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方面论文范例,与行政调解相关论文的格式

时间:2020-07-10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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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调解是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它广泛地应用于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等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但是,由于传统的法律强制理论和法律迷信、诉讼万能等观念的影响,这一制度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然而,这一制度却有着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在理论上,它反映出行政法观念的转换,即由强制、命令转变为服务;顺应了当前加强公民权利意识、要求自治和民主的时代潮流.在实践上,它在法治的前提下运作,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加强法治化;有助于弥补诉讼弊端,缓解诉讼压力,对诉讼起到保护作用;还有助于转变政府职能,促进行政管理的现代化.通过本文的论述,希望引起理论界足够的重视,加强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并使之完善.

关 键 词:行政调解;价值;优势;构建原则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给行政纠纷带来了很多不利的影响.行政调解,是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它脱胎民间调解,中国人有厌诉的传统心理,人们喜欢用自己的方式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和冲突.[1]进入近现代社会以来,行政调解在纠纷解决中仍然富有强大的生命力,被人们广为应用.然而,人们在片面的法治观念――“法律万能、诉讼迷信”观念的影响下认为行政调解这种“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值得重视.

我们究竟如何看待行政调解呢?为此,我准备在文中论述行政调解的概念特征、内容种类,并在此基础上论证它是一种行政行为,继而探讨其价值功能以及它在法制化进程中的几个问题.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

在现代,行政调解一般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2]它与行政裁决、行政仲裁一起构成了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的重要制度,它于人民调解、仲裁等制度是我国典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也往往是其他争议解决办法的先行程序.

(二)行政调解的特征

1.行政调解在主体上具有特定性

它是行政机关主持的活动,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它的主体不是司法调解中的人民法院,也不是人民调解中的群众自治组织,而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2.行政调解在方式上具有非强制性

行政调解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它是一种在当事人自主协商基础上进行的解决纠纷的活动.因此,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运行以及被执行,应该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合意的结果.是否申请调解、以及达成什么样的协议,当事人是自愿的,行政机关不能强迫.因此,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行政相对方可以随时改变主张,而无须因此承担法律责任.这点与行政仲裁、行政裁决不同.

3.行政调解在效力上具有非拘束性

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活动,除个别情形外,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在调解协议的实施过程中,遭到行政相对方的拒绝甚至对抗,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执行,更不能采取制裁手段.行政调解协议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维护,不能因经过了行政调解便限制当事人再申请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权利.这点与人民调解的效力相类似,而与一经送达协议书就具有与判决同等法律效力的司法调解截然相反.

4.行政调解在责任上具有双向性

一方面,由于调解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其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各方的意愿,当事人如对调解行为持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无需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另一方面,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采取了不适当的手段,例如以压代调,强迫当事人签字画押等等,该行为在事实上就不属于调解行为,而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违法行政行为.对这种行为不服的,应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的行政调解给行政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由行政机关进行赔偿.

二、行政调解的内容和种类

(一)行政调解的内容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实践,行政调解包括行政机关在日常的管理或指导工作中附带性的纠纷调解,以及为解决特定纠纷所设的专门性调解.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因违反该条例对他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调解;各主管行政机关处理的消费者争议;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调解的交通事故处理中涉及损害赔偿的纠纷;婚姻登记根据婚姻法对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调解;[3]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的调解;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商业经济纠纷的行政调解;经济合同纠纷的行政调解;环境保护领域中的行政调解;以及其他各行政主管机关对其管理权限内的纠纷调解,等等.


这篇论文出处 http://www.sxsky.net/zhengzhi/050302751.html

(二)行政调解的种类

1.依照行政调解的主持机关,行政调解可以分为:

(1)主管行政机关主持的行政调解.它是指主管行政机关,在其行政职责的范围内,对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进行的调解.例如:公安机关对治安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案件的调解;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害案件的调解等.

(2)行政仲裁机关主持的行政调解.例如:根据我国《仲裁法》和《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都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行仲裁.

(3)行政机关的内部调解.指行政机关对其所属成员之间,以及行政机关所属成员与其他单位成员之间的民事纠纷.

2.依照行政调解的效力,行政调解可以分为:

(1)正式调解.是指调解一经成立,便具有强制执行力.属于行政调解中的特殊情况.需要有法律、法规做出专门规定.目前在我国,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对于经济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由专门的行政仲裁机关作为行政仲裁的先置程序进行的调解,并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2)非正式调解.是指调解成立后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只靠当事人自觉执行的调解.这类调解在我国普遍存在,绝大部分调解皆属此类.

三、行政调解的价值和功能

(一)调解解决纠纷符合中国人的传统理念

调解解决纠纷符合中国人的传统理念在社会关系领域,即使在国家大力建设法治社会、全民法律意识已经有了显著增强的今天,“以和为贵”、“息讼”、“厌讼”等观念仍占有重要地位.据调查显示,目前在广大农村,对于纠纷的解决,在“打官司、干部解决、私了”三个选择项中,664人中各有297人选择“干部解决”和“私了”,各占44.73%,只有10.39%的人选择“打官司”.[4]这一调查结果反映了人们对调解这种方式的渴求与认同.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更符合人们的心理需求,更容易为人们接受.

(二)行政调解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弘扬意思自治,加强法治化

行政调解是建立在事人的同意的基础上的,主要是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纷争.只有当事人双方在感情用事、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很难进行对话、或者即使进行对话也很难在各自合理打算的基础上达成妥协时,这时不站在任何一方的行政机关才居间说和、帮助双方交换意见,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行政机关始终是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的促成者,而不是以自己的判断来强制当事人的决定者.行政调解中的行政相对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必听从行政机关的命令,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所以法律正是通过行政调解实现了其非正式的解决纠纷,这正是法治化的表现之一.由于调解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社会公德进行调解,所以调解纠纷的过程就是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的过程.在调解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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