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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由长期投机为主的中国股票市场所决定的新股高额发行,是造成中小投资者整体投资亏损的根本原因.将中小投资者股票买卖行为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有无必要实质是一个理念(理论)之争、制度(法律)之争和保护力度(效果)之争的问题.股票投资金融消费者保护是一种制度性安排,其目标是通过新的理念,将股票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之中,在制度层面提升对股票投资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就中国股票投资金融消费者保护而言,存在太多需要保护的方面,特别需要一个代表其利益的专门机构,而保护的重点在于:整体上维护股票市场公正、公平的合理投资价值;确立股票投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
关 键 词:金融消费者中小投资者股票发行
中小股票投资者需要法律制度保护是一个不争的命题,争论焦点在于是否需要将股票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畴.此争论至少涉及以下三个问题:(1)将中小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有无必要?(2)中小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能否认定为传统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消费行为?(3)若肯定前两个论题,则应当如何保护及保护范围?
一、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
将中小投资者股票买卖行为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有无必要实质是一个理念(理论)之争、制度(法律)之争和保护力度(效果)之争的问题.
(一)理念之争
“主流意见常常将金融市场中的自然人称为投资者,不主张采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1〕根据现行《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包括中小投资者在内的所有从事股票交易主体的行为都是投资行为,且《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保护中小投资者已有明确规定,并成立了投资者保护局、创设了股票投资者保护基金等.因此,现行法律、法规和证监会恪守中小投资者保护理念,即坚持投资行为与消费行为区别理论.
与我国经济改革实践往往领先于理论研究这一普遍现象不同,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保护严重滞后.美国众议院2009年通过《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法案》和《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之后,学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呼声十分强烈.但在股票交易领域,依然维持中小投资者保护理论,即“在股票领域,购买股票、债券等一般被称为投资,而不是消费.但股票市场中也存在金融服务和消费.如股票经纪业务就是一种服务与消费的关系”.〔2〕将股票买卖行为分为:(1)中小投资者与股票公司等的股票委托买卖和咨询等关系,属金融服务范畴,应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2)中小投资者与基金公司、银行等委托理财等投资行为,应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3)中小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因股票买卖而持有公司股票所形成的投资关系,不属于消费行为.然而,上述有限承认中小投资者在买卖股票中也可以称为“金融消费者”的观点依然未得到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等管理部门认可.作进一步分析,此观点不可避免引出一个问题:中小投资者与基金公司、银行等委托理财等投资行为,与其买卖股票行为有何本质区别?
众所周知,消费者保护理念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民事法律保护乏力的情形下应运而生.金融消费者理念诞生也是基于金融产品大量进入平常百姓家庭,成为生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金融消费者因知识、专业能力、信息等原因并不都能了解其所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和风险.“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相比,交易弱势特点更为突出.金融商品的无形性、专业性、高风险性等特点,使得金融消费者在交易中处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金融消费者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仅靠自身的力量,很难正确有效地把握金融商品的重要信息和规避不适当的风险.”〔3〕
确立股票投资金融消费者概念体现了一种新的理念,这是由中国现阶段以个人投资者为主的市场结构所决定的.大量不具有投资者基本投资知识和能力、缺乏承担投资风险能力的工薪阶层及其他社会弱势群体进入长期投机氛围极浓的股票市场,以体现平等交易主体民法原理的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调整,不仅形成了由交易主体之间强弱极不对称市场格局所决定的弱者大概率投资亏损的结局,而且加剧了由弱者们盲目跟风形成的投机性市场波动.确立股票投资金融消费者概念,正是基于对此现状的直面正视,在股票市场制度顶层设计时,以股票投资消费者保护制度安排,弥补以平等民事法律保护为主要特征的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缺陷.
与其他金融消费者相比,股票买卖交易中的中小投资者是所有金融领域中受到侵害最为严重的一族,也是最需要保护的一族.提出股票投资金融消费者概念,并不是取代投资者概念,后者与金融消费者保护因其适用的理念、原则和领域不同,如同一个人同时具有多个身份一样,并不是一种非此即彼关系.依据法律关系弱势一方需要在法律制度上给予有效保护以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评判,20年间我国中小投资者未能得到有力度的、整体性和基础性的保护,从一个侧面也可以解读为未能将中小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高度,这是造成我国股票市场中小投资者利益严重受损的重要原因.
(二)制度之争
理念之争必然影响到制度之争.制度之争的本质在于:是应确立以《证券法》、《公司法》等私法保护,实行中小投资者投资行为责任自负制度;还是应建立类似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样的具有公法因素的保护制度,实行经营者违规行为责任自负制度.就我国相关的现行法律制度与管理层监管目标而言,始终未能确立具有公法因素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模式,这在股票定价发行制度上体现得最为明显.
股票发行定价权为交易强势一方所控制和操纵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在我国股票市场20多年股票定价发行过程中,中小投资者始终处于相对于强势发行方的交易另一方.在股票市场发展初期,因上市公司数量偏少、股票供求严重不平衡,导致上市公司在股票发行中长期处于主宰地位.上市公司和股票发行承销商等总能很好地利用股票市场股价变动的规律,在某个较好的时机,通过牛市式(牛市中高价发行新股)、绑架式(以略低于当前股价市价配股或增发)、包装式(不仅获得上市资格公司通常都处于企业经营较好时期,而且包装圈钱潜规则更具普遍性)、欺诈式(如红光股份、绿大地等欺诈上市)等方法,以较高价格发行股票.长期高价发行股票的恶果,以及无退市非市场化制度等因素,使得中国股市整体更多地具有投机炒作价值而缺乏投资价值.而以资金、信息优势的股票炒作,其中包含“老鼠仓”、内幕交易等各种违规现象,使得中国股市长期具有上窜下跳的猴市特征,高换手率导致年度股票交易成本居高不下,佣金和印花税之和屡屡超过上市公司全年的分红金额,即中小股民年度股票投资常常为负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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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之前中国非全流通格局下的股票市盈率水平长期处在高位运行.股改在形式上是对流通股股东的补偿,实质却是对大股东因高价发行而对中小投资者补偿.遗憾的是,中国股市缺乏独立的中小投资者代表机构,股票市场管理层目标多样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将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放在首要位置,建立起消除发行方只赚不亏、有损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股票定价发行制度,以至于这一导致中国股票市场不合理交易源头,社会财富向以中小板、创业板原始股股东为代表的富人一方转移,社会贫富两极分化进一步加大的制度性弊端在之后几年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表现.
显然,管理层的投资者教育在客观效果上类似流于形式.通过中小投资者向证券公司等作出投资创业板等股票责任自负的书面承诺,也多出于证券公司为获得更多利润同时避免纠纷的考量,责任和风险自负、投资者自行小心才是问题的本质.然而,当一个投资者并不太了解上市公司质地,就进入高价发行、投机为主、充满风险的市场,中小投资者风险自负无疑是最大的制度性缺陷.建立股票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正是基于现行中小投资者风险自负现状而提出的制度安排建议,以期“保证消费者在做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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