国法社会学兴起于上世纪80年代,“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法社会学是把法律制度、法律规则、法律惯例、法律程序和法律行为作为构成社会整体中的某些要素来对待,研究法律在特定社会中的功能、影响和效果的一门学科.”它的理论资源来源于哲学与社会科学.但法社会学方法论探讨至今仍然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的理论问题,如法社会学的方法论逻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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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一社会”二元论的反思与突破

王亚新认为“近代化”层面上使用“国家~社会”理论框架包含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西方式经验,对于研究我国社会中的纠纷及其解决是缺乏实际意义的,但仍然“可能用这组概念来指称存在于一定时间空间中的某种公共权力以及此公共权力之下人们的日常生活世界.在对基层社会的纠纷现象进行研究调查时,我们会发现确实有必要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国家与社会’的概念.”

张静以大量的乡规民约资料作为研究对象,企图界定在她看来处于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乡规民约的性质,但最终却迷恋在乡规民约的字义上,无法弄清乡规民约与国家法、民间法的内在逻辑关系,从而在突破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模式时宣告失败.

受斯普伦格尔的影响,黄宗智力图以清代至民国间民事法律制度揭示成文法、民间习俗与司法实践的多重而复杂的关系,并且用实践与表达的背离理解国家法、民间法与司法实践,表面上厘清了法律实践的三个层面:国家法、民间法、司法实践,实际上却陷入了“二元论”的漩涡中,因为用这三个层面解释法律实践势必造成逻辑上的断层.黄氏提出的“第三领域”就是介于村社族邻的非正式调解和州县衙门的正式性审判之间的一个领域,它既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非正式调解,也不同于更严格意义卜的正式司法.但是在这个阶段,国家与社会展开交接与互动,“在理想的情形下,第三领域的司法活动却能兼顾息事宁人的需要和法律条规的制约,将两者结合起来,成功地解决纠纷”.

黄宗智提出的第三领域是对于“国家一社会”二元论在方法论上的创新与突破,但是这种提法也引起了学术界的质疑,梁治平认为没有处于半官半民纠纷调解的中间地带,“官方调处与民间调处相结合,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介乎民间调处和国家法律之间且区别于此二者的第三领域存在,恰恰相反,它表明了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在长期的演进和互动过程中相互渗透,呈现了一种多元复杂的关系状态,很难以“二元”或“三元”模式加以形式化.但他同时又说要揭示其复杂的实践面相,“二元论”解释模式是远远不够的.这实际上是在国家与社会的“二元论”前提下对二者相关性的逻辑归纳,又不可避免地陷入相对主义的泥潭.

总的来说,这种.‘国家―第三领域一社会”的“三元模式”在方法论上无法替代“国家一社会”的二元模式,更不要说在司法实践中它是否存在.因此其无法脱离“二元论”的模式,但在研究中可以将其放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借其方法论的意义研究某法律现象.若按其方法将任何研究对象划分为“三元模式”则是不科学的.

引入“三元模式”.创新方法论研究

基于国家、社会的“二元论”研究框架客观上承认国家和社会是一个同质性的实体,而实际上,“国家并不是一个同质性的实体,社会也非简单相对于国家的一个同质性实体,因此,无论是‘国家’抑或‘社会’,都是需要在具体分析场景中加以具体辨析的问题.”

千叶正士的“法律多元”观在突破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研究框架有一定的帮助,在民间秩序及重新解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方面功不可没.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解释为“秩序的多元化”并非是“法律多元”的方法论视角.法律多元在研究社会学、人类学关于国家法与民间习俗或者说民间秩序时,给我们提供的只是一个方法,这种方法不是勾勒出国家与地方社会的民间秩序各种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而是将其放在当时的社会场景中,以法律多元的视角去审视国家与民间习俗、规约、习惯、习惯法的互动过程.

赵旭东虽未以千叶正士的法律多元的观点来分析国家法与民间习俗的关系,但他通过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试图提示国家法与民间习俗的多元互动实践,他说:“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看到国家法律以及其他权力关系对纠纷解决多方位、多层次的影响,”同时他还强调了习俗惯例对纠纷解决的全过程的重要影响,“显然谁也不能否认,在中国社会中,一起纠纷往往不会直接诉诸法庭,在此之前,大多要经过习俗惯例的调解,即使是纠纷上诉到了法庭,习俗惯例对纠纷的顺利解决仍然具有促进作用.”这种尝试就是对“法律多元’’的理论逻辑的突破.


法社会学学术论文撰写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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棚懒孝雄主张在纠纷过程中应该剖析个人行动层次的具体因素,包括个人的社会关系、社会状况、制约个人行为的各种社会规范以及个人对违反这些规范的行动反应等,这也是对“二元论”的极力挑战.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在逻辑上层次分明,制度多元必然会产生实践多元,法律实践不是一个实体固定不变的,而是法律制度与社会互动的过程,“是由相互性的人际互动关系到风俗习惯等的初级社会制度以迄较正式的法律的次级社会制度所构成的整体过程.”当然,“法律多元的研究促使研究者重新考察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更为复杂的互动模式.由于法律多元是同一时空甚至是同一问题上的多种法律共存,因此任何两极对立的划分,诸如民间法和国家制定法,在实践上都是一种错误.在任何具体的社会中,所谓社会制度都不仅仅是国家的正式制定的法律,而是由多元的法律构成的,这些多元的法律又总是同时混缠于社会微观的同一运行过程中.”

苏力以法律多元的视角从社会、法律微观运行过程考察司法实践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从一定程度上摒弃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二元对立的逻辑错误.而在法律实践中实证研究中,强世功、赵晓力试图以“关系一事件”的研究策略揭示法律实践中权力关系网络的运作逻辑,但却由于以法律事件中的关系分析去说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多元互动关系,这种基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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