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类有关论文范文文献,与档案.期刊编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轮修改的几个问题刍议相关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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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调整――借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机关的义务为基础,从公开主体、公开范围、公开方式及监督保障等方面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作出了全面而又明确的制度规定.由于立法的时间差异以及价值理念的不同,我国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和档案公开制度存在较大差异.有人甚至还做过这样的模拟:2004年某人请求查阅某市某区房地产局的某现行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也不属于除外事项,该区房地产局对该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某人摘抄了该政府信息;相隔若干年后,此人再次请求查阅该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是此人曾经查阅过的信息,因所涉事项已处理完毕,已经归档).此时,尽管内容没有任何改变,但因该政府信息已经成为档案,须受《档案法》规定的30年封闭期的限制而不能利用.同样内容的信息因为在不同的阶段(“政府信息”与“档案”)会得到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
根据现行《档案法》的规定,绝大部分的现行政府信息都要成为档案,适用档案开放规定.但如果完全适用《档案法》的开放规定,将会影响公众知情权的落实.鉴此,有学者提出应该从定秘、解密、扩大解释、完善程序等方面淡化档案开放和行政信息公开之间的差异,从而达成二者的和谐与一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8条规定的“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是世界各国政府法制的一致的要求与惯例,更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这个事关全局性的立法原则上,《档案法》的立法理念应该实现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理念相接轨与融合.
2.2 电子文件如何入“法(《档案法》)”
现行《档案法》在起草、诞生阶段,如今人们耳熟能详的电子文件尚未在我国滥觞;第一轮修改时,电子文件在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以及机关文书工作中所占比重不大,与此有关的现实问题亦不突出,因此,电子文件也未能“人法”.但是,现如今的电子文件在现实的文书与档案工作中的地位、比重与上世纪80年代、90年代的情形不可同日而语.据有关方面调研数据,2007年中央国家机关生成的电子文件数量占这些单位文件总量的72.7%,企事业单位中49%的受访单位文件总量中,电子文件所占比重约为50%.国外的情况更是如此:美国前总统布什在任时期形成并且归档的电子文件数量比克林顿时期的储存量增长了50倍(原来估计仅增长3倍);2007年美国国家档案馆保存的电子文件数量为5亿卷(FILES),合100亿件(Records).
现行《档案法》在这种背景下对电子文件的立法仍付之阙如,未能反映现实文书与档案工作的状况,显然不合时宜,也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由于电子文件管理方面缺乏权威的、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我国的电子文件管理工作均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电子文件的凭证作用不明确、电子文件的归档要求不统一、电子文件的使用及管理存在各种程度的风险等.实现电子文件管理的国家战略必须未雨绸缪,必须强化顶层设计先行的理念.而立法定制是规范、完善电子文件管理,实现电子文件管理国家战略的首要前提、主要途径和题中应有之意,电子文件管理必须有法可依.
电子文件如何入“法”由“深入法”:需要对电子文件的特点、载体形式、电子文件认证等各方面作全面深入、具体的立法;由“浅入法”:无需增补太多条款,只需界定电子文件的概念、形式及法律效力以及在管理过程中如何实现与传统纸质文件管理的有效整合与充分协调即可.当然,为了保证电子文件的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要求,相关条文中也应该有所体现,如规定电子文件认证服务机构的设立及其权利、义务等.
甚至可以这样说,《档案法》的第二轮修改很大程度上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理念对《档案法》立法理念事实上造成的“倒逼”机制和电子文件在现今文书与档案工作中的地位日隆这两方面的巨大影响所引发的.如何规范电子文件的管理,实现电子文件管理的国家战略应是本轮修改工作的重中之重.
2.3 操作性的关键作用
在我国,约80%的法律和90%的地方性法规及全部的行政法规、规章是由行政机关贯彻执行的,在档案行政执法领域,基本也是同样情况.立法的目的在于实施,如果法律、法规不能或不被适用,就会变成毫无用处的“具文”,呈现不应有的法律、法规的虚置状态.自《档案法》颁布不久,有关部门就发出了《档案法》执法难的声音,尽管经过1996年八届人大常委会的修改,但这种执法难的声音依然存在.笔者以为,我国许多法律、法规不能得到有效实施,固然有执法、司法体制、机制的问题,但主要可能还是下列两个方面的原因,从而导致执法“不能”或无法“作为”:
由于立法体制的原因,法律与法律之间或法规与法规之间各相关内容衔接不够.在各部现行法律经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通过审议之前的法律草案,通常是由该法律调整事项的主管部门提供、提交的,而各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事项又往往分属不同主管机关的业务范围,加上立法时间先后及立法观念的差异,使原本应该内在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往往由于“归口”不一而缺乏彼此协调、配合机制,从而也无法实现各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无缝”衔接,以形成合力.现行《档案法》与相关的《保密法》及现已开始实施近两年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间就存在此类问题.
还存在一些立法技术问题.如《档案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按照法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只强调义务而不突出权利――以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的片面性规定或表述,是典型的传统计划经济时代的逻辑与思维特征.国有档案或档案馆(或公共档案及公共档案馆)的立法也不便于掺入“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否则容易引起与国有或公共档案管理和利用规定的缠绕,不便处理.
第一轮修改后的现行《档案法》第24条规定,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等八类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论上说,这八类违法行为都有可能构成犯罪.但是1996年通过、1997年开始实施的现行《刑法》第329条规定的档案犯罪――本罪构成仅有两种情况,即“抢夺、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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