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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机动车停放在停车场丢失后责任如何认定争议较大,如果认定为保管合同则停车场经营者需要承担标的物丢失的法律责任,如果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则停车场经营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的范围不同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最常见的供社会公共车辆停放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加以探讨.
关 键 词:停车场,管理义务,法律责任
一、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的义务
1、维护交通安全的义务
维护交通安全的义务是停车场经营者的重要义务,因为停车场的面积有限,车来车往流动性很大,如果没有统一有序的秩序,必然会使狭窄的空间内出现事故,因而停车场的经营者必须将场内秩序控制在有序状态,这是法律对停车场经营者最基本的要求.
这里所指维护交通安全的义务,从各地的地方政府规章可以看出,基本上包括以上四类:其一,疏导车辆交通;其二,保持良好的交通秩序;其三,保障停车安全;其四,杜绝事故隐患.这几项义务是停车场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基本的义务,这四类义务均是对交通安全的规定,不涉及财产本身.
2、管理义务
对于停车场经营者的管理义务应做如下理解:首先,把管理义务作为停车场经营者的一项重要义务是没有问题的;其次,管理义务的内容.维护交通安全自然是在履行管理义务,但是这里所指的管理应当指的是对车辆本身的管理,而非对交通安全的管理;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GA/T761―2008》,规定了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的技术要求,封闭式停车库(场)以及其他类型的停车库(场)的设计、安装、验收均要符合安全管理系统的基本依据.该标准目的在于安全防范管理,其方式主要是对进、出车辆进行登录、监控和管理.只要停车场经营者按照该行业标准的要求进行操作,即算尽到了管理义务.
3、经营者义务的主从性
有人认为,车主将车停放在停车场,经营者理所当然负有保障车辆安全的义务,因而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义务是主要义务,而疏导交通的义务是从属义务.这样的看法有点武断,因为并没有法律直接规定停车收费的合同属于保管合同,所以以此来确认停车场经营者对车主的车负有保管义务是不恰当的.笔者认为,按照目前各地方的政府规章以及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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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停车收费行为的性质
笔者认为,停车收费的合同属于场地租赁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原因可以从以下几点找到答案:
1、保管合同的特点
保管合同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不仅要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同时还要转移对标的物的控制,移交后被管理人丧失对标的物的控制.车辆的控制依据是车钥匙,如果保管的标的物是车辆的话,那么被保管人不仅应当将车辆交付给管理人,同时还应当将车辆的控制权即车钥匙转移给管理人.而在停车收费的合同中,车辆所有人并没有将车钥匙转移给停车场,车主对车还处于适时的控制状态,停车场并不能实际控制车辆,因而不符合保管合同所要求的转移标的物的控制权这一基本特征,所以不是保管合同.
2、保管义务的认定问题
以北京为市为例《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停车场(不含临时占道停车位)所收费用为管理服务费,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为交纳停车费的车辆提供管理服务,及时疏导车辆交通,保持良好的交通秩序、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有人认为,“提供管理服务”即可解释为是经营者负有保管义务,对此笔者不认同.因为后半句“及时疏导车辆交通,保持良好的交通秩序、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是对“管理服务”的解释,也就是说“管理服务”与后三项是包含关系,并非并列关系.因为按照中文语法逻辑关系,后三项都是“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并不是与“管理服务”相并列各种服务方式.所以,该条并没有规定经营者具有保管义务.但是有人认为,按照《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以下《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中规定了“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此条中“防止车辆丢失、损坏”即是对停车场经营者负有保管义务的最明显例证,对此笔者仍然持否定态度.因为该条规定的“防止车辆丢失、损坏”没有任何依据能够证明防止丢失就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借用、租用等法律关系中也都规定了义务人负有防止丢失的义务,因而仅凭防止丢失这一义务性规定就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确实有些牵强.
3、收费行为与合同性质的认定
首先,有偿的保管合同是按保管物的价值收取保管费用的,而在停车收费的合同中,车辆的所有人无论停放的是奥拓车还是奥迪车均按照同一标准收费,这就说明了停车场经营者所收取的费用并非是对车辆的保管费用,而是车位的占用费,即一车一位、同位同价.这与保管合同按保管物价值收取保管费的基本特征是不相符合的,这说明了车辆所有人与停车场经营者之间订立的不是保管合同而是场地租赁合同.其次,按照《通知》在附件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中对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作了规定:四环路内设置的普通露天停车场―小型车每小时2元,大型车每小时4元;王府井东单、西单、前门、金融街、朝外大街、崇外大街、朝阳商务中心区、中关村核心区等八处繁华商业区设置的露天停车场―小型车每小时5元,大型车每小时10元.同一辆车根据地理位置的不同收费不同,说明停车费用是对土地使用的对价而非保管行为的对价,因为事实上在城市的繁华地段与普通地段的地价是不一样的,停车的经营者在繁华地段与普通地段承包同样面积的土地用作停车场的经营其成本显然是不一样的.因此,停车收费的合同不属于保管合同,而属于场地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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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停车收费的价格构成与合同的定性
1、停车收费的价格构成
从价格构成上看,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的通知》停车场都会向停车人出具收费定额专用发票,该发票的价格构成是“营业成本+利润+税收”,就税收部分而言,缴纳的是营业税,依“服务业”税目5%的税率计算,而租赁合同与保管合同均属于服务业税目,税率均为5%.因为“服务业”的营业税只计算5%,所以,证明租赁合同与保管合同只计算了一个,而非两个都计算.
2、从税收看停车收费合同的性质
根据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地域不同收费不同从而税收也会不同,由于在不同地点保管同一车辆的保管行为是一致的,假设只对保管行为计算了营业税,那么必然会出现不同地点收费相同税收也相同的情形,这与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是矛盾的.所以,结论是营业税的5%只对场地租赁行为计算税收.从地段不同停车费不同从而税收也不同这一点来看,也证明了营业税是只对土地使用行为来计算的.从以上论证看,国家的税法以及税务机关均认定了停车收费合同中只存在租赁行为而不存在保管行为,所以停车收费的合同不是保管合同而是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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