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类有关论文范文,与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相关什么期刊容易发表文章

时间:2020-07-06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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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现实生活中,著作人身权转让的现象大量存在,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的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的理论或法律规范已经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客观的事实存在与其作用说明了著作人身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Abstract:In real life, the right to transfer the personal works of a large number of the existence of the phenomenon and to a large extent facilitate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The personal writings of the traditional right to the theory of non-transferable or legal norms have been behind the pace of social development. The existence of objective fact that the book and its role in personal rights can be transferred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necessary to rationality.

关 键 词 :著作人身权 发表权 署名权

Key words:Personal right to work,Made the right,Signed right

作者简介:曾立坚,男,1974年生 籍贯湖南邵阳 民商法学硕士 本科毕业于上海复旦大学,法学硕士毕业于华南师范大学.先后在广州市天河区教育局、广东科级干部管理学院、广东白云学院工作过.现在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从事法学学科教学工作及行政工作.该作者曾在多种刊物发表过论文.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6-0015-02

一、著作人身权的简介

(一)著作人身权的起源

著作人身权这一概念最早只能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之中.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著作权理念和法律规范的制定是以“人格价值观”为基础.受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法国著作权法把作者的权利放到核心的位置,并出现了“作者权”这个概念.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和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在德国,以康德为代表的一些哲学家还提出了一种理论,认为作品不仅能为作者带来经济利益,而且还放映了作者的人格(personality),是作者人格或精神的外延.这种观点与“作者权”的观念相结合,就导致了作者精神权利的产生和发展.

(二)传统上著作人身权的法律特征

第一,完全支配性.著作人身权是作者依法享有的一种支配性权利,即作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不受他人的干涉.

第二,保护永久性.除了发表权,法律对于著作人身权都给予永久性的保护,没有期限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第21条规定了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这就意味着作者的著作人身权无论何时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发表权除外.

第三,专署性.作品是作者人格权的放映,是人格或精神的延伸.著作人身权与作者密不可分,无法分割.因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是一项专有的权利,只能由作者享有,其他人不能以转让、继承或遗赠等方式取得.

第四,非财产性.著作人身权是以作者的人格或精神为内容的权利,不具有财产内容.它不具有经济学上所指的经济价值或使用价值,人们无法用货币来衡量其价值的大小,只能以抽象的方式去感觉或判断.它不具财产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提高,新的学科、新的技术、网络日益发达,这些所谓的传统的著作人身权的法律特征不断受着现实生活的冲击.

二、质疑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的理由

(一)网络知识经济时代要求其具有转让性


该文出处:http://www.sxsky.net/lunwenfabiao/376553.html

多媒体作品,是指存在于一种媒体中或借助于一种媒体而传播的,由多种不同信息符号共同构成的作品.任何一个人要想完成一件作品或取得某项研究成果,都必须参见、借鉴他人的劳动果实.在利用他人作品时,作者必然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而修改权是著作人身权之一.此时,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保障了作者的精神权利,但是却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网络技术的充分利用和提高工作效率相背离了.这完全不符合新世纪新时代的发展精神.为了配合经济的发展,法律必须与其互相推动,尊重事实.

(二)发表权可以转让

发表权是一种著作人身权,因为一部作品是否达到发表水平、作者是否愿意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均与作者的人格名誉密切相关.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依照传统著作人身权法律特征,发表权不可转让、继承,只能由作者享有.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品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之后50年之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许多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的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由原件所有人行使.”而不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其发表权仍为作者享有.《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行使”与“享有”在实践操作中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此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由原件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为:1、将作品发表的权利.2、不发表作品的权利.即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完全取决于他们而不是作者.这本质上就是一种转让,一种法定的转让.之所以法律条文使用“行使”二字而不使用“享有”,是因为中国的《著作权法》一直都没有明文规定著作人身权可以转让.如果在《实施条例》中规定了著作人身权可以转让势必引起法律界的震惊,接踵迩来的是反对者的各种谴责、批评,当然也会得到一小部分人的支持.不过在当今法学界中,大家仍然普遍认为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为了谨慎,避免法学界强烈反应与矛盾,立法机关使用保守的文字――“行使”.

发表权具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发表权的实现是其他著作权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尤其与著作财产权有着紧密联系.而此作品未发表,发表权是著作人身权,不能成为转让合同的标的,受让人就无法获得作品发表权.但是对于受让人而言,就是为了实现其著作财产权,从中牟取利益.而此刻,作者仍可以利用发表权的专属性制约受让人使用其作品去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合法权益.这样明显违背了受让人与作者的著作权交易目的,无法保障受让人的利益,对受让人极为不公平.为了效率,为了公平,实践活动要求发表权可以转让,以解决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可转让性与未发表作品的受让人使用作品的矛盾.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发表权不一定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只要作者允许他人行使发表权就可以解决此问题.笔者认为,作者的许可行使实际上就是一种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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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转让的存在

在实践买卖合同或委托合同中,作者转让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事实大量存在.这种转让都是约定的,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转让合意.也正是有了这些著作人身权的转让提高了市场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当今社会是一个FASHION时代,许多年轻人都喜欢追求自我、个性、与众不同、对新鲜事好奇.当专为时尚儿绘制个性图案的彩绘公司出现时,许多追求个性的人们并将衣服、茶杯、牙杯等物品(一切可以将图案绘制上去的物品)拿到彩绘公司,要求他们为自己绘制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图案.当公司向个性客户交付作品时,也就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转让之时.因为客户得到作品之后,有可能对原先的图案又不喜欢了,于是自己就在此图案上“勾画”起来,修改其原来样貌.如果作者对这种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势必会影响彩绘公司的利益,甚至导致人们不再要求彩绘公司为其绘制个性图案.因此,像彩绘公司这种服务性质的公司所生产出来的产品或作品都是转让其所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现代企业几乎都会利用他人的作品去发展企业、牟取利益.例如,广告公司设计的广告词、设计公司的产品外观包装设计和企业形象设计方案等等.综上所述,如果绝对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而忽视受让人的利益和市场经济的需求,国家经济势必受阻.

(四)署名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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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从而表明与作品关系的权利.其权利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第一,作者有权利决定是否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并以何种方式著名.第二,作者有权禁止非创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第三,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假冒署名.第四,作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有权同意非作品作者在自己作品上署名.

从署名权的内容的第一和第四个方面来看,我们完全可以认定署名权是可以转让的.例如,如果作者在其作品上永远不署名,同时又允许他人(非创作人)署名,并不向外界透露其是真正的作者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其本质就是署名权的转让.

结束语:事实存在推动法律的发展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世界上没有什么物质是偶然存在的.例如,著作人身权的产生与不是与著作财产权同时产生的.它是在欧洲启蒙运动以后才出现的.就连著作财产权中的各项权利也不是统一时间产生的.最早出现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是商家的复制权.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才出现了表演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摄制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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