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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方面有关论文例文,与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问题探析相关论文参考文献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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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因其投资巨大、影响因素复杂、合同约定不明确、联系单签证不够具体等原因,给造价鉴定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科学、公正、客观、合法地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机关判案的准确性、公正性.

关 键 词: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问题

近年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和城市建设进入了鼎盛发展的时期,建筑市场不断发展壮大,建筑领域的诉讼、纠纷等情况也越来越多,大量的工程合同纠纷与工程造价有关.因建设工程造价纠纷问题引发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有关工程纠纷的诉讼案件,需要由有鉴定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工程造价中介组织,根据司法机关委托,对诉讼案件中需要解决的工程造价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其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本文就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方面的问题做出探讨与分析,以期对这一问题的规范和完善做出有所裨益.

一、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特征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建设工程案件中涉及工程造价的资料进行分析、研究、鉴别,进而计算、确定某一工程价值并提供鉴定结论的司法活动.建设工程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一)技术性

工程造价的争议一般会发生在工程使用或工程完成阶段.这个阶段,隐蔽工程大多已全部或者部分完工,问题产生原因复杂,离开专业的技术手段是不能查清楚的.如主体结构发生裂缝的问题,其产生原因就可能是多方面的,除了外部的冲击、震动、人为破坏等因素,还有内部的材料质量、配比问题,施工工艺问题等.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查看的现场不是原始的状态,工程的隐蔽性较强,要求借助专业的技术手段和专门知识来确定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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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业性

就我们了解的建筑工程本身具有的复杂性和个体性的特点决定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活动的专业性.这种复杂性特点就导致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在工程造价上存在的分歧.同时,建设工程生产过程复杂,生产周期长,定价过程特殊,导致司法鉴定涉及的材料数量大、内容多.建筑市场承包商之间竞争激烈,阴阳合同、垫资承包、现场乱签证、拖欠工程款、工程质量低劣等社会现象在诉讼活动中不断出现,也导致确定工程造价的难度大.在这种社会环境中,工程造价的确定就必须要借助专业的知识进行.

(三)证据性

在现代的司法环境下,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而司法鉴定也是现行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其鉴定结论对于法庭查明客观事实真相、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显得尤为重要.鉴于建筑工程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如果主张权利一方无法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工程的确切造价,则其可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时就必须借助司法鉴定程序以利于法庭切实查明客观事实真相、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达到法庭断案的效果.

二、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司法鉴定程序启动主体的确定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其中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有学者认为,这个《规定》仅仅规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作为申请鉴定的主体,但这种申请方式能否启动鉴定程序仍然要经过法院的同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仍然是唯一的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同时,“指派或委托”的主体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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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是人民法院,而不能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笔者认为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种,一是人民法院,二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具体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是当事人主张证据权利的应有内容,应当加强当事人作为鉴定程序启动主体的权利,而法院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的范围.

其次,《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可见,当事人申请鉴定要以人民法院的同意为启动程序的前提.此规定也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直接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二)鉴定依据是否适用举证期限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鉴定的依据应局限于当事人于举证时限内提出的证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司法鉴定的依据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笔者认为,有关鉴定依据的举证期限,原则上应适用《证据规定》中规定的举证期限,但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上可以灵活处理.

其一,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工程价款的争议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中,可能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就可依法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这种情况不在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不应受到举证期限的限制.或者当事人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材料不足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补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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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由于申请鉴定活动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举证的一部分,所以其原则上应适用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但是,鉴于建筑工程特有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在处理鉴定依据的举证期限时也应当视具体案件情况灵活安排,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期限,将鉴定程序与举证期限结合起来.《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个规定中所谓“指定的期限”在性质上应属于举证期限.

(三)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与审判程序的关系

1、鉴定机构组织的调查活动不能代替法庭调查.由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身的复杂性,一些表达不完整、不清楚、有矛盾的地方,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澄清.鉴定机构为了全面了解案情,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相关情况,并形成书面材料,作为鉴定的依据.这些活动是鉴定机构履行职责的具体方式,有利于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顺利地进行,但这种调查不同于法庭调查,不能替代法庭调查活动.法庭活动中,宣读鉴定结论、由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作出说明\、审判人员可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可以经法庭许可,向鉴定人发问等都是法庭调查的内容,因此要坚持法庭调查的完整性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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