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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类有关论文范文文献,与档案.期刊编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轮修改的几个问题刍议相关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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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国有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两者并不能实现完全衔接和有效整合.

再如,2001年2月发生在江苏省某市的一起档案行政诉讼案,案由是对《档案法》第19条及《实施办法》第20条中关于“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等类的档案可以少于三十年”规定的理解,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认为,自己申请查阅和利用的是形成于1986年某市水利局向所属某县市水利局某水利站下拨水利周转金事项的文件,应适用属于19条所称的“经济类”档案的范畴,即可以适用“可以少于三十年”的规定,但是档案馆方面则坚持认为,原告所要查阅的文件属于水利局的“文书档案”,并非“经济类”档案,故属于尚未开放的档案,不在开放范围之内.尽管诉讼结果法院采纳了档案局、档案馆方面的答辩理由,但是社会舆论似乎是另一种声音.根据法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若对某一条法律、法规尤其是涉及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中的的条文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解释――约束性的解释.档案部门不能将自己内部实施多年、但实质上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做法或惯例强制社会组织或公众接受.

立法的瑕疵、立法的漏洞、立法的空白、立法的冲突、立法内容的脱离实际等立法技术及质量问题,都属于立法内容的可操作性问题.

2.4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管理政策的适度调整

现行《档案法》与世界有关国家的档案立法惯例相比,在立法范围和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存在明显差异.就总体而言,国外档案立法的特点是,档案法规的调整对象――法律调整或管辖的范围相对狭小而又明确,多数是公共档案(或含国有档案)与私人档案分别立法.由于公共档案与私人档案的性质与归属不同,从立法技术上说,分别立法或分散立法更便于技术处理,也有利于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统一与协调.即使如1979年颁布的《法兰西共和国档案法》将“公共档案”与“私人档案”一并纳入其调整范围,但在立法技术与设计层面上还是采取了分立的方式(第二章为“公共档案”,第三章为“私人档案”).多数情况是将私人档案或个人档案纳入个人信息保护法或个人数据保护法的立法范围,如美国、英国等.

而我国现行《档案法》将性质迥异于国有档案(约略相当于国外的“公共档案”)的“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规范,一并纳入第三章“档案的管理”中,似有包办和不合理的倾向,计划经济时代的观念与意识浸润其中.对其管理或监管中提出的“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体措施难以得到当事人的认同.规定似乎很周密,但恐怕还是虚置的成分居多.笔者以为,第二轮修改中对“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政策也应做出与现行法律和相关政策一致的调整.既然承认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拥有档案的所有权,那么就应该承认他们对其所持有的档案拥有完整的物权(当然按照现行的文物、文献或档案出境政策还有一定的限制,假如档案的所有权人――物权与该档案中所包含的著作权分离,则还需受《著作权法》等法律的调整).

3 第二轮修改的难点

我国现行的档案工作及档案事业体制的基础是上世纪50年代建立的.1954年,仿照前苏联的经验与做法,设立了直属于国务院的主管全国档案事业的行政领导机关――国家档案局;与此同时,在50年代中后期开始从国家到地方陆续建立起中央、省、地级市(地区)、县(县级市)等四级直接隶属于档案局的颇为完整系统的档案工作实体组织――档案馆,从而形成了颇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档案事业体系.

但是,这种体制或体系无疑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第一轮修改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领导在作关于《档案法》修改问题的讲话中已经涉及到了这个问题,对我国在档案事业领域的这种高度集中的统一领导体制不无疑义.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国家发展与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档案工作中出现了较多、颇为尖锐的与传统档案工作及体制不相适应现象.如,一方面,对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定位应该与图书馆的职能基本相同,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但另一方面,档案局与档案馆“个机构,两块牌子”,实行与行政机关相同的“朝九晚五”、节似日休息、遵守党和政府所在地机关大院的作息时间和体制.假如要打破目前各地档案馆档案利用者普遍较少的尴尬局面,一方面,固然要不断丰富和优化档案馆的馆藏结构;另一方面,档案馆也必须在调整作息时间、淡化行政机关性质与职能、勇于走出政府大院、真正落实文化事业机构的定位等方面不断努力.

从1998年开始,国务院实行建国后的第6次行政机构改革,档案事业领导体制在这次调整中重新归口到党委系统F面,不再列入国务院的机构序列.尽管称呼上还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但表述上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变为“中央档案馆(国家档案局)”.这种表述上的差异并非可有可无的文字游戏,而是具有实质内容的重大变化,是对档案管理部门职责功能的重新定位.

与国外档案馆的档案开放率普遍在90%以上的状况相比,我国档案馆的档案开放率还不能令人乐观.《档案法》实施至今已有20余年,但有的档案馆的档案开放率尚不足10%.据统计,目前我国大多数的档案馆的档案开放率占全部馆藏的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之间,个别档案馆的档案开放率达到全部馆藏的70%.由此可见,各级档案馆在如何提高馆藏档案的开放率以满足各类利用者的利用需求――切实转变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方面尚有不少工作要做.有学者还指出,从现行《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中不仅看不到有关档案利用权利的明确表述,而且从相关规定中也无法推导出档案利用权利已经是一项法定权利等.因此,档案部门的职能转变甚至重构及对于充分满足和落实公众档案利用权利的义务人法律地位的确认,在《档案法》第二轮修改中应有更进一步的展示.为此,现行《档案法》需增设司法及行政救济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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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有关方面统计,截至2008年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和出台231部法律,这231部法律分属7个部门,包括宪法与宪法相关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事法、诉讼法及仲裁程序法.应当说,目前构成的我国法律体系的7个部门的法律基本齐全,但是法律结构还不尽合理.其中,刑事、民事立法相对比较健全,而社会立法则相对滞后.笔者以为,类似于《档案法》、已经开始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已列入立法规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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