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会计信息的强制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1)

时间:2020-10-31 作者:po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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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在国内外一系列会计丑闻见诸报端后,公众和监管机构的关注重心挪到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充分披露,似乎如果一切都能在阳光下真相大白,那么投资者就能够获得最大的收益。如果监管机构对这种趋势不加以很好的引导和控制,往往会导致矫枉过正——上市公司好比毫无武装的战士,轻易就被对手射中“阿奇里斯之踵”。

本文试图从会计信息披露的适度性原则角度,讨论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在制定相关准则和规则时,如何兼顾证券市场的信息透明公开和上市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真正保护广大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

一、信息披露制度发展回顾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信息公开制度,是指证券发行者将公司财务经营等信息完整及时地予以公开,供市场理性地判断证券投资价值,以维护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随着证券市场的深入发展,以会计信息提供、会计信息传递、会计信息评价、会计信息监管为主要内容的信息披露制度越来越受到各利益相关团体和证券监管部门的重视,甚至可以说证券市场能否有效运转,是以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成熟程度为基础的。1978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提出了既不违反GAAP,又可扩大会计信息披露的新思路,那就是把财务报表扩大为财务报告。1980年,该委员会又发表了题为《财务报表和其他财务报告手段》报告,详细阐明了财务报表与财务报告的关系。以此为契机,会计披露逐渐进入以财务报告方式为主体的新的发展阶段。为了解决证券市场中广泛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信息使用者和市场的监管者逐步对会计披露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例如不仅要求公司披露财务信息,还要求更多地披露非财务信息,如经营战略信息;不仅要求披露定量信息,还要求更多地披露定性信息,如主要指标数据变动的原因;不仅要求披露确定的信息,还要求更多地披露不确定的信息,如金融工具利率和信用风险信息;不仅要求披露历史信息,还要求适度地披露未来的信息,如财务预测报告等等。安然事件以后,美国国会通过了旨在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的《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Sarbanes-OxleyActOf2002)。[21其中对于财务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及时性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包括:公司披露的财务报告应当严格遵循公认会计原则,确保其准确性;财务报告应当反映出已经注册会计师根据公认会计原则和证券交易委员会有关规则、规定所确认的一切重大调整;财务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还应当披露所有重大的资产负债表外业务,协议。义务(包括或有义务),以及与那些有可能对公司当期或者未来财务状况,财务状况的变化、经营成果、流动性、资本性支出、资本来源以及收入费用的主要构成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合并实体或者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至此,会计信息的披露已经到了事无巨细的地步,无怪乎美国有学者惊呼未来的公司将会是“裸体公司”(NakedCorporation)。

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是不是越多越好,会计信息的披露应不应该有个度呢?过去,理论界主要认为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披露会导致证券市场有效性的提高,仅就我国而言,关于证券市场有效性和会计披露信息含量问题,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理论界已进行过较多卓有成效的探讨(吴世农,1996;沈艺峰,1996;赵宇龙,1998;赵宇龙、王志台,1999等),所有的这些研究都认为上市公司应该尽可能详尽地进行信息披露。

与此相反,实务界却开始关注在信息披露成本——效益两极关系的成本端。在美国,越来越多的企业为了需要为新的披露规定所导致的信息披露成本增加而感到不安。2003年,DonTapscott和DavidTieoll出版了一本名为《TheNakedCorporatiornHowtheAgeOfTransparencyWillRevolutionizeBusiness》的书,从公司角度讨论了越来越多的信息披露引发的问题,作者认为企业所承担的财务信息披露的义务已经远远超过适度。因为,在树立诚信的同时,不能不兼顾员工的忠诚度、企业的生产力以及供应链关系等方面。企业必须不断地了解并驾驭“透明化”的承诺及其所带来的危险。在面临挑战时,企业必须形成一套正确的与公众交流公司价值的先行方法。作者大胆指出:如果公司想要一丝不挂,最好先做一头水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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