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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相关论文范文文献,与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的法社会学相关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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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家庭暴力救助机制受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的制约.机械团结亲密型农耕社会,以家庭、家族和邻里形成的私力救助是家庭暴力救助的主要机制.分工协作松散型工业社会,社会分层与分化加剧,文化和组织多元,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由单一趋向多样.中国在由机械团结亲密型农耕社会向分工协作松散型工业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传统的私力救助的优势日渐消失,现代意义上的公力救助和社会救助机制尚不健全,家庭暴力面临私力救助不能、公力救助不力和社会救助缺失问题.基于中国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的实际,构建私力救助、公力救助和社会救助协同的多元化家庭暴力救助机制,是家庭暴力救助机制法社会学阐释的逻辑选择.

关 键 词: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社会类型;社会结构

中图分类号:C913.11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性和恒久性问题,但具有显著的民族性和时代性特征.就其民族性而言,各国因其民族文化、法律文化、家庭文化等的差异对家庭暴力的认知不同,家庭暴力救助的范围和干预机制有别.西方国家普遍认为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经济暴力和性暴力,且部分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将婚内性暴力罪化.①以中国为代表的东方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范围相对较窄,一般只包括身体暴力,即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②家庭成员间的精神暴力、经济暴力和夫妻性暴力仍不为东方国家社会中的多数所关注,相应的救助机制缺失.就其时代性而言,家庭暴力救助机制随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的变迁而变化.传统中国,家庭成员间的地位,特别是夫妻和父子地位不平等,以“三纲五常”为代表的儒家伦理文化规范和调整着家庭成员间的人伦关系,赋予父对子、夫对妻“生杀予夺”的权力.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至现代的转型,亲权由权力向权利义务一体乃至向亲责转变,夫妻地位趋向平等,夫对妻、父对子的家庭暴力在愈益广泛的群体中不被认同,家庭暴力的救助亦由家庭、家族走向社区、社会,由私力救助逐步走向私力救助、公力救助和社会救助等多元救助机制并用.

一、家庭暴力救助与社会类型

法国法社会学家埃米尔迪尔凯姆(EmileDurkheim,1858-1917)根据社会结构的特点将人类社会分为机械团结型社会和分工协作型社会.前者是以社会集体意识所维系的社会团结,后者是以社会分工所维系的有机协作型社会.在机械团结型社会,压制型法律通过制裁犯罪,发泄愤怒情绪,以平复心态,达成维护社会集体意识和社会秩序之目的.在契约关系为主导的分工协作型社会,社会集体意识出现分化,人的个性得到发展,个人价值得以认可与弘扬,法律与道德发生分离,法律的主要目的不再是惩罚违背社会集体意识的人或行为,而是为社会集体意识不能有效规范的领域寻求替代机制,法律较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优先地位得以确立.[1]26但机械团结型社会与分工协作型社会不是一个纯粹的历史分期概念,其兼具社会类型概念的属性.人类在进入工业化社会之前的农耕社会时期均属于典型的机械团结型社会,但19世纪末期以来,全球范围内的分化加剧,不同社会依据其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分工、意识形态、法律特征及法治状况等或属于机械团结型社会或属于分工协作型社会或是二者的混合.如西方发达国家自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已基本完成了由机械团结型社会向分工协作型社会的转变,而直到21世纪,全球范围内超过半数的国家仍然属于机械团结型社会,中国则正处于由传统社会至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之中,即社会转型期.③

(一)家庭暴力界定的社会类型差异

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事实上是对人权的关注,核心是人格权,其中包括一般人格权(如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及人格尊严)和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权保护是一个历史过程,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演进,其保护范围和程度与特定社会类型相对应,具有历史局限性.传统中国是一个高度集权和专制的国家,意识形态高度统一,法治与人权观念淡薄,家庭成员的人格不平等、地位不平等,个人价值不被认同.个人权利,尤其是妇女、儿童的权利不被尊重,夫对妻、父对子实施暴力具有社会集体意识基础,不为伦理、道德和习俗所排斥.

