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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项诉讼程序一直以来缺乏外部监督,行政审批色彩较浓,缺少外部监督的死刑复核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必将受到质疑.那么,检察机关作为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理论基础何在?本文从权力制衡理论、我国宪政制度要求、检察官客观性义务要求三个方面进行了深入探析.
【关 键 词】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理论基础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52(2011)09-00-
随着保障人权意识的日益增强,限制死刑、减少死刑直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的法治潮流.我国由于受特定的历史、政治、文化背景的影响,短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但是限制死刑、减少死刑是我们近年来一直坚持的死刑刑事政策.在程序法上我们制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目的就在于提高审判质量,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体现了我们少杀、慎杀和最大限度防止错杀的死刑刑事政策.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项诉讼程序一直以来缺乏外部监督,行政审批色彩较浓,缺少外部监督的死刑复核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必将受到质疑.检察机关作为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理论基础何在?本文拟从三个方面深入探析.
一、权力制衡理论
在历史上,权力制衡理论由来已久.它认为人的本性是恶的,人天生就有侵犯他人权益的本性,如果对权力不加以制约,任何人都会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权力,由人组成的政府同样有这样的本性,所以需要对政府的权力进行限制或者制约以保障人们的权利.亚里士多德认为“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情,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而相互的制约则是防止人们恶性膨胀的根本途径.1748年法国名儒孟德斯鸠在其经典名著“论法的精神”中写道:“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天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等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唯有在监督之下,才能理性运行.制衡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制约和均衡.在权力的相互制衡中首先要厘清权力界限,既保障了权力的有效运行又保障了相互不被侵犯.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确立的控审分离、不告不理、法律监督原则,是防范司法权力滥用、腐败的有效运行机制.法院在死刑复核中拥有生杀大权,如果不对其进行监督、制约,极易造成权力滥用,不是倒向滥杀无辜就是倒向姑息养奸,二者都是对国家法律权威的亵渎和破坏.
二、我国宪政制度要求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根本政治制度在我国宪法中予以确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人民选举代表,组成政权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国家的权力,由其产生行政机关(人民政府)、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授权其行使相关权力,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三个平行的机关,各司其职,人民代表大会是它们的上位机关.在这样的宪政制度下,国家权力呈立体三角形结构,人民代表大会居于是立体三角形结构的顶角,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是立体三角结构的三个底角.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的行政权;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法律监督权,负责对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以保证国家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是国家的司法权,所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共同肩负并保证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行使.
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死刑复核程序本质上是一种司法程序.既然是司法程序就要符合司法运行的规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实施法律监督,是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内容.
三、检察官客观性义务要求
19世纪中末叶的德国关于检察官的地位问题,在诉讼法上当事人派和法律守护人派中引起了激烈的争论,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采纳了法学大儒savigny主张的“检察官应担当法律守护人之光荣使命,追诉犯法者,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之人民”,“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负有彻头彻尾实现法律要求的职权”[2]自此创设了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理论.随后散播至欧陆及亚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如丹麦、比利时、西班牙、希腊、意大利等国的刑事司法中,都设定了检察官客观性义务.在亚洲,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法中,也都能寻见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的规定.
检察官负有的客观义务具有三方面的含义:检察官应当尽力追求实质真实,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要兼顾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通过客观公正地评价案件事实追求法律公正地实施.客观义务强调检察官“法律守护人”的定位,从这个意义上讲,客观义务的本质就是要求检察官只对法律公正负责.[3]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不但有义务调查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也有义务调查被告人无罪、最轻的证据.在法庭宣判之前,公诉人如果认为本案证据确实不足,可以要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认为法院判决定罪不当或量刑畸重,可以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上诉.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检察机关承担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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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法学基本理论通说认为由于法律移植和法律传统的问题我国的法律结构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较大,与其有很多相通或相近之处.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同于英美法系刑事追诉人当事人化,不仅肩负着控诉的职能而且承担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任.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实施法律监督既不是以国家公诉人身份更不是以一方当事人身份参加死刑复核活动,而是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对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裁判是否合法、正确发表意见,并提醒人民法院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合法权利给予平等关注,维护各方人权,监督和配合人民法院准确无误地作出死刑复核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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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实施法律监督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可以从程序上保障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性.
参考文献
[1]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1版第4次印刷,上册第154页.
[2]林钰雄:《检察官论》2008年第1版,第21页-23页.
[3]程雷:《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本篇论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zhengzhi/050936080.html
(责任编辑:赵永佳)
收稿日期:2011-8-23
作者简介:赵石磊,男,河北经贸大学09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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