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有关论文范例,与时政关键词相关论文摘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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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进行协调,对改革所产生的不合法行为进行监督与规范,对市场化改革中所产生的不公平现象进行财政和税收调节.让权力退出市场,让权利回归民间,让市场进入改革,这样就至少在环节和程序上保证了改革的不受扭曲,这也是著名学者孙立平所说的确立“反扭曲机制”.“反扭曲机制”的建立,就从制度上保证了改革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保证了改革不被利益集团扭曲.
“共享式改革”理念的提出,与“和谐社会”的提出一脉相承.“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公民社会,应该是公民自决自治的社会,要通过法律、通过包括个人在内的社会组织的协同来实现和谐.和谐不是政府恩赐给公民的和谐,而是公民自己的和谐.多种利益的调节,多种意向的表达,是和谐社会所必备的,在多元化状态中达到的和谐才是最高的和谐境界,这要靠我们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来逐步形成,而不是一天就可以到位的.
整体看来,“共享式改革”无疑给中国改革发出了一个新的信号,至此,我们认为,20多年来的中国改革即将步入转型期,“改革转型”和“改革新政”将成为一个划时代的改革主题.改革不能再成为少数权势集团与强势集团攫取权力与利益的工具了,而是要让全国人民共同分享.
同时,“共享式改革”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至为重要的课题:即中国改革必须由权力部门和利益集团主导转型为民间主导.不但改革的价值旨归要倾向于社会公众,而且改革的决策权也应由社会公众主导.只有这样,才可能使得改革机制不至于被扭曲.
《监督法》出台
“155票赞成,1票反对,5票弃权.”2006年8月27日15时,随着吴邦国委员长一声宣布,酝酿20年、易稿十几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草案)》,经十届全国人大第23次常委会161位到会委员投票,终获通过,并将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解读《监督法》
《监督法》共9章48条,分为:总则;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预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附则.
《监督法》规定,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这部法律还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权.
法律同时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里程碑”意义
《监督法》在规范各级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方面,作了许多制度性的创新,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开拓性的里程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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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监督法》创设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制度.此次《监督法》从保证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出发,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
为了保证各级人大常委会能够及时了解重大问题,并对“一府两院”在重大问题上作出的决定进行有针对性的具体监督,《监督法》创设了在人大闭会期间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制度,这一制度增加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活动监督的主动性和经常性,保证了各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上的决定权.
其次,《监督法》建立了委托执法检查制度.现行宪法以及有关的组织法都对各级人大开展执法检查活动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形成比较系统和规范的执法检查制度.此次《监督法》从目前中国各级人大的工作体制现状出发,为了保证人大执法检查工作的实效,不仅明确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情况的执法检查制度,而且还根据目前中国的具体国情,建立了委托执法检查制度.
第三,《监督法》确立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撤销下级人大常委会及同级政府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立法监督制度.此次《监督法》弥补了在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中的立法缺陷,第2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做出具体规定.
迈向民主政治重要一步
再者,《监督法》建立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违法审查机制.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特别是人大对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实施宪法和法律情况的监督,不仅表现在对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具体适用法律、进行审判活动的监督,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的监督.
《监督法》第32条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司法解释的监督职权,同时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体审查司法解释的合法性的法律程序.该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做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最后,《监督法》建立了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公开制度.根据中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本质上是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因此,强调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也是为了更好地保证人民对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宪法和法律活动的监督.
所以,各级人大,特别各级人大常委会能否对“一府两院”进行有效监督,不仅涉及到各级人大的监督权威问题,更重要的是还涉及到人民对国家政权机关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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