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嘱方面论文范文例文,与律师遗嘱见证制度的完善相关毕业论文范文

时间:2020-07-09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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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的《继承法》涉及每个家庭,每个人,对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对社会和谐、家庭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律师见证制度在《继承法》的条款下确定,起步较晚,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这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对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文从律师遗嘱见证制度的特点、程序入手,对律师遗嘱见证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从遗嘱见证人数,遗嘱见证人资格和见证程序三个方面提出了完善和修订建议.

【关 键 词】律师遗嘱见证;制度;完善策略

一、引言

我国在1985年颁布实施的《继承法》,对公民在继承遗产方面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并且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都有重要的作用.我国的《继承法》规定了公民在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来对死者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但是,也有一部分公民在死亡之前,对自己所属的财产进行分割安排,这就叫做立遗嘱.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需具备这样几个要素:要有遗嘱的人参与人,即遗嘱书写人,遗嘱见证人和在场人.由于我国遗嘱制度发展历史较短,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还有许多不太完善的地方,这些不完善的地方,对于遗嘱的继承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二、律师遗嘱见证的特点

什么是律师遗嘱见证呢?它的特点又是什么?律师遗嘱见证就是指律师应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当事人的遗嘱进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并给与证明的一种活动.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来进行证明另一种情况的存在,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认定律师见证内容的合法性,因此律师见证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律师遗嘱见证有以下特点:

(一)主体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律师遗嘱见证和公证不同,公证的实施主体为国家公证处,具有明显的政府干预特点,而见证是律师根据受委托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做出的,其证明效力不但很强,更由于律师的中立地位,因此做出的见证更能令双方信服.律师见证在我国才刚刚起步,但在国外发展较为成熟.

(二)律师遗嘱见证同样要遵循现行法律法规

作为律师应当事人的要求对当事人的遗嘱进行见证时,要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国家的有关政策,对遗嘱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确认.

(三)律师遗嘱见证条件限制

律师遗嘱见证受时间和空间的严格限制,律师应该在事项发生时亲眼所见才能做出见证.只有亲眼看见和亲身经历,作为律师才能以律师的名义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当事人的遗嘱进行真实、合法性的确认和见证.

三、律师遗嘱见证制度现状分析

律师遗嘱见证的一般程序是:首先,如果当事人自己已经制定好了遗嘱,(1)律师与委托人和立遗嘱人先签订协议,并保留委托人和立遗嘱人的身份、财产证明的复印件.(2)律师仔细审查委托人提供的遗嘱.(3)为委托人做调查笔录.(4)亲自见立遗嘱人,并做笔录,了解遗嘱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5)为单数任何见证人做笔录.(6)制作见证书,一式三份.其次,没有遗嘱的见证程序律师要见证遗嘱确立的整个过程.

律师办理遗嘱见证还要注意以下事项.(1)要有委托手续.(2)委托人立遗嘱的过程,或者请人代书的过程,以及遗嘱的原件.(3)如有遗嘱原件,一定要为委托人、立遗嘱人做调查笔录,以保证遗嘱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4)委托人要求见证立遗嘱的过程,律师要严格审查代书人和见证人身份的合法性,要确定立遗嘱人的思维是否清晰,是否有胁迫现象.还有对立遗嘱人的身份,财产的合法性进行审查.(5)为立遗嘱人和委托人做调查笔录.

根据律师遗嘱见证制度的程序和注意事项可以看出,遗嘱见证人的主要任务是证明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头脑清醒状况;证明遗嘱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自愿行为.有些时候还要证明立遗嘱人的特殊情况;记录遗嘱内容.综合分析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的律师遗嘱见证制度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从遗嘱见证人数上来看,存在人数较少问题

遗嘱见证人数不能满足见证的需要.从规定来看要求有见证人和遗嘱制作人,但是,往往整个过程只有一个见证人.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原则上要有2名公证员在场,特殊情况1名也可,另一名可由见证人代替.其他遗嘱见证需2名即可,其中代书人和见证人可为同一人.国外律师遗嘱见证则至少3人以上.

(二)遗嘱见证人的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遗嘱见证人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我国的《继承法》中第17条第3、4、5款都涉及到了遗嘱见证人,但是论述相对简单,对于见证人的资格,须见证的内容,见证的程序规定不明确.尽管规定了见证人必须在场见证,以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但是这个过程就是见证人在委托人制定遗嘱后,把见证内容附上见证证明,或者利用录音、录像保存见证过程,对于其他的形式,法律上缺乏规定,因此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见证人的见证作用也不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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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哪些人不具备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不够严谨

我国《继承法》第18条第1项对见证人的能力要求不够明确.《继承法》第18条从反面规定了不具备遗嘱见证资格的人.第1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胜任见证任务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还受见证人文化程度,生理特征等的影响.《继承法》第18条第2项“继承人、受遗赠人.”第3项“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我们可以看出第2项遗产见证人排除了遗嘱受益人.第3项排除了见证人为利害关系人.我们知道《继承法》中的继承人是指法定继承人,它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一般将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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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财产,留给自己的子女和配偶,但是继承人因为继承发生财产纠纷时,多让自己的大伯,舅舅出面调解.但是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也是法定继承人,因此这部分人就不具备见证资格.但是,从受益人角度考虑,被继承人的遗产留给自己的子女和配偶时,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无法直接受益,只有当被继承人把财产遗留给自己的父母时,这部分人才能受益,才成为间接受益人,和立遗嘱者才具有利害关系.国外对于不具有见证人资格的标准只是遗嘱受益人.仔细研读《继承法》第18条第3款中的规定发现“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中具体包括哪些人没有明确规定.尽管继承法司法解释中对第3款进行了解释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指“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这些人不能作为遗产见证人.但是,我们分析可知,这些人对遗嘱加以见证,并不能直接从中获益或者受损,也不能因为见证继承就使得债务清偿或免除,其业务也不会随着遗产见证有所扩大或缩小,因此,这些人不是必然的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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