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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85;的选择,便是进一步“割肉”:是将房屋、建筑物投资纳入抵扣范围,允许抵扣全部的同定资产投资,从而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消费型增值税.事实上,从增值税制的发展规律看,这一步迟早要走.认识到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基本趋势,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地迈出这一步,应当成为我们的选项.

除此之外,类如降低增值税税率以及扩大增值税覆盖范围等方面的动作,一方面,考虑到增值税转型的同时即意味着实际税率的下调,进一步下调税率的空间已经有限.另W面,无论是调整增值税税率,还是扩大增值税覆盖范围,都牵涉中央与地方财政之间关系的重大调整,甚至可能颠覆实行了15年之久的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根基.故而,至少在短期内,它们不宜于进入操作视野.不过,从长期看,现在可以着手做的事情,便是在一系列相关制度、措施的配套或联动中,谋划进一步的系统的改革方案.

之二:个税改革,不要只盯着起征点

将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定位与其现实的运行格局相对接,可以发现一个基本事实,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不那么适合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需要.道理非常简单,人与人之间的收入差距,是一种综合而非分项的收入差距.将个人所得划分为若干类别、分别就不同类别征税的办法,固然便于源泉扣缴,不易跑冒滴漏,也能起到一些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但是,在缺乏综合收入口径基础上实现的调节,毕竟是不全面的,甚至可能是挂一漏万的.

让高收入者比低收入者多纳税并以此调节居民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就要实行综合所得税制――以个人申报为基础,将其所有来源、所有项目的收入加总求和,一并计税.这既是各国个人所得税制历史演变的基本轨迹.也自然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向.小步微调的局限

从2006年起至今,以“小步微调”为特征,在改革的旗帜下,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调整大致围绕着如下三个线索而展开:其一,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原来的800元,先后提升至1600元、2000元;其二,对年收入超过12万,或者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在境外取得收入以及取得应税收入但无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实行自行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其三,减低乃至暂免征收利息所得税,先是将税率由20%调减至5%,后来又暂时免征.

从总体上说,在这几个线索上所进行的调整,虽然有助于个人所得税既定改革目标的实现,但深入到其实质层面和具体环节,便会发现,迄今为止的改革实绩,却是难以令人满意的.

应当看到,本来意义的减除费用标准,是建立在纳税人的综合所得而非某一单项所得的基础上的.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显然只不过涉及个人所得的第一个类别――工薪所得.其他的个人所得类别,并没有进入这次的调整视野.

在分类所得税制的基础上“嫁接”综合申报制,让一部分高收入纳税人按照综合所得税制的口径,合并计算其各类应税收入并自行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绝对是一种具有开先河意义的举动.从积极层面讲,它既开启了个人所得税迈向综合制的大门,也是未来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制的“试验”或“预演”.但是,换一个角度,也须看到,主要源于“分类计税”与“综合申报”之间的内在矛盾冲突,这种自行申报办法有着“先天的硬伤”,绝非长久之计,不宜长期实行.

比如:(1)“分类计税”加“综合申报”的“双轨制”运行格局,把个人所得税带入了计税、缴税和自行报税互不搭界、各行其道的尴尬境地:一方面,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仍然由各类收入的支付人或扣缴义务人代为计算、代为扣缴.另一方面,除非有无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不实的收入项目,否则,纳税人按综合口径自行归集并申报的收入和纳税信息,又不作为重新核定税款并实行汇算清缴的依据.两个渠道的彼此脱节,至少在形式上,使得自行申报表现为附加于纳税人身上的一种额外且无效的负担.因而,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积极性不高甚至基本没有积极性,在所难免.

(2)在我国现行的收入分配制度尚待规范的条件下,即便收入来源单一、只有工资薪金收入的纳税人,除非具有每笔收入即时记录的习惯并具有区分哪一项收入计税、哪一项收入免税的技能,否则,很难确切的说清其每月、每年的收入水平究竟为多少,更难以通过某一个月的收入推算全年的收入.对于收入来源多元化的纳税人,情况就更为复杂:从多种来源取得了收入,又在多个环节被代扣代缴了税款,不同收入项目的计税规定也极为不同,加之收入项目与水平的频繁变化,其在年收入汇算以及收入信息归集上可能遇到的麻烦和周折,更是可想而知.

(3)在实行与分类所得税制相配套的代扣代缴制度下,不论是哪一项目的收入,纳税人在每月或在每个收入环节实际拿到手的,都是完税之后的税后收入.按照规定,纳税人要自行申报的收入,则是税前的收入而非税后的收入.将税后的收入还原为税前的收入,特别是将在多个环节、多个来源取得的各个项目的收入逐一分项还原为税前的收入,并且,将各项税前收入及其应纳税额、已缴税额加以汇集并分别申报,对于涉及自行申报的纳税人,显然是一个不可跨越的难题.

(4)主要源于上述原因,在现实背景下实行的自行申报,既难以保证纳税人自身申报信息的准确性,也必然导致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收入支付人或扣缴义务人报送信息的非一致性.建构在如此信息基础上的纳税申报表,又附有须由纳税人签字的诸如“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的声明.其结果,事实上,无论是涉及自行申报的纳税人,还是为其代行申报的收入支付人或扣缴义务人,都被推上了一个诚信风险的平台.

取消利息税

作为个人所得的一个正常项目,将存款利息所得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既无可厚非,也是国际的通例.在我国的历史上,尽管从未将存款利息所得排除于征税视野,但征征停停、几经反复,确是不争的事实.

主张取消利息所得税的基本理由,大都定位在“利息所得税触及最多的是中低收入者的利益”.我们当然要承认,在银行储蓄存款人中,中低收入者占绝大比重.对存款利息所得的征税,就其所涉及的存款人数计,广大的中低收入者是纳税人的主体.而且,与高收入者的储蓄目的有所不同,中低收入者的储蓄,主要是应付养老、医疗、子女教育、购房等基本民生项目的需要.对本来就屈指可数的中低收入者手中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基本民生项目显然是主要的税负归宿.照此逻辑推论,取消利息所得税,无疑是必要的.

但是,转换一下思维方式,也可得到另外一番判断.一种虽未经明晰论证但得到人们广泛认同的说法是,20%的高收入者持有银行系统80%的存款,或者,80%的中低收入者只持有银行系统20%的存款.对存款利息所得免税,就其所涉及的存款数额计,高收入者又是最大的受惠群体.而且,不同于中低收入者的储蓄目的,高收入者的储蓄主要是投资行为.对存款利息所得免税,事实上就是对高收入者的投资收益免税,这又无异于使高收入者的投资收益“锦上添花”,从而坐收“渔翁”之利.

取消利息所得税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给中低收入者减负.利息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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