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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裁判文书的制作主体是自身并无绝对权威的司法者,裁判文书以语言为存在表现形式,这两个方面的原因深刻地决定了裁判文书务必说理.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说理工作主要存在分析论证过程缺失、违反形式逻辑以及繁简处理失当三个方面的问题.提高裁判文书说理水平,重点在于要求司法者在裁判文书说理过程中,充分阐明分析论证过程,严格遵守形式逻辑,努力做到繁简处理适当.

【关 键 词】裁判文书说理;分析论证过程;形式逻辑;繁简处理

裁判文书是司法运作最重要的产品,是各方关注的焦点.裁判文书质量的好坏直接反映出司法系统向社会提供司法服务水平的高低.那么,如何衡量裁判文书质量的好坏呢?通常认为,裁判文书说理是否充分是衡量裁判文书质量好坏的重要准绳.因此,提高裁判文书说理水平是提升司法服务水平的重要突破口.下面,本文就裁判文书为何要说理,当下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问题以及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要求等三个问题简要谈谈笔者对提高裁判文书说理水平的粗浅看法.

一、务必说:裁判文书说理是司法运作题中应有之义

裁判文书为何要说理,这是一个聚讼纷纭的话题.刘树德认为,“司法的正义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裁判文书只有说理充分、准确,方能使胜诉者赢得堂堂正正,败诉者输得明明白白,‘真正让人民群众从个案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①胡云腾认为,“裁判文书说理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与具体的国情、司法的构造、文化的传统和法治的发展阶段都很有关系.我国是法治建设的后发达国家,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还相当欠缺,对法院的公信还没有完全确立,对法官整体素质的信赖程度还不够高,且由于法官在审判案件中既决定事实判断问题又决定法律适用问题,这些因素的存在,格外要求裁判文书来说理,加之当前裁判文书的说理确实又存在很多不足,因此,裁判文书说理的任务就更加繁重,也更加重要.”②

刘树德和胡云腾分别从不同方面指出了裁判文书说理的必要性,但是,他们所提出的理由似乎还过于表面,并没有揭示裁判文书必须说理的深层次原因.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之所以必须说理,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从裁判文书的制作主体来看,裁判文书必须说理.很显然,裁判文书的制作主体是法官.法官是什么呢?法官不是人人敬服的神,法官也不是拥有至高权威的专制帝王,法官只是运用自身专业技能,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判决定的法律工作者.神的所作所为是无需说理的,如果法官是人人敬服的神,那么,法官所作的裁判就不需要说理了.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拥有至高权威的专制帝王言出法随,他们的意志就是法令,如果法官是专制帝王,那么,法官所作的裁判也不需要说理.可惜,在现代社会中,法官只是法律的“仆人”.作为法律的“仆人”,由于人的认识理解能力、判断能力是有限的,是有缺陷的,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也就可能出现偏差乃至谬误.因此,为了确保裁判结论的准确合理,法官就有必要把自己的裁判过程讲清楚,也就是说,法官有必要把具体的司法操作过程(其核心是司法操作过程中的判断推理过程)在裁判文书里交代清楚.

其二,从裁判文书的存在表现形式来看,裁判文书必须说理.裁判文书以语言概念为存在表现形式.语言概念是一套抽象符号系统.现代法治的本质是使用语言概念这样一套抽象符号系统进行社会管辖,维护日常生存秩序.在司法过程中,需要运用特定的操作方法从现实生活中提取出特定的事实,需要运用法律概念对提取出来的事实予以处理,最后,处理的结果又要置放回现实生活中去,在这一系列复杂抽象的操作中,稍不注意操作的科学准确就会导致谬误.因此,在全面表述司法裁判过程的裁判文书上,务必充分说理,以确保全部司法操作的正确性.

二、在哪里:当下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问题

(一)分析论证过程缺失

当下的裁判文书对分析论证的过程很不重视,存在严重的分析论证过程缺失.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裁判文书对案件证据的运用缺乏足够的分析论证过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材料,而案件事实又是作出裁判决定的客观基础.在审理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步就是通过正确分析认证证据材料,客观认定案件事实,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对在案证据材料进行充分的分析、筛选、认证.然而,目前的许多裁判文书对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流于形式,千篇一律,严重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采用的证据不说明原因、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与其他证据如何互相印证,仅笼统地将确认的证据罗列出来,即得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结论;特别是对不被采用的证据说理不充分,仅以“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为由予以驳回,甚至没有任何说理,就抽象地得出“不予认定”的结论,令人匪夷所思.

其二,裁判文书中对裁判理由的说理过于简单与程式化,缺乏充分的分析论证过程.当下的很多裁判文书中,普遍存在着缺乏充分的分析论证过程即得出裁判结论的现象,具体有如下一些表现:有的裁判文书用套话代替分析论证,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等”;有的裁判文书用空话代替分析论证,如“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有的裁判文书简单地用法条代替分析论证,如“等法等条规定等,故被告人之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等罪”等等.

(二)违反形式逻辑

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常常将注意力高度集中于作出各方均可接受的裁判结论,而十分不注意通过严格的形式逻辑推理来获得案件的裁判结论.由于这样一种深层次的原因,在我国司法裁判实践中,裁判文书说理违反形式逻辑的做法十分普遍.其中,南京彭宇案将这一问题暴露得极为充分.

南京彭宇案本是一起十分简单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如果严格地运用形式逻辑推理,那么,本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自己系被被告彭宇撞伤的案件事实,如果原告举证不能,法院就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为了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裁判决定,承办法官偏偏选择了一条明显违反形式逻辑的道路:承办法官先确定了他认为合情合理的各打五十大板(即让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的裁判结论,然后再来进行说理论证,在既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被告撞伤原告的情况下,为了继续推理出自己预定的裁判结论,承办法官竟然不惜违反形式逻辑,以荒谬的“日常生活经验”来强行推断被告撞伤原告,这样也就罢了,更不可理解的是,既然被告撞伤原告,那就应当承担100%的责任了,可是承办法官为了推理出预定的裁判结论,又很荒谬地作出了“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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