古中国刑罚对家庭暴力犯罪严格区分犯罪主体的身份,实行差别对待.凡以卑犯尊(如臣犯君)、以幼犯长(如儿子、孙子殴打或杀害父母、祖父母等),则入于“十恶”之中,以“恶逆”加重处罚.④夏朝“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商朝“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周朝“贼杀其亲,则正(杀)之”;[2]汉朝子女如殴打父母,斩首枭之,如谋杀父母,则以大逆论,本人腰斩、妻子弃市;宋律,“伤殴父母,枭首;骂詈,弃市;谋杀夫之父母,亦弃市”;[3]北魏时期,“杀其亲者,之”;⑤隋唐时期,正式列入“十恶”之中严厉打击,宋、元、明、清沿袭如故.

但古中国尊犯卑、夫犯妻则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夫妻之间暴力相犯行为处罚的差异程度虽不似父子、君臣之间的差别大,但差异仍然十分明显.秦朝法律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暴力相犯,《法律答问》有:“妻悍,夫殴治之,决其耳,若折支(肢)指、肤体,问夫可(何)论?当耐.”(丈夫殴打妻子,撕裂了耳朵,折断了肢体,处以耐刑,即强制剃除鬓毛胡须而保留头发).⑥隋唐以后,儒家法律思想的影响深化,夫妻相犯同罪异罚的情况进一步加强,丈夫暴力侵犯妻子的处罚比常人较轻,“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但如妻子殴打丈夫,则:“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死者,斩”.宋、元、明、清大体同唐.[4]

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中国社会的现代转型加快,家庭成员间的地位趋向平等,家庭成员间暴力相犯同罪异罚的现象逐步被消除,家庭暴力受到来自伦理、道德和法律的多重约束.从夫妻地位看,男女平等是宪法和婚姻法等部门法的基本精神,夫对妻的暴力行为不仅为法律所禁止,亦开始不为社会中的多数所认同.“七出”,⑦古中国的休妻制度被废止.从亲权角度看,⑧其已经或正在经历由权力到权利义务一体的转变过程.公权力对亲权滥用的约束加强,亲权的绝对性与支配性减弱,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与财产不再享有自由的处置权,如不得剥夺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和受教育权,对未成年子女的惩戒仅限于合理适度方式,而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与保护等责任得到强化,亲权之权利义务一体性,乃至向亲责转变的特征愈益明显.⑨(二)家庭暴力救助的社会类型差异

家庭暴力的救助可分为私力救助、公力救助和社会救助三种类型.私力救助是指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借助公权力,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释除暴力,实现权利的救济方式.私力救助是指“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迳以自己之腕力排除侵害,自行实现其权利.”[5]252公力救助,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是指国家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实施救助或对施暴人予以制裁.社会救助,包括调解(法院外调解)和仲裁,是指依靠社会力量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济渠道,如村委会、居委会、物业小区等新型社区的管理或服务组织及志愿者服务组织等对受害人的救助.

不同社会类型,家庭暴力的救助方式不同.在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机械团结亲密型农耕社会,社会分工少,城市化程度低,人口流动小,人际关系密切.家庭暴力的救助主要是以亲属、邻里、家族等社会共同体基于血缘、亲缘、地缘和业缘关系等建构的社会网络所实施的私力救助.这种救助机制非为中国所独有,而是不同文化乡土社会家庭暴力救助的传统共有机制.[6]204私力救助的基础依据不是制定法或“纸上法”等国家强制性规范而是民间法、习惯法等“活法”规范,即人情、世故、道理等情理.救助的启动往往是救助者主动介入,救助的方式主要是调和与隔离(将施暴者与受害者分离),救助的效力不是现代司法上的强制,而是社会网络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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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转型期,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亲属关系、邻里关系等发生了实质性变迁: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使人们由“家庭人”、“家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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