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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轮修改将迥异于第一次修改,按立法学理论应属于修订的范畴,该法修改的重点与难点分别在于档案立法理念的重塑、集体所有与个人所有对国家与社会保存价值的档案管理政策的适度调整、电子文件如何入“法”以及档案机构如何适应并恰当反映当前档案工作、档案事业的现实等方面.

[关 键 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正修订

[分类号]G2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自1988年1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20余年,它的颁布与实施对我国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档案事业领导体制,树立全社会的档案意识及法制观念,规范社会各类主体的档案行为及相应的责、权、利,进而落实社会组织及公众的档案信息利用权、知情权等方面发挥了前所未有的巨大作用.但是,《档案法》的起草和立法工作完成于上世纪80年代前、中期,从立法理念到立法技术上都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时期的特征和价值认知痕迹.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1996年7月)虽然对其进行了部分修改,如针对90年代出现的企事业单位转制、兼并过程中涉及的档案处置、档案行政执法主体的设定及完善等,但因本着“可改可不改者,不改”的“慎改”原则,修改内容及所涉条款均有限.随着改革开放及社会变革进程加快,现行《档案法》某些条款或内容明显滞后于档案工作及档案事业现状.由此,社会各界对《档案法》再度(即第二轮)修改呼声日渐强烈,国家档案局在遵循国家整体立法规划的前提下,于2007年3月正式发出《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改意见的通知》,相应启动了第二轮修改的调研准备工作.学术界对《档案法》的第二轮修改也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将相关课题列入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指南目录.2009年6月,国家档案局又在安徽合肥召开了《档案法》修改的座谈会,就《档案法》第二轮修改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讨.笔者以为,第二轮修改应该围绕以下方面展开.

1 《档案法》第二轮修改:“修正”抑或“修订”

根据我国的立法学的相关理论,法律的修改可以区分为两种形式:①修正;②修订.

法律的“修正”与“修订”该如何区别呢①修改的内容不同.法律的“修正”是指法定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是局部的或者个别的修改.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只对个人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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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两条内容作了修改.有时法律的修正条款尽管不少,但从总体上来看还是局部的,不是全局的修改,只能是修正,不是修订.②审议的内容不同.法律的修正程序,通常需提出相应的修正案草案,审议机关的审议也是针对修正案草案进行的,未作修改的部分不予审议.而法律的“修订”通常需提出全面的修订草案,审议机关的审议是针对草案文本的全部内容的审议,而不是针对修改内容进行审议.③表决的内容不同.法律的修正在表决通过时,通过的是修改某某法律的决定或者修正案,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而法律的修订,表决通过的是整个修订草案.④公布的方式不同.法律的修正,其公布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公布修改决定,即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修改决定,再由有关部门根据修改决定将修正后的法律予以重新公布;另一种是公布法律修正案,即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修正案,法律文本不重新公布,原法律条文保持不动,引用法律时可直接引用法律修正案的条文.如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6个刑法修正案,刑法条文仍保持不动;而法律的修订,不需发布《关于某某法的修改决定》,而是以国家主席令的形式直接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法律文本全文,如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技术规范小组的意见,具备下列三种情况的,应视为“修订”形式:①需要修改的条文所占比例达到50%;②直接对有关法律原则条文的重大修改和创制,包括对法律指导思想、法律调整对象、重要制度等需要作出新的调整或修改;③原法律的篇章结构需要作重要的调整变化.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法律修改,除宪法、刑法修改采用修正案形式外,一般应当采用“修改决定”的形式.

笔者认为,《档案法》的第二轮修改应该属于“修订”的范畴.本轮修改将明显有别于第一次修改采取的“可改可不改的,不改”的“慎改”策略.第一轮修改,仅涉及四个条款中的三个问题,即《档案法》第三章第16条、17条,第四章第19条及第五章第24条.但是如今的《档案法》所面临的档案工作与档案事业环境已经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发生了很大变化,与《档案法》所调整的对象及社会关系存在交叉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机密法》也修改在即(已列入近期立法规划,并向全社会公布了《保密法》的征求意见稿),社会各界呼吁应建立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相适应与配套的保密工作制度及档案管理制度.在此背景下,《档案法》的立法原则、指导思想及开放制度内涵将作重大调整,以实现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原则和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与统一.尽管本轮修改的条文所占比例不一定会达到50%及以上,但是修改内容将会涉及对原《档案法》的法律原则条文的重大修改或创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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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刚刚颁布不久时,有人著文对《档案法》的名称表达自己的看法,他们主张用《档案管理法》的名称,且持这种观点的人数不少.这就涉及到《档案法》性质的定位了.假如档案立法是《中国人民共和国档案管理法》的定位,那它就仅仅是档案管理业务方面的行政法,其必要性将大大降低.说到底,社会各界与公众对于档案和档案馆的认知和需求是通过档案馆提供的档案信息服务来实现或体现的,而全国数千个档案馆的存在也是以满足社会组织和公众对于档案信息需求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权力机关对档案工作和档案事业领域的专门立法,必须也只能是对档案利用或档案信息服务领域的立法.据此,《档案法》的第二轮修改,从结构上说,应该进一步充实第四章“档案的利用与公布”的内容,从而改变现行《档案法》第三章的内容和条款大大超过第四章内容条款的不尽合理的制度设计(当然第四章某些条款的内容规定也存在不尽合理的地方,如利用范围的过度限制及利用目的的审查等).当然,类似现行《档案法》第三条所称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这样明显有违权利与义务、需均衡统一表述的地方,也需作出相应修改.

2 第二轮修改的重点

2.1

立法理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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