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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主要是对我国商法的基本概念、性质、法律地位、以及商法的原则等方面的研究动态、几种主要观点、以及争议的焦点.
【关 键 词】商法;商事关系;商法的原则
一、商法的概念
(一)商法的定义
在我国,学者大多数从商法的调整对象入手阐述商法的概念.由于对商法的调整对象认识不同,对商法的概念也就有不同的表述,归纳起来最主要的观点有四种:(1)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2)商法是调整市场交易关系,包括交易组织关系和交易行为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是市场交易的规则.(3)商法是调整商人以及商事活动的法律.(4)商法是调整商人在商事交易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商事关系的定义
商事法律关系:指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交易关系.商事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是商人和商行为.
商人,是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常业的人,在我国,商人主要包括:(1)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2)合伙企业;(3)公司和其他形式的企业法人;(4)联营企业;(5)外商投资企业.
商行为,就是适用商事法律规范的营利行为.从本质上讲,商行为就是市场中经常化、专门化和规范化的行为.
1、主观主义
主观主义是从行为的主体出发,认为商事关系就是商人进行商事行为而形成的关系,商法调整的只能是商人的活动.
2、客观主义
客观主义认为商事关系就是从事商事行为而形成的关系,只要是行为的性质是商事的就应该受商法的调整,至于是谁从事了该行为则无关系.
3、折衷主义
折衷主义认为商法的调整对象要同时考虑人和行为,可能某些行为无论是否商人从事都会形成商事关系,而另一些行为只有商人从事才会形成商事关系.
二、商法的分类
(一)第一种分类方法
1、形式商法与实质商法
根据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把商法分为形式商法和实质商法,前者是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专门以“商法典”命名的商法.在这些国家,还有根据商法典或者宪法的规定所制定的各种商事单行法,被视为商法的特别法.后者主要指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形式上独立的商法典,但有规范商事关系的法律.这些规范存在于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诉讼法中,当然最主要还是各商事单行法.
2、国内商法与国际商法
国内商法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国内法律规范,如一国制定的商法典,或公司法,以及票据法和证券法等单行商事立法.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商事关系,这种选系是各国商事组织在跨国经营中所形成的商事关系.
3、商事公法与商事私法
商事公法是指公法上有关商事的规定,各国商事公法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有关商事公法的规定,皆散见于各法中,如宪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公法中有关商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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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种分类
1、古代商法中世纪商法近代商法和现代商法
古代商法一般是指西方奴隶社会的商事法规范,主要是指中世纪以前的古罗马和古希腊的有关商事法规范.由于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要想在古代商品经济极不发达的条件下,找到现代意义商法的根据,那只是一个天真的幻想,但是我们仍能通过对不是十分完整的史料的研究,依稀可以发现一些商事法律规范的萌芽.
近代商法是国家制定的商法典或单行商事法律,最早由国家制定的商法典是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该法典编制内容采取客观主义原则,即将商人法改为商行为法.
现代商法的本质是关于国际化企业商事活动的新国际商人习惯法,用徐学鹿教授的话讲更为贴切,即:关于资本经营的新国际商人习惯法.现代商法从以主要调整企业商事活动为主的近代商法发展到现代国际化的新商人习惯法,企业的活动范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那就是由国内发展到国际,由单纯的产品或资产的经营,发展到企业资产商品化的资本的经营,这是我们对现代企业活动的深入认识.
2、英美法系商法和大陆法系商法
这是按照法系对商法的分类,英美法系商法习惯以判例法为表现形式,但近年来随着两大法系的交流与融合,英美法系国家都有一些成文法的商事制定法.
大陆法系商法一法国商法和德国商法为代表.二者制定的理念不同:法国商法是以商行为作为立法基础,德国商法是以商人作为立法基础,但共同点是两国除制定有商法典之外还颁布了大量的商事单行法,以此作为商法典的补充.
3、形式商法和实质商法
形式意义的商法是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此种商法典是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独立存在而自成一系统;实质意义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着眼于规范性质,规范构成和作用理念的统一.
4、广义商法和狭义商法
广义商法和狭义商法,这种分类是对实质意义上的商法的进一步划分,广义的商法是泛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国际商法又包括国内商法.狭义的商法则只是国内商法中的私法部分.
三、商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中重要的和最基本的问题之一,也最易引起理论争议,它是商法的独立性之关键所在.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民法与商法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在法律部门的相互关系上,民法是普通法或者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是抽象的法律表现,商法是具体化的法律表现.
第二、民法与商法都属于私法范畴,即都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为主构成的法律.但是,民法是纯私法,调整的是平权关系;商法则以私法为主体,兼具公法性内容,调整的是平权与不平权兼有的关系,如商事登记、商事账簿、商事破产程序、证券发行与管理等都兼有很强的调整不平权关系的公法色彩.
第三、民法作为基本法和普通法,调整的范围广泛,它适用于各类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商法调整范围有限,它仅仅适用于民事主体中从事商事经营活动那一部分,或仅仅适用于民事行为中与营利相关的那部分行为,即商人所从事的商行为.民商法并行但不完全兼容,民法的内容不全部在商法中,商法的内容很大部分民法中未涉及.
(二)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20世纪以来影响商法发展的又一理论难点.经济法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国家宏观调控法”、“国家参与法”为中心,体现国家权力对经济交易行为予以干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这种观点,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调整对象上,商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对行政行为的调整也局限于商事管理机关的商事管理行为.经济法则不仅调整经济活动主体,即经营主体的行为,而且调整国家极其代表机构,如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参与经济活动或者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活动的行为.
其二,在调整方法上,商法注重维持私法中传统的“意思自治原则”,经济法则信守“国家统治原则”.
本篇论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wenxue/03050702.html
其三,在法律属性上,商法是以平等主体为本位的私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经济法则以国家为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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