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相关论文范例,与欧盟的环境权保护相关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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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数量范围内收取费用,但收费情况应让申请者了解.为了巩固欧共体90/313/EEC指令执行的成果并与《奥胡斯公约》协调,欧盟于2000年6月通过了新的《环境信息公开指令》.该法令在环境信息范围、公共机构范围、时限等多个方面对90/313/EEC指令进行了修改,使其与《奥胡斯公约》保持一致.欧盟认为,自由获取公共权力机构所掌握的信息是环境法实施与监督的一个前提条件,公共权力机构有义务传播环境信息.2003/4/EC指令对环境事务的主管机构在环境信息披露方面做了规定,扩展了信息提供水平,以确保环境信息的系统获得和传播.
欧盟对成员国政府在环境信息披露的行为也进行了规范,规定成员国必须确保:在寻求信息获得方面向公众提供官方支持;公共权力机构的名单是公众可得的;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能得到有效的运用.
显然,以上指令的出台,为公众提供了充分的环境信息获得权利,从而为公民积极参与环境决策提供了条件.
环境参与权的保护――
“群众是环境事务的真正主人”
环境参与权是公众参与环境立法、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决策的权利.《奥胡斯公约》除了规定环境信息权以外,还强调了环境参与权,其对环境决策的参与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了规定:
第一,公众对具体环境活动决策的参与.在对环境有影响或者有潜在影响的活动中,必须建立保证公众参与的可靠程序.在公约的附件1中,明确列出了已经对环境有影响或者有潜在影响的活动,同时指出,一切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工程,都应当接纳公众的参与.
第二,公众对与环境有关的规划、计划和政策决策的参与.公约规定,应建立一种制度框架,以保证公众参与与环境有关的宏观计划和政策决策.这一制度应该是透明的,保证参与的有效性.
第三,环境法律、行政法规的决策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公约规定,国家应努力推进公众在适当阶段参与环境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决策及执行,特别是以下问题在公众的参与方面尤为重要:其时间表必须适合公众参与的需要;草案应当公布或者通过一定的形式使群众知情;保证公众有直接的或者通过其代表参与评论的机会.
为了具体实施《奥胡斯公约》,欧盟还专门发布了关于环境决策过程中公众参与的2003/35/EC指令,其中对公共权力机构在环境事务决策参与中的作用做了规定.指令强调,成员国必须做到以下几条:告知公众有关这类计划和规划或它们的修改与评估提案的信息;在关于计划和规划的决策形成之前,当所有的选择公开时,公众有权表达他们的意见;在形成决策时,应当考虑公众参与的结果,最后决策应尽可能考虑公众参与的成果;在仔细检查公众所表达的意见后,尽力告知公众决策以及决策所依据的理由,包括公众参与程序方面的信息.
另外,欧盟在公众参与环境问题上,充分关注各种协会、组织和团体的作用,尤其重视非政府组织的作用.欧盟认为,非政府组织(NGO)系统地参与环境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过程具有重要的意义,欧盟法令无条件地承认其参与权.近年来,欧盟出台了促进NGO活动的计划,加强地方或地区小型协会在环境法实施中的作用.在2002―2006年间,欧盟用于资助NGO的总预算达到3200万欧元.
环境救济权的保护――“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环境救济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通过法定程序阻止环境违法行为、保护自己环境利益的权利.在欧盟的相关法律中,它包括了环境申诉权、环境起诉权、环境赔偿权等内容.
从环境申诉权看,公民可以向欧洲执委会申诉,要求执委会采取措施,制止和纠正成员国的违反共同体环境法的行为.如果成员国不遵守共同体法,并且其他途径不能奏效时,委员会可以根据共同体条约的相关条款向欧洲法院起诉.
从环境起诉权看,如果成员国政府违反共同体环境法,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该公民可以向成员国法院起诉.公民
环境保护相关论文范例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救济权,在1998年的《奥胡斯公约》中,特别规定了司法公正的内容,并且出台了关于司法公正的COD/2003/246决定,与另两个指令一起,构成了欧盟支持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的三支柱,即信息获得、决策参与、司法公正.其中关于司法公正的规定强调,如果公众拥有足够的利益或者表明他们的权利受到了影响,成员国应确保公众成员有权对不遵守环境法的行动或疏忽启用行政或司法程序;如果获取信息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在适当条件下依据国家法令完全可以启用审查程序;如果在参与程序中受到了侵犯,也应确保获得司法公正.司法公正还适应有关争议的解决,这类争议涉及由于个人或公共权力机构违反国家有关环境的法令而引起的行为或疏忽.
2004年10月签署的《欧盟宪法条约》中,也涉及到了环境诉讼权的问题.首先,扩大了环境行政诉讼的主体范围,规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就针对其通过的或与其具有直接且特定联系的法令,或直接关系到其本人但未明确实行方法的规章提起诉讼”.其次,司法审查的范围扩大至欧盟理事会.当欧盟机构违反法令规定不作为时,自然人和法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接受司法审查的客体从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和部长理事会,扩大至包含欧盟理事会在内的所有欧盟机构和办事部门.虽然《欧盟宪法条约》最终因被法国和荷兰全民公决否决而陷入僵局,但2007年12月签署的《里斯本条约》,保留了其主要革新内容.
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欧盟对环境救济权的规定,为环境权其他内容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从而使环境权的保护真正落到了实处.
总之,通过一系列的环境法律以及司法实践,欧盟在环境权的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效.公民环境权保护的出发点与归宿点,正是为了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因此,欧盟在此方面的成就将带给我们很多有益的启示.
(作者系华东理工大学人文科学研究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文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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