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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重婚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重婚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就构成重婚罪.民政局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导致其为当事人颁发的结婚证无效.尽管现阶段事实婚姻不为我国婚姻法所承认,但是事实重婚者并不必然逃离重婚罪的刑事处罚.
【关 键 词】重婚罪具体行政行为救济途径
案情简介
刘某与李某在1996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育有一子.2002年两人分手,刘某去广东打工.2007年刘某又与赵某恋爱并打算与赵某结婚,李某得知后阻止刘某与赵某结婚,称其已经和刘某在2001年结婚,并拿出二人的结婚证.原来,在2001年,李某瞒着刘某办理了结婚证.刘某得知此事后,于2008年10月将为其颁发结婚证的铜梁县民政局告上法庭,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第三人与原告的结婚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铜梁县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渝字第14365号结婚证.铜梁县人民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为了能与赵某结婚,2008年11月刘某找人把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改为“撤销渝字第14365号结婚证”拿给赵某看并谎称此前的婚姻问题已经解决,骗得赵某于2009年4月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
案件的争议点
刘某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的结婚证是否合法有效.案发后,关于铜梁县民政局2001年颁发的结婚证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铜梁县民政局在被告人刘某未在场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将铜梁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撤销的情况下,该结婚证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应当是有效的.被告人刘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婚姻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铜梁县民政局于2001年在仅有原告方单方在场的情况下办理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显重大违法,应视其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因此,铜梁县民政局2001年颁发的结婚证是无效的,被告人刘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不因该结婚证的存在而认定为法定婚姻关系.
刘某是否构成重婚罪.我国婚姻法和刑法都明确规定禁止重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案件讨论过程中,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有配偶者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有配偶的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被告人的前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是构成重婚罪的前提条件.本案被告人刘某因结婚证的瑕疵导致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定婚姻关系,因而不可能构成重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重婚罪并不必然要求前婚姻为法定婚,前婚姻为事实婚姻者仍有可能构成重婚罪.本案被告人刘某与原告李某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但其仍与赵某办理结婚登记,具有重婚的故意,可追究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对几个争议问题的解析
在刑法学的视野中,我们可以从上述不同观点中透视各方对一些问题的不同理解.本文谨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并结合本案略抒管见.
关于铜梁县民政局2001年颁发的结婚证的效力认定.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内容和程序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姻具有法律效力,受国家的承认和保护.办理结婚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铜梁县民政局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结婚证应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人刘某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七年后到法院起诉,超过了五年的时效,法院可以不再受理.因此,铜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刘某起诉的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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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铜梁县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具体行政行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无论其是否合法,皆产生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管理相对方应首先尊重与服从.在违法或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没有被有关机关撤销之前,行政相对人仍然要受其约束.就本案而言,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将铜梁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撤销的情况下,该结婚证是有效的.本案被告人刘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是法定婚姻关系.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铜梁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应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可知,男女双方共同办理结婚登记是确定双方夫妻关系的法定必经程序.男女双方一致同意并一致到场是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应该是无效的行为.而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最低程度的公正”,是对行政行为最低限度的要求.婚姻问题涉及到公民的重大的人身、财产权益,民政局应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理.本案中,民政局颁证的行政行为因程序上的明显重大违法而可视其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受到无效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可以在任何时候到人民法院主张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关于事实重婚者能否构成重婚罪的认定.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婚姻原则.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重婚是指有婚姻关系者又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或者前一婚姻关系仍然有效存续,是构成重婚的前提条件.
有观点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不包括事实婚姻,刑法规定的“有配偶的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只有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仍与之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才构成重婚罪.如果先前的婚姻关系没有经过合法的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不被婚姻法承认,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不满足成立重婚罪的前提条件.①因此,本案被告人刘某因结婚证的瑕疵导致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定婚姻关系,因而不可能构成重婚罪.
笔者认为,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与事实婚姻能否构成重婚罪是两回事.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未作明文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认定其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不必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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