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相关论文范文集,与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相关毕业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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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
第六条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条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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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
(三)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准;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五)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二)有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通用机场的管理者应当向通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运输机场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口岸查验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运输机场,不得擅自关闭.
运输机场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需要临时关闭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拟关闭运输机场的,应当提前45日报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关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运输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运输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运输机场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改正.
第二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运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民用机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监督检查.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不得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取得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发生突发事件,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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