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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可能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公司股东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另外规定,但必须兼顾转让股东的利益,确保转让股东以公正合理的价格转让其公司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股权内部转让还须受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设立规定的限制.股权外部转让制度的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都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由于同意权没有起到实质上的作用,可以考虑取消股东同意权完善股东优先购买权.
关 键 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4-0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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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1-01-16
作者简介:征国忠(1973―),男,江苏兴化人,扬州市行政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除具有公司的一般特征外,还有其独有特征,其中很重要的在于其兼有资合与人合的性质,或者说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的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资合公司,但它的建立和运营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而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这就使得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成员的相对稳定及股权结构的安排对公司和股东至关重要.股权转让作为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机制,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对公司持有的股权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股权转让以其受让人不同而区分为两种:一是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又称股权内部转让;二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即股权外部转让.股权转让必然导致公司内部成员或股权结构的变化,正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的需要与期待,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应有必要的条件予以限制.[1]各国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都对股权转让做了特殊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也做了相关规定,但仍有探讨的必要.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的理论基础
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而回收投资的最通常方式,但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公司股东可能需要对股权的转让行为进行限制.第一,防止不受欢迎的人加入公司.股权外部转让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总额,但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原股东是否会欣然接受新股东的加入,在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的特征,此种治理模式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个人信用和公司信用就会高度相关.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是精心选择的结果,既要保证股东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防止给公司信誉带来负面的影响,又要保证各股东在经营理念和行为方式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以免分歧太大影响公司运营.第二,公司既存权利结构的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股权结构的关注远超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多数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太关注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化,其只要不影响其在公开市场上的股价.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则不然,股权内部转让所导致的股东之间持股比例的变化可能彻底影响存续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进而会影响公司原有的权利结构,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极为关注股权变动的理由之一.[2]
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主要体现为股东人数的最高限制、只能发起设立不能募集设立、股权证书不得证券化及股权转让自由的限制等制度,而在这些制度中,有些是强制性的,有些是非强制性的.在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范,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并没有通过股权转让制度来强制性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完全可以根据公司股东的自身需要对股权转让作出另外规定.但是,设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必须兼顾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股东的退出权二者之间的平衡,也就是说,理解股权转让制度尤其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时,在尊重维持公司人合性的规定保护其他股东利益的同时,必须兼顾转让股东的利益保护,即股东的退出权应当得到保障.对于股东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是一个投资市场,但有限责任公司并无退股制度,股东在公司存续中欲收回投资,全赖股权转让一条途径.因此,保证保障股东收回投资渠道的畅通是至关重要的,否则,就会迫使股东诉诸于申请公司解散这种极端方式.[3]即,股权转让限制只能限制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不能实质上禁止股权的转让,并且要确保转让股东有权得到公正合理的转让价格.
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制度的理解与完善
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自由转让股权,因为没有外部人的加入,因而其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没有受到影响,这一逻辑的背后隐含着外部人的加入是影响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主要因素.其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的基本内涵是股东的相互之间的信任,如果股权转让破坏了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就应当理解为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受到了影响,而不能仅仅以是否有外部人的加入作为衡量股东之间人合性是否受到影响的标准.一旦股权对内转让导致资本结构的改变,势必会改变股东在公司的权力地位和股东对公司的合理期待,这种变化的结果往往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4]因此,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较修订前公司法第35条给股东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转让的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涉.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就不允许存在任何条件的限制呢?当股东之间的转让可能影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利益和比例利益时,如果股东希望保持他们在公司中的原有地位,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协议的形式对股权内部转让的条件做出限制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为这样的选择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如何在坚持股权内部转让自由原则的前提下,明确指引股东根据自身的实际需求,以公司章程的方式作出合理的限制措施,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股权内部转让制度的第二个问题是如何看待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对此,修订后的公司法依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最低要求为2人,这也就明确了我国公司法禁止原发性的“一人公司”.[5]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当无异议.当投资者设立公司时,应满足公司法关于股东法定人数的要求,否则公司不得设立.[6]当时有观点认为,依据文义解释方法,公司法关于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可以解释为,我国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但并未禁止“一人公司”的存续,因此,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合同是有效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的效力认定也是很不统一的.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在保障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等方面建立起配套制度情况下,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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