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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人民法院经公示催告程序对遗失票据所作出的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也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具有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如果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在除权判决作出前享有票据权利,失票申请人应当将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的汇票金额返还该利害关系人,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关 键 词 :公示催告;除权判决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99条规定,除权判决作出,票据宣告无效.失票申请人可持法院的除权判决书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面金额.为保护真正票据权利人,民诉法同时允许相关利害关系人提起普通程序之诉.那么,失票人能否以除权判决作为抗辩依据,除权判决中的失票人与善意持票人的关系如何,除权判决作出后合法持票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在思考这些问题的时候,应深入研究票据相关法律,结合票据和票据权利的根本属性,作出合乎法理的司法裁判.
一、 票据权利的证券化及其特点
票据权利是票据债权人凭票据行使的,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记载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的持有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票据权利依附于票据,在通常情况下不能离开票据而单独存在.持有票据,一是表明持票人本身对票据拥有物的所有权,二是持票人因持有票据这一事实而享有票据所记载的权利.权利与证券的一体化结合,这就是票据权利的证券化.票据权利的其他特征,即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单一性等由证券性衍生而来.票据权利的证券性特点,根源于票据本身就是“最先产生的有价证券,它使由其所表现的权利彻底地证券化,并先于其他有价证券获得长足发展,成为一种最重要的有价证券,被誉为‘有价证券之父’”.
与一般的民事权利相比,证券化的票据权利具有如下特点:1、权利与证券相结合,特殊情况下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存在、行使、转移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离开票据,原持有票据的人就不能主张票据权利,也不能对该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享有处分权.特殊情况下,通过特殊方式使权利与证券相分离,即法律所规定的挂失支付和公示催告等制度.、票据权利的无因性、文义性,以利于票据权利的行使、转让和义务的履行.票据权利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为此法律规定了出票制度、背书制度,同时也规定了单纯交付以转移权利的制度,限制当事人在接受票据进行审查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票据的伪造、变造、涂销、更改等一系列事项.3、确保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借鉴民法中的关于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承认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建立了公示催告制度,以救济失票人.
二、除权判决的性质分析
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示催告期届满,无权利人进行申报或者虽有人申报但被法院驳回的,依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
1、除权判决是票据证券化的法定例外.除权判决作出,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票据失去效力,成为一张普通的印刷纸.任何持票人包括善意持票人都不能再依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失票人可持除权判决,有权对付款人请求付款.对获得除权判决的失票人进行的清偿,与对持票人进行的清偿,具有同等的效力.
、除权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不具优先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澳洋公司作为失票人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除权判决具有不可逆性,汇票权利已经依法由澳洋公司享有,原审法院用本案判决推翻已生效的除权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我们认为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分析,该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1)票据权利系证券化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可分割,除权判决无法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只是在失票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对权利的重新确认.()票据权利为单一性权利,即每一份票据只存在一个票据权利,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票据权利.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而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否则将导致一张票据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票据权利.(3)从程序立法的本意看,设置公示催告程序和普通程序是为了平衡保护失票人与票据权利人,公示催告程序并不优于普通程序,如果除权判决可以对抗普通程序,则普通程序将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有违程序的公平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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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优于除权判决的失票人.(1)根据票据权利的证券性、无因性特点,票据继续流通,并不因为其在失票人之后的基础关系不存在或有瑕疵而影响其支付功能和信用功能的发挥.根据票据单一性特点,持票人一旦丧失票据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则持票人在这一时刻即失去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权利在除权判决前被善意取得,此后即使除权判决作出,也只是使失票人恢复到原持有票据同一地位而已,即作为票据流通中的一个环节,并不是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此时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应为最后善意持票人.
如何写票据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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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谢怀栻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