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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6月,杨某在某县城关镇注册成立某公司(下称某公司).2010年至2012年,该公司使用虚假批准文号的食品批准文号,采用私自在其生产的中药中添加治疗糖尿病的格列苯脲、苯乙双瓜等西药的方法,大量生产胰复康、消糖康、百草清糖等黄精苦瓜胶囊系列产品,并利用网络虚假宣传药品疗效,在全国范围内招聘代理商,将生产的假药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销往20多个省、市、自治区的代理商及糖尿病患者,以银行转账、汇款等结算货款,销售金额达1834753元.公司经营期间,杨某之子杨某某联系他人为公司制作宣传网站,宣传展销企业生产的药品.
该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杨某之子杨某某明知其父在产品中非法添加西药成分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共犯.在对杨某某的判决中,渑池县法院认定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宣判后,杨某某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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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家族式生产销售假药的刑事犯罪,其中杨某某联系制作销售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共犯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说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仍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共犯论处.因此,对本案杨某某是否构成共犯,应着重把握“主观认知”和“行为表现”两个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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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认知”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知道和应当知道”一般包含已经或应当知道系假药、已经怀疑或应当怀疑系假药、不能肯定或不应肯定系真药仍予以生产、销售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当行为人的供述呈否定性内容时,应通过对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事实以及涉案各环节其他行为人、证人的供述和证言、鉴定结论等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其证据主要包括以下6个方面:(1)对我国药品生产、经营资格准入的明知.(2)对自己不具有鉴别药品真假的能力和资质的明知.(3)行为人在制售假药过程中违法追逐暴利的思想背景和行为表现.(4)违法制售过程中上、下线人员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之间对相关事实的相互印证.(5)单纯销售环节上行为人对药品真实性的怀疑以及正常认知能力下的应当怀疑所表现出的故意和放任态度.(6)行为人涉足药品行业的时间和对药品常识、管制制度及假药危害的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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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本案,法院在庭审时重点查明了以下证据事实,并最终依法认定杨某某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是明知的,属于“知道和应当知道”.第一,同案犯的供述证实杨某某负责假药的宣传联系工作,对非法添加西药成分的事是知道的,并曾提出过反对添加西药成分的主张.第二,为实现宣传企业和产品展销的目的,杨某某联系他人制作宣传网站,网站所需图片和药品批文是杨某某提供给制作人,网站宣传联系人的署名为杨某某.
“行为表现”的认定
所谓销售假药是通过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有偿购买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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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法院认定杨某某在主观上明知产品中非法添加西药成分,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以共犯论处.
(本刊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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