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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验资诉讼案件骤然增多,大有“诉讼爆炸”之势,以致当前很多事务所将验资业务机为高风险业务,采取了消极回避的态度。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以图引发业内对验资风险更深层次的思考。
一、验资业务高风险的原因
(-)验资业务的固有风险居高不下,是造成验资业务高风险的内在原因。验资风险同审计风险一样,可以划分为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业内人士普遍以为,验资风险难以控制在可接受水平,关键是由于验资业务的固有风险居高不下所致。具体表现如下。
1.相关法规的不完善,直接导致验资业务的固有风险较高。一个新设公司验资的实质,就是对公司验资报告截止日,投资者投进资产的产权回属性、计价正确性、客观存在性和表达允当性的审验。根据我国《工商登记治理条例》,新设公司在取得验资报告之后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此时才意味着公司主体地位的确立。就产权回属性而言,要求投进资产的所有权应经过正当手续转进新设公司。可是,在新设公司尚未成立之时,该新设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尚不具备,又如何能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呢?于是就有了自相矛盾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的正文确认被审验单位已收到出资者投进的资产,同时后面又加一说明没说明上述资产的转移手续尚未办理。从严格意义上讲,这种意见类型的验资报告属非无保存意见的验资报告。产权尚未转移,不能确认产权回属性,因此工商治理部分不能依据此报告进行工商登记。可是,不进行工商登记,就不能成为接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主体。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验资怪圈”。实在,同样的也存在于货币资金的验证过程。由于投资方在划出资金时,在有关票据和进帐单上必须写明收款人,且收款人必须为拟设立公司的名称。而该公司尚未成立,又怎么能成为收款人呢?同时,“交存进资资金报告单”并没有相应栏目注明,该款项投资于拟设立的公司。实际上,新公司之所以能够设立,在于银行及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都采用了变通的。
2.行政部分的各自为政,进一步加大了验资业务的固有风险。由于对法规的理解存在差异,以及出于对本部分的保护,各级工商治理部分对验资报告的和格式要求不同,这无形中加大了验资的责任和风险。笔者曾在一个月内接触过同一城市的三个验资业务,由于这三个新设公司在不同级别的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注册,要求师事务所出具的却是三种不同的内容和格式的验资报告。自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6号函》公布以后,注册会计师已经逐渐熟悉到了验资的责任与风险,同时采取了一些正当的措施来保护自己。比如在验资报告中注明严格限制报告的使用范围,明确验资报告并非是对拟设立公司日后偿债能力,持续经营能力及经营效率、效果做出的保证。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工商行政治理部分不答应上述说明的出现,否则就不予登记注册。
3.“深口袋”的滥用,从另一个方面加大了验资业务的固有风险。现在,有这样一种情况:不管案件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有关系,先把事务所追加为被告再说。这种“滥诉”现象已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有些事务所甚至被追加为十三被告。固然“身正不怕影子斜”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极应能够证实自己是清白的,但是事务所在应诉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的耗费是不可避免的。“深口袋”的滥用,实质上也加大了验资的固有风险。
(二)注册会计师的职责不明确,是导致验资业务高风险的外在原因。注册会计师作为中介职业能够存在的基础是源于对它的需要,社会需要注册会计师以独立的第三者的身份对的财务情况进行客观的评价;同时注册会计师作为一个职业能够存在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注册会计师承担着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职责。
1.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过高期看,加大了验资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出资人的投资是否符合此项规定,是判定拟设公司是否正当的重要依据。因此,社会公众(包括工商行政治理部分)以为注册会计师应对出资人的投资是否符合此项规定进行确认。这就要求注册会计师不仅需要对出资人投进拟设立公司的资本进行审验,还要对投资人在验资报告截止日的净资产和对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额进行审计。这时,注册会计师处在满足客户的要求却加大了验资风险,或控制了验资风险却不能满足客户要求的两难境地。社会公众往往忽略了客观条件对注册会计师的限制,这无疑加大了注册会计师从事验资业务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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